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淄博市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在1994.10.21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0.21
  • 實施時間:1995.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籌集,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逐步建立適用於各類企業、各類勞動者的全方位一體化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保障企業離退休職工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縣以上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縣以下城鎮集體企業的固定職工、契約制職工(含農民契約制職工)、臨時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城鎮私營企業中的僱工、業主,城鎮戶口的個體勞動者。
第三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是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的經辦機構。
第四條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建立統一收繳比例、統一支付標準、統一管理運作。統一監督檢查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第五條 企業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
鼓勵企業為勞動者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第六條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企業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的原則籌集。養老保險費企業按上年度職工工資收入(簡稱“繳費工資”)與離退休費之和的23%繳納,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職工個人按上年度工資收入的2%繳納,由企業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企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管理費中列支;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從經營成本中列支。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或經市政府批准按一定比例加收調劑金。
第八條 職工個人繳費工資超過全省上一年社會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部分,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不作為計發退休養老待遇的基數;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低於全省上一年社會平均工資60%的,以全省上一年社會平均工資60%作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縣以下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勞動者的繳費工資,由企業和個體勞動者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自主確定。
第九條 企業必須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逾期不繳者,按日加收未繳數額2 %。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養老基金。連續6個月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按自動中止繳納處理,中止時間不作為計算退休養老待遇的年限。
第十條 企業主管部門應協助社會保險機構搞好養老保險費的收繳工作,私營企業及個體勞動者的養老保險費由工商行政部門協助收繳。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離休、退休、退職條件仍按原規定執行,經社會保險機構批准,從辦理離退休、退職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二條 離退休職工死亡或被判刑,企業應在下月報減養老待遇支付額,對隱瞞不報的,除追回多領的養老保險金外,並按多領數額的之倍處以罰款,同時追究單位領導和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固定職工個人繳費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與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實行離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後,企業未參加社會統籌的時間或未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相應扣減職工的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金有兩部分組成:
(一)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退休時全省上:年月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年限滿15年及其以上的,按25%計發;滿10年不滿15年的,按20%計發;滿5年不滿10年的,按15%計發。
(二)繳費性養老金,繳費每滿“年,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4%。
第十五條 按本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後,國發(1978)104號、魯勞險字(1989〕第084號和魯勞發(1992〕578號檔案規定按比例計發的離退休費和生活補貼不再發給;國家和省、市政府規定的其它各項生活物價補貼、補助及福利性補貼仍按原檔案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發給。
第十六條 職工達到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5年的,不享受退休養老保險待遇,繳費每滿1年,一次性發給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個月的生活費。
第七條 按本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待遇低於原規定待遇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齊;高於原規定待遇的,其增加的幅度,從執行本辦法開始,第1年不超過原規定待遇的20%,第2年不超過原規定待遇的30%,第3年不超過原規定待遇的40%,第。年不超過原規定待遇的50%,滿4年後按實際繳費工資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從事井下、高溫、低溫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折算增加的工齡不作為繳費年限;獲省級以上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的職工及符合計畫生育優惠條件的職工,退休時不另外增加退休養老待遇,企業可為其辦理補充養老保險。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養老保險待遇仍按原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離退休職工(含本辦法實施前離退休的)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將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適時進行調整。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負責全市企業養老保險基金的統籌管理工作,直接辦理市屬以上企業養老保險業務。區縣及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會勞動保險事業(分)處受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委託,負責區縣所屬企業、縣以下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的養老保險工作及其他社會保險業務,並接受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處的業務領導。
區縣社會勞動保險事業(分)處可在街道辦事處設社會勞動保險所,負責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和企業應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一89)建立職工養老保險檔案,加強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月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查詢、審核、轉移和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的依據。《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每年由職工本人簽字認可後,交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核對簽章。
第二十四條 職工轉移工作單位,其養老保險金隨同轉移,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職工辦理退休手續時,憑《職工養老保險手冊》換領《職工退休證》。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下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職工、個體勞動者·凡辦理了社會養老保險手續並按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均可憑《職工養老保險手冊》在我市所有企業間流動。
第二十六條 市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統一管理和運營養老保險基金,負有保值、增值的責任,接受社會保險管理委員會及財政、審計、工會等部門的監督檢查。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對存入專業銀行或財政預算外專戶的基金,銀行和財政部門必須按照不低於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保證及時支付。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機構有權稽核企業的有關帳目、報表、工資總額、離退休費用支付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及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擅自挪用或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要追究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及時足額支付離退休費,並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社會服務項目,增強社會保障程度。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後,1991年3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第2號令《淄博市私營企業職工及個體勞動者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第3號令《淄博市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和市政府淄政發(1992) 163號文《淄博市城鎮縣以下集體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同時廢止。已按上述規定參加了養老保險的,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本辦法施行時的下限繳費數額換算繳費年限,與執行本辦法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淄博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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