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經2015年5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5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該《辦法》共27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5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5年7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5年5月12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公共技防)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技防,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等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技防產品,是指用於公共技防活動,具有防入侵、防搶劫、防盜竊、防破壞、防爆炸等功能,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
本辦法所稱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穩定為目的,綜合套用科學技術手段、技防產品及其他相關產品集成的系統,包含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和音頻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電子巡查系統、停車庫(場)管理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技防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技防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範圍,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公共技防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主管公共技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安機關的指導、監督下,依法做好本單位的公共技防工作。
第七條 公共技防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公共技防行業經營活動,促進行業健康發展,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第八條 對在公共技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符合技防標準的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武器、彈藥庫和民用爆炸器材庫房;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或者致病性細菌、病毒和易製毒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研製、生產、銷售、存放場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室;
(四)博物館及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的場所;
(五)製造或者集中存放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場所以及金融機構的重要部位;
(六)印製、存儲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試卷、信息等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七)廣播、電視、通信、郵政等單位的重要部位;
(八)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供水、供氣、供電設施以及油庫、加油站、加氣站;
(九)機場、大型客運站、重點碼頭、捷運、特長隧道、大型橋樑與路段的重要部位以及公共運輸工具;
(十)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大型商場、農貿市場以及公共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酒店、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十一)重要物資倉庫,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存放場所;
(十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和已建成具備相應條件的居民小區。
具有前款規定場所和部位的單位屬於公共技防重點單位,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安裝建設和管理、使用、維護技防系統,將人防、物防、技防有機結合。
第十條 公共技防重點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制定技防系統使用、保養、維護、更新制度;
(二)指定專人負責技防系統的運行、維護、管理工作,並對其進行相應業務培訓,定期對技防系統進行檢驗、調試和日常維護,保障正常運行;
(三)制定技防系統使用中所採集信息資料的查詢、調取、登記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應的值班制度並制定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一條 廣場、公園、主要道路、治安複雜區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樑等社會公共區域應當安裝技防系統。
社會公共區域的技防系統應當由設區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經費保障,並指定有關部門統一組織規劃建設、信息共享、運行維護。
第十二條 社會公共區域和公共技防重點單位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及部位,應當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其設計應當符合安全防範視頻監控聯網系統信息傳輸、交換、控制技術要求的國家標準,預留與公安機關視頻圖像信息共享平台聯網的接口,並根據公共安全及聯網共享需求將視頻圖像信息資源接入平台。
公安機關應當整合涉及公共安全的視頻監控系統,合理利用社會視頻監控圖像信息資源。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關單位涉及公共安全的視頻監控圖像系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企業生產技防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強制性認證目錄的,應當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安裝涉及公共安全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技防系統驗收合格後,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接受公安機關監督管理。
社會公共區域和公共技防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論證,並在論證通過後進行施工圖設計和施工。
第十五條 對社會公共區域和公共技防重點單位已安裝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壞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破壞、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四)買賣或者違法使用、傳播技防系統採集的信息;
(五)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六)利用技防產品或者系統侵犯他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
(七)其他危害技防系統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技防系統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共技防工作:
(一)做好技防系統的維護工作,定期對技防系統進行合格技術評定;
(二)規範技防系統操作規程,加強對技防系統使用者的管理和培訓;
(三)對接到的報警信息予以核實,確認為警情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技防系統建設、施工、維護、使用和運營服務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規,制定保密制度、落實保密措施,加強對知密人員、知密範圍、涉密檔案資料的管理與控制。
第十八條 具有法定刑事偵查權和依法具有公共突發事件事故調查權的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可以查看、複製、使用技防系統信息。查看、複製、使用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二)出示單位證明和工作證件;
(三)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獲取的信息只限於執行職務需要範圍,並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公共技防宣傳教育,開展公共技防監督檢查工作,及時發現並督促整改公共技防隱患。公共技防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共技防重點單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統安裝義務的情況;
(二)公共技防重點單位建立和執行日常運行維護和使用制度的情況;
(三)技防產品生產執行國家相關規定的情況;
(四)社會公共區域和公共技防重點單位技防系統的方案論證和工程檢驗、驗收的情況;
(五)其他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管理制度,可以通過核查技防從業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書面檢查,也可以對技防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督促公共技防從業單位、技防系統建設和使用單位、中介組織及運營服務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處5000元罰款:
(一)應當安裝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統的;
(三)危害技防系統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共技防重點單位未按照規定做好公共技防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預留與公安機關視頻圖像信息共享平台聯網接口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視頻圖像信息資源接入公安機關視頻圖像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二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進行第一次修訂,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訂)的《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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