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淄博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在1998.04.0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4.09
  • 實施時間:1998.04.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醫療保險費的繳納,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體系,保障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基本醫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級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醫療基金與個人醫療帳戶相結合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參加醫療保險,並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五條 市、區縣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機關事業單位醫療保險工作,其所屬的機關事業醫療保險機構具體負責醫療保險費的收繳、支付、存儲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醫療保險費的繳納

第六條 醫療保險費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財政、單位負擔部分,按本單位上年度在職人員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總額之和的9%繳納;個人負擔部分,按上年度本人工資總額或退休費的2%繳納。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由財政、單位按每人每年2400元繳納。
各區縣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比例,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當調整。
第七條 醫療保險費的來源
(一)全額撥款的行政單位,財政負擔在職人員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總額之和的9%;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財政負擔在職人員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總額之和的5.5%,單位負擔3.5%;差額撥款的國有醫療機構,財政負擔在職人員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總額之和的4.5%,單位負擔4.5%;其他行政單位、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及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由單位負擔在職人員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總額之和的9%。享受公費醫療單位中,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醫療保險費全部由財政繳納。不享受公費醫療單位中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醫療保險費由所在單位繳納。
(二)駐淄中央、省屬享受公費醫療的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按原定額撥付,不足部分由單位、個人繳納。
(三)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四)停薪留職人員的醫療保險費由個人或聘用單位負擔,並由保留其工資關係的單位代收代繳。
第八條 參保單位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比例,按季繳納醫療保險費,逾期不繳或欠繳的,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由單位負擔。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條 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帳記載、專款專用。
第十條 專戶儲存的醫療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分別記入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和個人醫療帳戶。醫療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免徵稅費。
第十一條 記入個人醫療帳戶的醫療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按年工資總額的2%繳納部分;
(二)財政、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中,年齡在45歲以下(含45歲)按本人年工資總額的3%,年齡在45歲以上按4%,1993年底工資改革以前退休的按5%提取的部分。
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個人不繳納醫療保險費,但設立個人帳戶,基數按每人1200元記入,年終若有節餘,按節餘額50%返還本人。
第十二條 建立個人醫療費用明細帳,由醫療保險機構負責管理,每季末結算一次。
個人帳戶中的醫療保險費和利息為個人所有,可以結轉和繼承。工作人員工作變動,個人帳戶隨人轉移。
第十三條 工作人員(含退休人員,下同)的醫療費用,首先從個人的醫療帳戶中支付,個人醫療帳戶不足時,先由個人自付。按年度計算,個人自付部分超過本人年工資總額或退休費5%以上的,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但個人仍需按分段累加的辦法負擔一定比例:醫療費用支出5000元以內部分,個人負擔15%;超過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個人負擔10%;超過10000元至30000元部分,個人負擔3%;超過30000元至50000元部分,單位負擔40%,個人負擔10%。
離休人員、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醫療保險費用從醫療保險基金中劃出,單獨管理,專款專用。其醫療費用首先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個人帳戶不足時,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超支部分,由原資金渠道負擔70%,由醫療保險機構負擔30%。
第十四條 社會統籌醫療基金為工作人員支付的最高醫療費用每年為5萬元。超過5萬元的部分由單位負擔90%,個人負擔10%。
第十五條 患有國家規定的烈性傳染病、狂躁型精神病和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及造成後遺症的,其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全部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進行心臟彩超、核磁共振、CT(頭顱或全身)、體外震波碎石治療膽腎結石和其他單項收費在80元以上(含80元)的特種檢查治療、特種藥品、轉外地診治等,需經醫療保險機構審批,其費用個人負擔20%,離休人員和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個人負擔10%,其餘費用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工作人員器官移植的醫療費用,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負擔50%,單位負擔40%,個人負擔10%。個人負擔部分不記入個人帳戶。
第十八條 醫療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參保單位的申請確定定點醫療單位。
第十九條 對定點醫療單位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定點醫療單位應當改善醫療服務,合理檢查,合理用藥,降低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 工作人員在醫療保險機構確認的定點醫療單位就診,其醫療費用先由個人或單位墊付,然後憑專用處方、醫療費結算單和票據,由單位統一匯總,每季末到醫療保險管理機構審核結算、報銷。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險機構有權稽核參保單位的有關帳目、報表、工資總額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險機構和參保單位應當建立財務、會計、統計、審計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醫療保險基金的繳納和使用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醫療保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醫療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及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對暴發性疾病流行、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中因公致傷等因素造成的大範圍急、危、重病人搶救的醫療費用,由政府綜合協調解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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