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昆明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是昆明市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 建立技防系統:供氣、供水、供電等重要基礎設施
  • 遵守以下規定:確保圖像信息畫面質量清晰
  • 禁止: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第一條 為構建和諧社會,創建平安昆明,套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施工、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和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災害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具有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炸等功能的專用產品。
本規定所稱的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圖像信息系統(視頻監控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集成的電子系統或網路。
第四條 技防系統的建設與管理,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統一標準、分類建設的要求,實行“誰受益,誰建設,誰出資,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技防系統的建設與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技防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質監、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技防系統的建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建立技防系統:
(一) 供氣、供水、供電等重要基礎設施;
(二)武器、彈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製毒化學品、管制藥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場所;
(三)國家重點科研機構,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四)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五)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票據、貨幣押運車輛,典當、金融機構的營業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單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七)機場、汽車場(站)、火車站、碼頭、停車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廣場、文體場館、娛樂場所、大型商場、星級賓館飯店、醫院、學校、幼稚園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其他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
鼓勵未建立技防系統的現有居民住宅區建立技防系統。
第七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擴建時,規劃部門應當將技防系統建設納入規劃,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治安複雜地段、城際出入口、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區域的技防系統,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投資建設和維護,並承擔運行和維護費用,具體實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前款規定區域外的技防系統,由管理單位自行投資建設,並承擔運行和維護費用。
未建立技防系統的居民住宅區,其技防系統由住宅區內的居民自行集資建設,或者委託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和維護,相關費用由住宅區內的居民共同承擔。
第九條技防系統的建設,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統一標準進行。管理單位、居民住宅區自行建設的技防系統,應當預留與公安機關聯網接口。
第十條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由技防系統的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負責申報立項和進行建設。日常運行維護經費,按照分級承擔的原則,由各級財政列入管理部門的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以報警中心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網路信息平台,為全市技防系統資源共享提供條件,並指導各建設單位建立以圖像信息、報警信息為主的多級公共安全技防系統。
第十二條 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進行論證。建設單位、技防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技防系統設計方案論證和技防系統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參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依據國家相關規範單獨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統,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技防系統的立項、招標、方案論證、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標準、技術規範執行。
建立技防系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技防產品。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指定使用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控制知密人員範圍,對知密人員進行登記,存檔備查,並加強對知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圖紙和資料。
涉及公民隱私的地點,不得設定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採集點。涉及公民隱私的圖像信息,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已經建成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保證系統正常運行,不得隨意中斷。技防系統所記錄的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相關記錄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於15日;治安重點單位、要害部位的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相關記錄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系統安全運行:
(一)對操作人員、管理人員和維護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二)建立日常檢查、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制度,發生故障應當及時排除;
(三)確保圖像信息畫面質量清晰;
(四)建立應急處理制度。
第十九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值班監看、資料管理制度,無關人員不得擅自接觸圖像信息;
(二)建立圖像信息使用登記制度,對圖像信息的錄製時間、錄製人員、用途和去向等事項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
(三)不得擅自複製、查詢或者向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傳播圖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用途和攝像設備的位置;
(五)圖像資料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留存備查;
(六)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對依照本規定安裝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產品、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二)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干擾、妨礙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產品或技防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度。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確認後存檔備查。
對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公安機關實施技防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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