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2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發布 根據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號《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公布。

2022年1月18日,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清理行政法規和規章中不合理罰款規定工作的通知》(國辦函〔2021〕5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開展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函〔2021〕39號)等有關部署,省人民政府組織對129件現行有效省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廢止《湖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2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23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管理,充分運用技術手段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設施和系統等科學技術手段,防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公安部頒布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規定所稱技防設施,是指單獨或者綜合運用技防產品進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活動的設施。
本規定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多種技防產品組成的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體系,包括報警系統、電視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安全檢查系統等。

第三條

 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技防產品只能用於維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
技防設施和技防系統的設定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和公安機關的規劃,並確定專人負責管理。禁止濫設技防設施和技防系統,禁止擅自改變技防設施和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禁止濫用技防設施和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技防設施或者技防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下列重點單位、要害部位應當安裝技防設施:
(一)武器、彈藥的生產、存放場所;
(二)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藥品或病菌存放場所;
(三)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計算機軟體的集中存放場所;
(四)金、銀等貴重金屬或珠寶的經營場所和集中存放場所;
(五)印製有價證券的單位;
(六)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金庫、運鈔車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額現金的部位;
(七)電力、電信、供水、供氣、供熱、廣播電視等部門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館、展覽館、紀念館、大型圖書館等具有重要科學、經濟和文物價值的物品收藏、陳列、銷售、展覽場所或部位;
(九)機場、車站、碼頭或其他需要進行安全檢查的場所;
(十)大型商場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存放貴重儀器的場所;
(十二)依照國家和省公安機關有關規定,應當安裝技防設施的其他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條

 大型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場所、高層商住樓、納入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區,可根據治安防範實際採用技防設施。

第七條

 技防產品生產的管理按照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報市、州、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的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5日內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進貨驗證制度,禁止經營不具備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或者安全認證證書、生產登記批准書的技防產品。

第十一條

 技防設施設計、安裝、竣工驗收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及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個人,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制定嚴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關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的秘密。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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