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外商投資條例

《哈爾濱市外商投資條例》在1994.12.03由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外商投資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本市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鼓勵外國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設立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農、林、牧、漁生產企業以及從事資源開發、節約能源、交通、工業企業改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以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改造規劃為指導,從本市經濟發展需要出發,定期公布招商項目,引導外商投資方向。
第五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外商投資審批程式,做好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七條 本條例由市外資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利用外資工作,市人民政府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設立與審批
第八條 外國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舉辦除國家禁止經營項目以外的企業,均可申請設立。
第九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在國家規定限額內的項目,由市外資管理部門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契約、章程,市人民政府頒發批准證書。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主管部門審批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在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在國家規定限額內的,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審批契約、章程,市人民政府頒發批准證書。
第十一條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由中方合營者向審批部門報送申請書、契約、章程及下列檔案:
(一)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國有資產評估檔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准名稱登記通知書;
(四)合營各方委派的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營業證明檔案或者投資者本人身份證件和銀行信譽證明檔案;
(六)企業生產或者辦公所用房屋、場地的權屬證明或者租賃協定;
(七)需要進口的設備、物資清單;
(八)申辦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管理的行業,應當報送該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設立外資企業,由外國投資者或者其委託人向審批部門報送申請書、章程及下列檔案: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准名稱登記通知書;
(三)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人選名單;
(四)外國投資者的營業證明檔案或者投資者本人身份證件和銀行信譽證明檔案;
(五)需要進口的設備、物資清單;
(六)申辦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管理的行業,應當報送該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投資者自行編制,報項目的審批部門備案。但需要在能源、交通運輸等方面進行綜合平衡項目、工業改造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市工業綜合管理部門審批;其他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市計畫管理部門審批。
涉及外貿出口配額、進出口許可證的項目,在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徵得國家外資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審批部門自接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一次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要求的,五個工作日內辦完全部手續,頒發批准證書。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領取批准證書三十日內,憑批准證書及有關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總額在國家規定限額以上的項目,其審批程式按國家規定執行。
由省有關部門審批的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程式按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出資與驗資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可以用貨幣投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建築物以及場地使用權等作價投資。
外國投資者從國外進口作價投資的設備和物資,應當向商檢機構報驗,並由商檢機構簽發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書。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其中對從國外進口作價投資的設備和物資的驗證應當憑商檢機構簽發的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書。驗資報告報送審批、登記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應當按契約、章程規定的期限繳足註冊資本。無正當理由未按契約、章程規定的期限繳付註冊資本的,應當向審批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不辦理註銷手續的,由審批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撤銷批准證書,登記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在本市的外商投資企業,享受下列稅收優惠待遇:
(一)在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稅收管理體制報批後,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2、外商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二)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減免稅期滿後,先進技術企業可連續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稅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產品出口企業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企業當年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當年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稅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三)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直接出口的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增值稅和消費稅。
(四)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十年。免稅期滿後,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
(五)外商投資企業從開業年度起,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和城市房產稅五年;免稅期滿後,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項目,可繼續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和城市房產稅。
第二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將其從外商投資企業分得的利潤在本市直接再投資設立、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從享受退稅優惠之日起,三年內未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標準的,應當繳回退稅款的百分之六十;設立、擴建其它外商投資企業,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百分之四十。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二十二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項目,金融部門在貸款、融資方面優先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項目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與鄉(鎮)、村設立的合營企業,除哈爾濱市建成區以外,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十年內免徵土地使用費。期滿後,用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減半徵收土地使用費。
外商投資舉辦文化、科學技術、教育、衛生及其它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社會公益事業,免繳土地使用費。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在建期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除按國家規定支付職工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住房補助金外,可免繳國家對企業徵收的各項職工補貼。開辦初期有困難的,可申請減免住房補助金。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可根據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承包、購買本市的企業或者車間,租賃本市企業或者企業多餘的場地、廠房、設備,但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使用權或者所有權。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在本市每投資十萬美元,可安排其親屬一人在投資地落城鎮戶口,最多不超過六人。落戶時免收城市社會事業設施增容費。
第二十七條 在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按《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和《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執行。
第五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決定的事項,凡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除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外,有權拒絕各種名目的收費、攤派和集資。
第三十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購買用於生產在中國國內銷售產品所需物資的價格及為生產經營所需服務費用,應當與國內企業同等待遇,並以人民幣支付。
第三十一條 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檢查時,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法律、法規未規定的,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事先未徵得外商投資企業同意,企業有權拒絕參觀、訪問。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管理需要,在本市長期居留的,應當向市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居留證。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企業的實際需要,辦理一年至五年的居留證。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保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對職工的招聘、辭退、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等,應當按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與員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對勞動爭議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審批部門和有關業務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季度、年度財務報告。
第六章 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外資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審批和管理全市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以及其它間接利用外資項目,並對利用外資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 為外商投資服務的有關部門,應當減少辦事層次,公開辦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採取集中辦公,聯合審批的方式,履行各自職責,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七條 本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廉潔自律,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做好服務工作。
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紀違法的工作人員,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企業,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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