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是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30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經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3月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文娛、體育、貿易等活動的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包括:
(一)營業性娛樂城、夜總會、影劇院、錄相放映點、影視廳、歌舞廳、卡拉OK廳、電子遊戲室、檯球室、曲藝室、遊樂(藝)場;
(二)營業性體育場(館)、武術館、射擊場、游泳池(場、館)、溜冰場、保齡球場、健身(美)館;
(三)公園、風景遊覽區;
(四)車站、客運碼頭、港口;
(五)商場、集貿市場、證券交易場所;
(六)飲食、服務場所;
(七)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節慶活動和文化、體育活動的場所;
(八)其他供民眾聚集進行社會活動的場所。
第三條 公共場所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主辦、誰負責”的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個體戶業主是該場所的治安責任人,對其公共場所的秩序和安全負責。
第四條 進入公共場所的人員,必須遵守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規定,維護公共場所秩序和安全,接受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的管理。
對於公共場所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進入公共場所的人員應當協助有關部門予以制止。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治安工作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督促公共場所主管(主辦)單位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實治安管理措施;
(二)協助公共場所負責人對工作人員進行治安管理業務知識培訓;
(三)對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四)依法查處違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違法行為。
工商、文化、體育、城建、園林、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搞好公共場所治安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口及通道暢通;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電器安裝符合安全標準,夜間開放的公共場所,必須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時的應急措施;
(四)危險路段、部位設定有護欄等安全設施;
(五)禁止遊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地區設有明顯的標誌;
(六)設定相應的物品暫存處和交通工具停放場地;
(七)公安機關根據場所情況提出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七條 開辦公共場所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所在地縣(市、市轄區)以上公安機關申請公共安全條件審查。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共場所,應當向縣以上公安機關申領(公共場所安全許可證)。
公共場所因故合併、分立、歇業、轉業,應當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八條 凡臨時舉辦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民間文藝活動、節慶活動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承辦、主辦)單位應當於舉辦前15天持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向所在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安全保衛工作方案進行審查,並在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答覆。
第九條 公共場所售票不得超過核定的人員容量,場內使用的音響器材的音量應當適當,不得影響相鄰單位和居民正常的工作和休息。
第十條 公共場所禁止以色情招攬生意,禁止賣淫嫖娼,不得開展任何形式的賭博活動。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應當根據治安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責任制,並定期進行檢查,及時整改各種不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應當制定遊客、顧客或者觀眾須知,並張貼在顯要位置。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應當建立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場所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忠於職守。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應當接受公安人員的治安管理檢查。
公安人員到公共場所進行治安管理檢查,應當出示由省公安廳統一制發的《治安檢查證》,文明執法。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的治安保衛人員和其他內部工作人員必須佩帶明顯標誌。遇有下列情況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及時處置:
(一)發現打架鬥毆、酗酒鬧事、流氓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要主動勸阻制止,或者將行為人帶離現場,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二)發生災害事故時,要維護好現場秩序,疏散民眾,搶救傷員,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救援、處理;
(三)遇有遊客、顧客、觀眾死亡或者發生刑事案件時,應當認真保護好現場,注意發現可疑人員,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四)對突發疾病的遊客、顧客、觀眾,應當積極給予救助;
(五)發現遊客、顧問、觀眾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當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者公開招領;經招領3個月後無人認領的,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凡進入公共場所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管理,自覺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嚴禁擾亂公共秩序和妨礙公共安全;
(二)愛護國家文物、名勝古蹟和公共設施,不準塗寫、刻劃、損毀;
(三)不準攀折花草,不準傷害觀賞動物;
(四)不準在場內喧譁、起鬨、吵鬧和燃放煙花爆竹、拋擲雜物;
(五)不準阻礙交通;
(六)不準進入已標明不準進入的區域;
(七)不準倒賣入場券(票);
(八)嚴禁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及其他違禁品;
(九)嚴禁尋釁滋事、鬥毆、賭博、傳播淫穢物品、侮辱婦女、賣淫嫖娼、進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有礙社會風化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執行本辦法,公共場所秩序好,安全防範工作紮實,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發生,有突出貢獻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貢獻較大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安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管理,應當嚴格執法、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單位內部設定的對外開放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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