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哈爾濱市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在1991.06.2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可按本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外國投資服務中心負責組織實施,市各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並負責具體落實。
第四條 鼓勵外國投資者在本市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農、林、牧、漁業生產企業以及從事資源開發、節約能源、城市基礎設施、交通等項目建設。
第五條 舉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除按國家規定支付中方職工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住房補助金外,免繳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開辦初期有困難的,可申請減免職工住房補助金;對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按每人每月人民幣十元徵收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
第六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原油、成品油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徵工商統一稅;生產的內銷產品,在開辦初期按規定納稅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後,兩年內免徵工商統一稅。
第七條 對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第八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十年。期滿後,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外國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本市再投資,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部門核准,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舉辦、擴建其他外商投資企業,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百分之四十。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和城市房地產稅。
第十一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的工資、薪金所得,減半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 對使用城市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按下列規定收取土地使用費:
(一)按照地區類別和用地性質收取土地使用費。
(二)對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產業、資源開發和節約能源企業,除市區繁華地段(一類地區)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十年內免收土地使用費,從第十一年開始收取,可按地區類別核減收費標準,最高不超過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五角。
(三)舉辦文化、教育、科學技術、衛生和其他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免收土地使用費。
(四)在批准的在建期內,免收土地使用費。
(五)舉辦農、林、牧、漁業生產企業,用地面積大、投資環境差的,批准用地機關可適當核減土地使用費。
(六)對場地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自行開發場地的外商投資企業,除市區繁華地段外,每年每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費最高不超過一元。
第十三條 協助外商投資企業實現外匯收支平衡,可採取下列辦法:
(一)外商投資企業在產品出口不足以保持外匯收支平衡時,可購買國內其他企業產品出口。購買國家統一經營、國內有出口配額和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出口時,由市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審核,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部批准。購買其他商品出口時,由市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准,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二)國內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在市外匯管理部門監督和協助下,可相互調劑外匯餘缺。
(三)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開業初期外匯收支平衡暫時有困難的,由企業申請,確定擔保人和還款期限,經市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從地方政府留成外匯中借用或調劑解決。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收入和國外貸款,由市外匯管理部門審查,經市人民銀行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可辦理外匯抵押人民幣貸款。
(五)對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替代進口產品,由市計畫管理部門審查,市外匯管理部門核准,產品貨款可全部用外幣計價結算;內銷產品,經市外匯管理部門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用外匯計價結算。
第十四條 各有關單位向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應按本市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優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條 市物資部門具體負責外商投資企業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物資的供應工作。對列入計畫的,要按國營企業待遇優先供應;對未列入計畫的,允計企業自行採購或組織進口,市物資部門應幫助疏通供應渠道。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資金融通上,可享受國營企業同等待遇。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確有經濟效益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需流動資金和短期周轉資金,經中國銀行審核同意後,優先貸放。
第十七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所需的建設資金,中國銀行除給以通常的外匯貸款外,還可採取組織國際銀團貸款、買方信貸或其他方式融資,對外匯有餘、人民幣不足的企業,可採取現匯抵押、現匯調劑、物業抵押或契約抵押放款等國際通用做法予以解決。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購買和持有國內企業發行的股票、債券,並可參與證券市場交易活動。合營企業中方股本不足部分,銀行可視情況提供貸款或代發股票、債券,幫助中方籌集資金。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業務需要,經市人民銀行批准,可支取大額現金和增大庫存現金限額;月支取工資次數由企業董事會自定;現金收支計畫,實行年度管理。
第二十條 對合營期短於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合營期滿後資產歸中方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允許固定資產加速折舊,實行固定資產遞減餘額折舊法。餘額折舊率規定為:建築物百分之十五,機械設備百分之二十,交通工具和電子儀表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四十。餘額落到原值的百分之十時,應停止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
第二十一條 市有關主管部門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自主權:
(一)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契約範圍內,可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籌措、運用資金,採購生產資料,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
(二)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三)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當地招聘和招收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人,被錄用人員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允許流動;有權辭退職工或開除違反制度、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招收、辭退或開除職工,應當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
第二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可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承包本市的企業或車間;租賃本市企業或企業多餘的場地、廠房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鼓勵外國投資者對本市國營、集體企業參資入股和購買本市國有小型企業(商業企業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占企業註冊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企業,經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單位不準向外商投資企業亂攤派、濫收費。外商投資企業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收費、攤派,有權拒交。
第二十五條 社會集資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各部門下發的檔案沒有註明包括外商投資企業的,應按不含外商投資企業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應為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外方人員多次出入中國國境和外方人員在本市長期居留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購買車輛從優辦理控購手續。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人員在本市食宿、交通、郵電、就醫所付費用,可用人民幣支付。
第二十八條 對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由市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並出具證明,作為辦理享受各項特別優惠待遇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市外國投資服務中心,對來本市洽談投資的外國投資者,應在二日內對投資意向予以明確答覆。
第三十條 外國投資者在本市每投資十萬美元的,可安排其在農村的親友一人落投資地城鎮戶口,最多不超過六人。
第三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華僑,在本市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的《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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