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04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05
【生效日期】1992-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1992年9月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促進我市外商投資企業(含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下同)的順利發展,切實保障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正式投產或開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已參加全民企業離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投產或開業之日起,均納入我市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範圍。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的養老保險基金採用企業和個人共同繳納的辦法。即:外商企業按中方職工工資總額的17%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總額的3%繳納。
統籌基金按月以全額結算、全額繳納的辦法,勞動保險機構於每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委託銀行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金由企業在發工資時代為扣繳,與單位繳納部分一併向勞動保險機構交納。
第四條待遇項目和標準
(一)繳納退休養老基金滿十五年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五年內月平均標準工資額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費;繳納退休養老基金超過十五年的,從第十六年開始,每滿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退休費最高不得超過本人退休前五年內月平均標準工資額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飲食起居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五年內月平均工資額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費,另加發與所在企業原固定工因工殘廢相同的護理費;飲食起居不需要他人扶助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五年內月平均標準工資額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費。
(三)退休費低於本企業二級工標準工資的,按二級工標準工資發給。
(四)中方職工退休後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1、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按省勞動局、省財政廳、省總工會三部門聯合下發的晉勞險字[1988]118號文《關於改進國營企業職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規定,因工死亡的,發給喪葬費五百元,一次性撫恤費一千元;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費三百元,一次性撫恤費五百元。
2、救濟費補助標準:家居省轄市的,每人每月補助二十元;家居縣(市)城鎮的,每人每月補助十五元;家居農村的,每人每月補助十元;死者供養直系親屬系孤身一人者,可在上述補助標準的基礎上各增加五元。
(五)對符合退休年齡,繳納退休養老基金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中方職工,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其標準是:繳納退休養老基金滿十年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五年內月平均標準工資額的百分之四十的退休費;繳納退休養老基金超過十年的,從第十一年開始,每滿一年加發百分之一。生活補助費低於本企業一級工標準工資的,按一級工的標準工資發給。
繳納退休養老金不滿十年的,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其標準是: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的本人繳納退休養老基金期間月平均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由所在地勞動保險機構管理。保險機構可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
第六條勞動保險機構要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基金月報表》、《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檔案卡》、《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繳納養老保險基金明細帳》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具體填報辦法是:
(一)、各單位在每月五日前將基金月報表報所在地勞動保險機構審核。
(二)、在實施養老保險辦法時,由勞動保險機構全部建立檔案卡,一式兩份(勞動保險機構和本人檔案各存一份)。發生變動時隨時變更檔案卡。
(三)、養老保險基金明細帳由勞動保險機構逐月填寫,保險手冊由企業據實記載並保管,職工在待業期間交本人保管。企業與勞動保險機構於每年一月份核對一次保險手冊和明細帳。
第七條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並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額轉入保險基金項下。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要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符合山西省晉政發[1986]77號檔案規定離退休條件的可按本辦法享受退休待遇,由勞動保險機構按月向離退休職工直接發放。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因工作調動或經單位批准及其它原因離開企業時,應辦理養老保險基金轉移手續。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離休、退休和退職的政策規定,同時要遵守財經紀律和本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因經營契約終止而關閉改變企業性質的,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要提前報告所在地勞動保險機構,勞動保險機構根據企業變化的情況,對職工退休養老基金有關問題提出處理意見,並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太原市勞動局負責解釋。由各級勞動保險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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