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淄博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在1998.04.0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09
  • 實施時間:1998.05.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保障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的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級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養老保險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實行市、區縣分級收繳、逐步統一管理的保險制度。
第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鼓勵單位為工作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工作人員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第五條 市、區縣政府人事部門主管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其所屬的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具體負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支付、存儲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六條 養老保險費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單位負擔部分,按本單位上月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23%繳納;個人負擔部分,按工作人員本人上月工資總額的3%繳納,由單位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離退休人員不繳費。
第七條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比例,可根據實際收支情況的變化,由人事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
第八條 機關和全額預算事業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財政列入預算;差額預算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部分列入預算,部分在稅前從自有經費中列支;自收自支(含企業化管理)事業單位,在稅前從自有經費中列支。
第九條 養老保險費採取單位直接繳納或特約委託收款的結算方式,單位應於每月10日前辦理申報繳費手續。市屬以上機關事業單位向市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區縣屬機關事業單位向區縣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對逾期未繳的單位,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養老保險基金。滯納金由單位負擔。
第十條 新建、改建的機關事業單位,從批准之月起參加養老保險。機關事業單位招收錄用的工作人員,從起薪之月按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從接收安置之月起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十一條 按照先存後用的原則,單位應預繳一個月的養老保險費作為周轉金。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為參加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核發《養老保險手冊》,建立個人賬戶及養老保險檔案。《養老保險手冊》作為查詢、審核、轉移和計發退休養老待遇的依據,由單位填寫、保管,每年底送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核對簽章。
第十三條 記入個人賬戶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從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個人月工資總額3%的比例劃轉記入部分。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規定利率計息。
第十四條 工作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金額與退休後的養老待遇逐步掛鈎。工作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按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為繳納養老保險費年限,並與實行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後的年限合併計發退休養老待遇。本辦法實施後,單位和個人欠繳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不作為計發退休養老待遇的年限。
第三章 養老金的支付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養老金由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單位按月發放。
第十六條 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符合國家規定離退休條件的工作人員,從批准離退休的次月起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直至去世。
第十七條 離退休養老金的支付項目包括: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費、退職人員的退職生活費;增發的生活補貼、按職務計發的生活費;按國家、省、市規定標準執行的各種物價福利補貼;離退休人員去世後的喪葬補助費。
未列入統籌的支付項目,仍由原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
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統一管理,並負有保值、增值的責任,同時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留足相當於2個月的支付費用後,結餘部分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專戶。存入財政社會保障基金專戶的養老保險基金,在保證支付的前提下,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條 工作人員在市屬或本區縣屬機關事業單位範圍內調動工作,只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養老保險費;跨市、區縣調動或調入(調出)機關事業單位的,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轉至調入單位所在社會保險機構。
第二十一條 工作人員因參軍、升學、解除勞動契約、辭職等原因中斷養老保險關係的,由單位到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為其辦理停保手續,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中斷前後的個人賬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再就業後,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可合併計算,並按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第二十二條 工作人員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期間出國定居、因公犧牲、病故的,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可退還本人或依法繼承。
第二十三條 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有權稽核參加保險單位的有關賬目、報表、工資總額、離退休養老金髮放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財務、審計制度,及時撥付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養老金,逐步創造條件擴大社會服務項目,增強社會保障程度,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社會保險機構按當月收繳養老保險基金3%的比例提取管理費,用於人員經費、公務費、業務開支和服務設施建設等費用支出。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不計征任何稅、費、基金。
第二十七條 對拒不參加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或拖欠養老保險費的單位,人事、編制和財政部門可對其採取必要的制約措施,單位負責人在年度考核時不能評為優秀等次。對少繳多領或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單位,除追回多領、挪用或截留的養老保險基金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當事人及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社會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及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中央、省屬駐淄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淄政發(1994)12號文印發的《淄博市機關事業單位契約制工人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業單位退休費用社會統籌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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