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管理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於1992年9月21日對由外商投資,由中方管理的企業頒布的暫行法。從1992年10月1日開始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日期:1992年9月21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1日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市府令第11號
【發布日期】1992-09-21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9月21日市府令第11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管理,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中方幹部合法權益,改善投資環境,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工商部門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幹部,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幹部(以下簡稱中方幹部),是指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中,從事專業技術或經營管理工作的中方人員。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人才開發交流中心(以下簡稱市人才交流中心)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準向外商投資企業強行安排或擅自調動中方幹部,強行安排或擅自調動的,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要中方幹部時,可從合資合作中方或人才交流中心推薦的人員中選聘,也可向社會公開招聘。
第七條下列中方幹部應聘到外商投資企業,應聘前應當徵得所在工作單位同意:
(一)與所在工作單位簽訂聘用契約期限未滿的。
(二)所在工作單位出資培訓在契約規定服務期限之內的。
(三)承擔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或重大科研項目的。
(四)接受檢查尚未結案的。
(五)從事特殊行業或工作並在國家規定不準許改行期限內的。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經原工作單位出資培訓的中方幹部,應當按培訓後工作年限每年遞減百分之二十,向原工作單位一次性交納培訓費。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聘用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研究生和當年軍隊轉業幹部,應當向市人才交流中心申報,列入分配計畫,優先分配,並保留被聘用人國家幹部身份。
第十條被外商投資企業從外地招聘的中方幹部,具備下列條件之一,需要在本市市區落戶的,應當由外商投資企業申報,經市人才交流中心批准,到市人口控制辦公室辦理落戶手續:
(一)經營期限十年以上、註冊資金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的任職三年和三年以上的中、高級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
(二)一次為本市引進外資十萬美元以上,並由所在外商投資企業聘用的高級專業技術或管理人員。
(三)其他符合落戶規定的。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聘用中方幹部,雙方應當簽訂聘用契約。簽訂、變更、解除或續訂聘用契約時,應當報市或縣(市)人才交流中心備案。
第十二條聘用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工作應當達到的數量、質量指標或應當完成的任務。
(二)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三)工作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四)工作條件和勞動保護。
(五)工作紀律和獎懲。
(六)違反契約應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中方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一)試用期內不合格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企業又無法安排的。
(三)違反工作紀律,按照契約規定應予辭退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判刑的。
第十四條中方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得解除聘用契約:
(一)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二)因工傷或患職業病,正在醫院治療、療養,或者醫療終結經區、縣(市)以上衛生部門鑑定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間的。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幹部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一)經區、縣(市)級以上勞動、衛生部門確認,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嚴重危害中方幹部人身安全或身體健康的。
(二)不履行契約的。
(三)其他損害中方幹部合法權益的。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或中方幹部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契約,除本辦法第十三條(四)項規定的情形外,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
第十七條中方幹部在外商投資企業工作期間,保留原身份,工齡連續計算。
第十八條屬於行政、事業編制的中方幹部,原工資作為檔案工資,在國家統一調整工資時,由幹部檔案管理部門進行檔案工資調整記載。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和中方幹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中方幹部待業保險、社會養老保險和其他保險。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培訓中方幹部。
第二十一條由外商投資企業出資培訓的中方幹部,在聘用契約未滿提出辭職時,應當按有關規定向外商投資企業賠償培訓費用。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中方幹部,經企業董事會或總經理(廠長)決定,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並報該中方幹部人事關係所在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中方幹部聘用契約期滿或提前解除契約,戶口在外地的,仍回外地;戶口在本市的,由人事關係所在部門或單位推薦工作,接轉人事關係;也可自行聯繫工作單位。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與中方幹部因調動、招聘、兼職、借聘和辭職、辭退、處分等發生爭議,經調解不成時,可向市、縣(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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