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等級制度
(1993年12月4日國家體委第19號令發布)
第一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是發展我國體育事業,增進公民身心健康,提高生活質量,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一支重要力量。為鼓勵社會體面指導員積極從事社會體育工作,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隊伍的建設與管理,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系指在
競技體育、
學校體育、部隊體育以外的民眾性體育活動中從事技能傳授、鍛鍊指導和組織管理工作的人員。凡符合條件,履行社會體育指導員職責者,均可根據本制度的規定,申請並獲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第三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分為: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四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祖國;遵守法律與社會公德,熱心社會體育事業,積極從事社會體育工作。
第五條 申請授予技術等級稱號或晉升上一等級稱號者均應參加相應級別的業務培訓,考核合格並具備下列條件:
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具備:
(一)了解體育鍛鍊和比賽的一般知識,初步掌握某項體育活動的技能傳授方法,能夠承擔基本的鍛鍊指導工作;
(二)了解社會體育工作的一般知識,初步掌握社會體育組織管理的方法,能夠根據計畫組織實施基層組織的社會體育活動。
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具備;
(一)從事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二年以上;
(二)基本掌握體育鍛鍊和比賽的理論與方法,能夠承擔某項體育活動的技能傳授和鍛鍊指導工作並取得比較明顯的成效;
(三)基本掌握社會體育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熟悉社會體育工作的特點,能夠承擔基層組織社會體育活動的計畫、實施和總結工作並取得比較明顯的成績;
(四)具有指導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
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具備:
(一)從事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三年以上;
(二)掌握體育鍛鍊和比賽的理論與方法,能夠承擔某項體育活動較高水平的技能傳授和鍛鍊指導工作並取得比較突出的成效;
(三)掌握社會體育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具有一定的實踐經驗和較強的組織能力,能夠指導基層社會體育組織的工作並取得比較突出的成績;
(四)具有指導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能夠進行社會體育的科學研究。
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具備:
(一)從事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下作五年以上;
(二)較系統地掌握體育鍛鍊和比賽的理論與方法,在某項體育活動的技能傳授和鍛鍊指導中取得顯著成效,或在發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活動中具有特殊技能和突出成就;
(三)較系統地掌握社會體育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能夠承擔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全國行業、系統的社會體育活動的組織工作,或在全國性社會體育工作評比中獲得先進個人稱號;
(四)具有指導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在社會體育的科學研究中取得一定的成果。
第六條 評審各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必須具備的條件,可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分別在技能傳授、鍛鍊指導或組織管理方面的掌握上有所側重。
第七條 取得高等體育專業學歷的人員或具有專業技術職務的體育教師、非在職教練員從事社會體育的指導工作,申請技術等級稱號可不受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員工作年限規定的限制_
第八條 申請授予各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應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申請書;
(二)相應級別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業務培訓合格證書;
(三)所在單位或體育組織的推薦書。
申請晉級者還需提交原等級證書。
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在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完全具備後;應提交有批准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有批准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應根據評審結論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覆。
申請人接到批准的答覆後,應憑批件及時到當地的體育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各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批准授予許可權為: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縣、區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地、市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授予;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由國家體委批准授予。
第十一條 被授予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者,由批准授予的體育行政部門發給證書、證章。證書、證章由國家體委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 對社會體育指導員按批准許可權實行分級管理。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委託的組織,應確定主管機構,設立評審委員會,分級負責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培訓、考核、評審以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應依照下列規定從事社會體育工作;
(一)義務從事社會體育的指導工作。
(二)可以開展體育技能傳授、鍛鍊指導、組織管理以及體育表演、體育諮詢等的有償服務,並可按照相應的技術等級稱號收取不同的報報酬。
(三)在取得當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後,可以開展經營性體育活動。
(四)可以應聘到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擔任社會體育指導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社會體育指導員跨地區遷移時,應按管理許可權辦理遷出、遷入手續。在遷入的地區和工作單位,應承認其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並支持其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從事社會體育工作。
第十五條 對工作努力、成績突出的社會體育指導員,體育行政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或破格晉級。對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工作二十年(女子十五年),為社會體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推薦,國家體委批准,授予榮譽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並頒發榮譽獎章。榮譽獎章由國家體委製作。
第十六條 凡連續兩年不從事社會體育工作的社會體育指導員,不得申請授予高一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社會體育指導員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一)、(二)、(三)項的規定,給社會體育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由所在單位、有關的體育組織或體育行政部門鄧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過;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或觸犯刑法及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其所在單位或體育組織應報請有相應管理許可權的體育行政部門撤銷其稱號,並收回證書、證章、榮譽獎章。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應根據本制度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經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國家體和民眾體育司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2011等級標準
原國家體委1993年12月4日發布的《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同時廢止。
一、社會體育指導員的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具有志願服務精神和良好道德素養,遵紀守法;
(三)熱心全民健身事業,正在開展或準備開展經常性的全民健身志願服務(以下簡稱志願服務);
(四)接受有關組織和單位的管理,承擔指派的工作任務;
(五)參加社會體育指導員相應等級的培訓,考核合格;
(六)所傳授的體育項目有技能標準要求的,應當參加該體育項目的培訓並達到標準。
二、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等級條件
(一)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近一年內開展或協同開展30次以上志願服務;
2.了解體育健身和競賽的基本知識,初步掌握一項體育健身技能的傳授方法,能夠承擔一般性體育健身諮詢和指導工作;
3.了解全民健身工作的基本知識,初步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管理方法,能夠組織基層組織和單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二)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獲得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後累計(以工作註冊為準)開展志願服務兩年以上;
2.基本掌握體育健身和競賽的理論與方法,能夠承擔一項體育健身技能的傳授和指導工作;
3.基本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熟悉全民健身工作的特點,能夠承擔基層全民健身活動的計畫、實施和總結工作;
4.在社區(行政村)、單位開展志願服務產生良好效果和影響;
5.具有指導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
(三)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獲得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後累計(以工作註冊為準)開展志願服務三年以上;
2.掌握體育健身和競賽的理論與方法,能夠承擔一項較高水平的體育健身技能傳授和指導工作;
3.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具有較多的實踐經驗和較強的組織能力,能夠指導基層體育組織的工作;
4.在社區(行政村)、單位開展志願服務產生突出的效果和影響或在縣級以上區域開展的志願服務產生良好的效果和影響;
5.具有指導二級和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
(四)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
1.獲得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稱號後累計(以工作註冊為準)開展志願服務四年以上;
2.較系統地掌握體育健身和競賽的理論與方法,在一項體育健身技能傳授和指導中具有較高的水平或對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健身項目具有特殊造詣;
3.較系統地掌握全民健身活動組織管理的理論與方法,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突出的組織能力,能夠承擔較大規模全民健身活動的組織工作,能夠撰寫有關全民健身工作或調研報告;
4.在縣級以上區域開展志願服務產生突出的效果和影響;在地(市)級以上區域開展的志願服務產生良好的效果和影響;
5.具有指導一級、二級和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能力。
三、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特許條件
(一)社會體育指導員應當具備的等級條件,根據申請者的具體情況,可在體育健身技能傳授指導或組織管理方面有所側重。
(二)近5年取得高等體育專業學歷的人員、在職體育教師、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教練員和優秀運動員在申請授予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時,可以放寬培訓考核與連續開展志願服務年限的要求,直接批准授予二級以上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
(三)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申請晉升等級稱號時,可以適當放寬連續開展志願服務年限的要求;貢獻特別突出的可以破格或越級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