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規定》,為瀋陽地方法規,業經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通過,予發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規定
- 地區:瀋陽市
- 性質:地方法規
- 意義:保障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
【發布單位】80605
【發布文號】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1998-10-26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
【發布日期】1998-10-26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瀋陽市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規定》,業經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瀋陽市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規定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瀋陽市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職工和臨時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和臨時工),個體業戶的業主及雇員(城鎮各類企業和個體業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職工、個體業主、雇員統稱從業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退休人員按在職期間繳納和積累養老保險費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制度。
第四條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用人單位補充養老保險和從業人員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者共同負擔。
第五條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法定的應盡責任。從業人員退休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我市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具體經辦養老保險業務。
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具體經辦養老保險業務。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及個人帳戶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節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徵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破產倒閉和出售的企業資產中清償欠繳和補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破產倒閉和出售的企業資產中清償欠繳和補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基金增值收入和基金存款利息;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和比例:
(一)除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外,凡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的企業,按照本單位上月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口徑計算)的23.5%,從業人員按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區域或行業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之和大於單位工資總額的,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之和,作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上月實發工資總額的20%,從業人員按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的6%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私營企業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為其從業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繳納養老保險費。個體業主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繳納養老保險費。
(四)無法確定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以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
(一)除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外,凡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的企業,按照本單位上月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口徑計算)的23.5%,從業人員按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的6%,按月向所在區域或行業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繳納養老保險費。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之和大於單位工資總額的,以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之和,作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二)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職工上月實發工資總額的20%,從業人員按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的6%繳納養老保險費。
(三)私營企業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為其從業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繳納養老保險費。個體業主按照我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繳納養老保險費。
(四)無法確定工資收入的從業人員,以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從1999年起,除私營企業外,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每二年遞增一個百分點,用人單位的繳費按同比例相應降低。個人繳費比例最高不超過個人工資收入的8%。
第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作為計發養老金的依據。建立個人帳戶的時間,應從個人繳費時算起。個人帳戶記入的保險費用包括:
(一)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全部養老保險費用。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中按規定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按規定計入的利息。計算方法是:當年記入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按當期銀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50%計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按當期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1999年1月1日後截止上年的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按當年“養老基金保值率”計息。
上述(一)、(二)兩項合計為個人工資收入的11%。
(一)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全部養老保險費用。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中按規定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按規定計入的利息。計算方法是:當年記入個人帳戶的養老保險費,按當期銀行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50%計息;1998年12月31日前截止上年的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按當期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1999年1月1日後截止上年的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按當年“養老基金保值率”計息。
上述(一)、(二)兩項合計為個人工資收入的11%。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轉入個人帳戶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為社會統籌調劑金。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由用人單位所在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的工資收入中代扣。個人繳費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資收入低於上年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上年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工資收入超過上年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基數。
第十四條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停產整頓的用人單位,在法定整頓期間停發工資的,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可以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發工資時,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本金和利息,並連續計算繳費年限。
依法破產的用人單位,在破產清算期間可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中斷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和不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依法破產的用人單位,在破產清算期間可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中斷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和不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破產,從清理財產中應把欠繳的養老保險費以及接收離退休人員所需費用按第一償還順序償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被兼併單位的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從接收之月起負責繳納,並將原單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作為債務一併接收。被出售單位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改制,其經營者必須承擔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責任。
被兼併單位的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從接收之月起負責繳納,並將原單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作為債務一併接收。被出售單位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改制,其經營者必須承擔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責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經濟效益和從業人員的崗位、技能、工作年限、勞動態度及貢獻大小,自主決定為從業人員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養老保險費每年不得超過上年本企業二個月平均工資。
從業人員可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從業人員可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本人從業期間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繳納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本人從業期間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繳納年限(包括視同繳費年限)滿15年。
第十八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的條件,其基本養老金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本規定實施前已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的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前在街道、校辦企業從業的人員,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為:
月基本養老金:上年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建立個人帳戶前的視同繳費年限×1.4%+個人帳戶儲存額÷120+25(元)
各項生活物價補貼按有關規定計發。
按本項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按原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差額部分予以補齊;高於按原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其增資額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內;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內;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內。
(二)私營企業、個體業戶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後從業的人員,退休時基本養老金為:
月基本養老金: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三)符合離休條件的人員,其離休待遇不執行本規定,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本規定實施前已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的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前在街道、校辦企業從業的人員,雖達到退休年齡或末達到退休年齡時因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屬於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全部返還給本人,另由社會保險基金中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三個月的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同時辦理終止養老保險手續。
(五)私營企業、個體業戶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後從業的人員,雖達到退休年齡或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全部支付給本人,同時辦理中止養老保險手續。
(六)從業人員因病、非因工負傷致殘,達到國家規定的病退年齡、經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其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對未達到病退年齡的,可以按本條(一)、(二)項計發基本養老金,但在計發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部分時,按國家規定的病退年齡,每提前一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一)本規定實施前已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的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前在街道、校辦企業從業的人員,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為:
月基本養老金:上年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建立個人帳戶前的視同繳費年限×1.4%+個人帳戶儲存額÷120+25(元)
各項生活物價補貼按有關規定計發。
按本項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按原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差額部分予以補齊;高於按原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的,其增資額1999年控制在30元以內;2000年控制在40元以內;2001年控制在50元以內。
(二)私營企業、個體業戶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後從業的人員,退休時基本養老金為:
月基本養老金: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個人帳戶儲存額÷120。
(三)符合離休條件的人員,其離休待遇不執行本規定,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本規定實施前已納入養老保險統籌範圍的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前在街道、校辦企業從業的人員,雖達到退休年齡或末達到退休年齡時因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屬於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全部返還給本人,另由社會保險基金中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三個月的全市上年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同時辦理終止養老保險手續。
(五)私營企業、個體業戶從業人員和本規定實施後從業的人員,雖達到退休年齡或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性全部支付給本人,同時辦理中止養老保險手續。
(六)從業人員因病、非因工負傷致殘,達到國家規定的病退年齡、經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其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可以退休。對未達到病退年齡的,可以按本條(一)、(二)項計發基本養老金,但在計發省社會月平均工資20%部分時,按國家規定的病退年齡,每提前一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十九條對本規定實施前獲得全國、省市勞動模範稱號,退休時仍然保持榮譽的或具有高、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從事專業技術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除按本規定第十八條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標準增加過渡性養老金:全國勞動模範增加50元;省、市勞動模範和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增加25元;中級專業技術人員增加15元。
第二十條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去世後,其個人帳戶中結餘的養老保險金中屬於個人繳費部分,可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第二十一條從業人員退休時按本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於當年基本養老金最低保證數的,按最低保證數計發,一次核定不再調整。基本養老金最低保證數,按我市上年社會月平均工資的40%計算。
第二十二條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從退休後的第二年起,每年視上年我市社會平均工資增長水平進行調整(含本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人員)。社會平均工資出現持平或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三條從業人員參加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可自主選擇發放形式。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分別存入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按勞動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間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覆核手續,對不按期辦理覆核手續的,可停止支付養老金。
第二十六條勞動行政部門應按規定對市養老保險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繳、漏繳或者少繳養老保險費的單位,經辦機構應及時催繳。
第二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實行減免。用人單位暫無能力繳納的,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暫緩繳納。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第二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範圍: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統籌項目內的各項生活、物價補貼;
(二)離退休人員死亡後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費、救濟金等;
(三)從業人員、離退休人員去世後,其個人帳戶中屬於可以繼承部分的養老保險金;
(四)每年隨社會平均工資調整養老保險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一)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統籌項目內的各項生活、物價補貼;
(二)離退休人員死亡後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支付的喪葬費、救濟金等;
(三)從業人員、離退休人員去世後,其個人帳戶中屬於可以繼承部分的養老保險金;
(四)每年隨社會平均工資調整養老保險待遇水平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條基本養老保險收支相抵後的結餘部分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積累金。積累金在發生下列情況時,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用於支付基本養老金;
(一)發生不可預見的特殊情況,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困難;
(二)發生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情況,嚴重影響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
(三)出現退休高峰,基本養老保險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況。
(一)發生不可預見的特殊情況,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困難;
(二)發生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情況,嚴重影響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
(三)出現退休高峰,基本養老保險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條老保險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管理,並接受市保險基金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體運營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養老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管理,並接受市保險基金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挪用。具體運營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條社會統籌調劑金主要用於支付已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保障離退休人員最低生活水平的支出。
第三十二條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運營,接受財政、審計、勞動等部門和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經市財政、勞動部門審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作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查詢、複查、審核、轉移和支付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調入、調出從業人員和對從業人員辭退、除名及解除勞動契約後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轉移、停保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離退休人員及供養的直系親屬失去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或者發生變更,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第三十七條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查詢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的繳費、支付和個人帳戶積累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無償提供服務。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拒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少繳、不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並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因謊報參保從業人數和瞞報工資總額所發生的欠繳額,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足,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並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冒領額20%的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減收或者超標準增收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發、減發或者增發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損失;
(四)貪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一)減收或者超標準增收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發、減發或者增發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三)基金管理不善,造成損失;
(四)貪污、挪用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