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發布日期】1993-08-14
【生效日期】1993-08-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16號)
《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業經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索長有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中方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中方職工,均按本辦法實行社會養老保險。
本條前款企業不包括建築、安裝企業。
第三條中方職工(以下簡稱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勞動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工商、稅務、外資管理和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五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下列項目:
(一)退休費。
(二)國家、省、市規定的各種生活補貼費。
(三)醫療補助費和護理費。
(四)死亡喪葬費、撫恤費和救濟費。
第六條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每月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繳納。
(二)職工每人每月按實得工資的百分之二繳納。
(三)養老金的存款利息。
第七條企業和職工按月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納職工養老保險金,新辦企業從職工起薪之月起繳納。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金,在稅前提取,由企業開戶銀行以“特約委託收款”方式按月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由企業發工資時代為收繳。
第八條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數額,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由企業保管,職工流動時隨同轉移。職工退休,憑《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換取退休證,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憑退休證按月向退休職工發放養老金。
第九條職工終止、解除契約後回原工作單位或重新就業,參加養老保險的,前後投保年限合併計算。
臨時工和農民工終止、解除契約後,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將企業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金連同利息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十條職工退休、退職的條件和待遇,參照國務院有關全民所有制職工退休、退職方面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職工退休、退職後死亡的待遇,按《哈爾濱市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死亡待遇的規定》中的標準發給。
第十二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統一管理養老保險基金,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在銀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企業終止(包括契約期滿和提前終止契約),必須按規定標準到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清欠繳的養老保險金。
第十五條市社會保險機構可按當年收繳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的百分之一提取職工養老保險的管理費,實行財政專戶存儲。
職工養老保險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費,免徵各種稅、費。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一款、第十四條規定逾期不繳納養老保險金的,除限期補繳外,每超一日,按應繳金額千分之五收繳滯納金。收繳的滯納金,在企業稅後留利中支付,併入職工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經濟能力,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所需費用,從企業自有資金中的獎勵、福利基金內提取。
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時,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將補充養老保險金,連同利息一次或分期發給本人。
第十八條建築安裝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按《哈爾濱市建築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統籌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縣(市)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養老保險,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中有關職工退休養老保險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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