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為了保障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退(離)休後的基本生活,推進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逐步完善合肥市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檔案精神,結合合肥市實際,制定本規定。該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 所屬地區:合肥市
  • 發布時間: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 設施時間:2007年1月1日起
廢止決定,通知,總則,基金籌集,待遇支付,管理監督,法律責任,附則,

廢止決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現決定廢止《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通知

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已經200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吳存榮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退(離)休後的基本生活,推進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逐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下列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
(一)事業單位在職在編的工作人員;
(二)經市、區、縣人事部門批准實行全員聘用制並執行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工作人員;事業單位中經市、區、縣人事部門批准聘用並執行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工作人員;
(三)符合上述條件的退(離)休、退職人員。
原在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現人事檔案委託在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就業管理服務機構或市、縣人事部門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含教育人才市場)(以下簡稱中介服務機構)代理的人員(以下簡稱實行人事代理人員,因觸犯刑法被開除的人員除外),可以按照本規定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
其他已經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繼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市、縣統籌。
第六條 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關事業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縣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管理服務工作。
市屬四區和三個開發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承辦本區(開發區)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中介服務機構受市、縣經辦機構委託代理實行人事代理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申報工作。
市財政、人事、稅務、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基金籌集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
以本單位上月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機關、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按33%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財政差額撥款事業單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31%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上月工資為基數,按3%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實行人事代理人員以職工上月工資為基數,按34%的費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工資是指按國家和省、市統一規定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
達到法定退(離)休年齡的退(離)休人員和退職人員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單位退(離)休人員占在職職工的比例超過30%的,單位應為其超出部分的退(離)休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調劑金。調劑金的繳費基數為超出部分的退(離)休人數與本單位人均月繳費基數之積,機關、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按33%的費率繳納,差額財政撥款事業單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31%的費率繳納。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費率的調整,由市、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十條 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財政全額撥款的單位,由財政列入預算;
(二)財政差額撥款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財政承擔部分,由財政列入預算;單位承擔部分,由單位在稅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由單位在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 地稅部門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第十二條 參保的機關事業單位應在地稅部門辦理繳費登記,按月申報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按月代扣代繳。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結算實行全額徵收、全額撥付。
第十四條 市、縣經辦機構應當為參保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人事代理人員為其繳費基數的3%),按規定據實計入個人基本養老保險帳戶,並按銀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五條 自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之日起,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人員,調入單位應當補齊自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之日至職工調入期間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繳費的差額部分,其中調入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不足15年的,必須由調入單位補足15年,方可按月享受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實行人事代理人員自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齡實際繳費不足15年的,必須補足15年;不能補繳的,一次性返還個人帳戶部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終止。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建立繳費記錄,及時準確記載個人繳費基數、比例、金額等數據。
繳費單位、個人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繳費單位應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繳費個人監督。

待遇支付

第十七條 按幹部、工人管理許可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和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提前退休及病退、退職條件的人員,經主管部門批准退休、退職並核定退休費比例後,其退休、退職養老金由市、縣經辦機構核發。
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一)基本退(離)休費。基本退(離)休費按國家、省、市統一規定的機關事業單位退(離)休費標準計發;
(二)退(離)休人員死亡後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
(三)其他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退(離)休人員應支付的待遇。
第十九條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市、縣經辦機構負責建立健全參保單位工作人員的各種台帳、名冊等基礎資料,管理養老保險檔案,並按規定做好養老保險金的支付工作。
第二十條 參保職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個人帳戶可以繼承。參保職工工作調動時,個人帳戶隨本人轉移。

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和增值運營以及管理經費收支,應每年編制預算、決算,執行全市統一的預決算制度、會計核算制度和財務管理辦法,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同級事業單位經費標準,列入財政預算。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稅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金額外,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繳費單位拒不繳納養老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稅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變更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經辦機構或者地稅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稅務部門追回流失的養老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職工在企業、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時,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接轉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按照《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6號)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和個人,應補辦參保手續,並補繳自應參保之日至本規定施行之日期間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手續,新成立的機關事業單位應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手續。
第三十一條 肥東、肥西、長豐三縣應當根據各自的情況,確定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繳費費率和實行時間,並先行啟動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險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4日發布的《合肥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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