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在1999.04.16由江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16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

規定全文

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技防產品,實施技防工程,結合其他現代科技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技防產品是指按照技防標準生產的各種入侵探測器、報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設備、安全檢查器材、電視防盜監控設備、防盜安全門、防盜保險柜(箱)、安全專用鎖具等特種產品。
本規定所稱技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和技防產品,在特定的場所和部位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技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建設、工商、技術監督、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技防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及部位必須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非軍事單位的武器、彈藥庫;
(二)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和管制藥品的倉庫或場所;
(三)金融機構的所屬金庫、營業場所及運鈔車;
(四)博物館、文物店等陳列、經營、收藏珍貴文物的場所;
(五)存放絕密級的國家檔案、資料、物品的場所或部位;
(六)三星級以上飯店(賓館、酒店)和大型商場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機場、省長途汽車站、二等站以上的火車站和百萬噸以上港口的安全檢查場所;
(八)廣播電台、電視台、電訊樞紐的重要部位;
(九)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六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制定使用、保養、維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員防範相結合的安全防範體系。
安裝防範報警設施的單位,應逐步做到和當地公安機關聯網,形成多級報警網路。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定期檢查本轄區內的技防工作。對技防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並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第八條 生產技防產品,應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初審後報省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批准。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和質量認證管理的技防產品的生產,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申請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批量生產能力和售後服務措施,開發、生產的產品符合行業產品發展規劃要求;
(二)產品符合國家現行標準的有關規定;
(三)產品由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抽樣,經法定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第十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必須建立進貨驗收制度,沒有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技防產品不得銷售。
進口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向商檢部門辦理報檢手續。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當地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對技防產品質量實行行業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技防工程的設計、安裝、維修、檢測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業培訓,經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持證上崗。
第十三條 技防工程的建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安全防範工程程式與要求》和其它有關的安全防範行業標準、國家標準的規定執行。
採用無線傳輸信道的技防產品或工程,應經省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技防工程按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公安部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公安部的規定執行;技防工程總投資額為人民幣30萬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機關管理;總投資額不滿30萬元的,由地(市)公安機關管理;本省境內鐵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機關指導下,由南昌鐵路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十五條 按規定需設技防工程的建設項目,在進行總體工程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必須有公安機關參加。技防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技防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承擔重要單位、要害部門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維修的人員,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單位應對上述人員進行審查並將有關資料存檔,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
第十七條 對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或主管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執行本規定,落實技防管理措施,成績顯著的;
(二)運用技防手段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抓獲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產品生產企業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內外先進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質量可靠,功能完善,發揮作用明顯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其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公安機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八、江西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技防)是指運用技防產品和技防系統,結合其他現代科技手段,預防、發現、監控、震懾、制止違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並列入《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本規定所稱技防系統,是指由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測與報警、視頻探測與監控、出入口目標識別與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個體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個體功能的部分而組合、集成的具有綜合功能的整體。”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技防系統:
“(一)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或者部位,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的重要部位;(二)廣播、電視、電信、郵政及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場所;(三)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製、生產場所;(四)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機構的營業和儲存場所;(五)機場、車站,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和大型商貿中心,飯店、賓館、網咖、居民小區、公共運輸工具、停車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六)教育、科研、醫療單位和大型文化、體育場所;(七)博物館、檔案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紀念館和展覽館;(八)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和武器彈藥的生產和存放場所;(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建立各項規章制度,加強技防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障技防系統運行正常。
技防系統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規範系統操作規程,制定相關應急處置預案,保證系統安全有效,接到報警信息應當予以覆核,確認為警情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的,依照行業標準執行,沒有行業標準的,依照地方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執行。
採用無線傳輸信道的技防產品或系統,應經省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五)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技防系統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聯網的條件,預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與公安機關相關設備、系統進行連結的,相關單位應當配合。”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按照本規定裝置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違法行為:(一)盜竊、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二)破壞、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四)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統的記錄資料;(六)影響技防系統使用的其他違法行為。”
(七)刪除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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