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在1996.07.03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7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7月03日
-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技防產品包括入侵探測器、報警控制器、傳輸器材、出入口控制設備、安全檢查器材、專用鎖具、防盜安全門、防盜保險柜等產品。
本規定所稱技防工程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技防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統稱技防設施。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區公安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
城建、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處職責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安裝技防設施:
(一)槍枝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存放機密檔案、檔案、圖紙的場所;
(三)儲存易燃、易爆、劇毒危險品和致病菌種、放射性物質的場所;
(四)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印刷、儲存場所;
(五)金融機構的金庫、營業場所和運輸貨幣、有價證券的工具;
(六)陳列、收藏國家級文物和經營金銀珠寶的場所;
(七)重要物資倉庫和存放貴重物品、儀器的場所。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七條 生產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辦理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須制定企業標準,並報市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核備案;
(三)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測、測試手段;
(四)具有保證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和計量檢驗人員。
第九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進貨驗收制度,不得銷售無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銷售外地或者進口技防產品,應當持產地公安機關頒發的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商檢部門的證明,向市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條 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資格證書,取得資格書後,方可從事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
外地來本市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當地公安機關頒發的資格證書,向市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技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驗收。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對技防工程進行驗收。技防工程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技防設施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崗位責任制,加強維護管理,保證技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按本規定應當安裝技防設施而未安裝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生產技防產品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無技防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未向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技防產品,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辦理資格證書或者登記備案手續而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處設計費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預算10%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規定對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實施監督管理,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參與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從事生產、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或者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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