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股票管理辦法》是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7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股票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日期:1990-11-07
- 生效日期:1990-11-15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股票管理辦法
(1990年11月7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股票管理,保護發行人和購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行和轉讓股票,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股票的發行和轉讓,要堅持統一審批、集中管理、自願認購、公平交易的原則。
股票發行人、購買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發行管理
第五條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社會發行股票或在市轄區內的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由市人民銀行審批。在縣(市)的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金額在50萬和50萬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銀行審批;在50萬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銀行審批,報市人民銀行備案。
股票發行企業,應按規定向人民銀行交納註冊費。
第六條企業發行股票,須經董事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做出決議。籌建股份制企業時,發行人認購的股票,不得少於股票總額的30%。
第七條企業首次申請發行股票,應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行申請書。
(二)體制改革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試行股份制的檔案或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組建股份制企業的檔案。
(三)《營業執照》副本。
(四)發行章程和說明書。
(五)經有關部門、單位審定的效益預測可行性報告、信譽評估報告、財務會計報表、資產評估確認書、認股驗資證明。
(六)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發行股票章程的內容,包括發行金額、票面額、股份數、股票種類、股東權益、發行方式、認購範圍、發行起止日期和有關事項。
發行股票說明書的內容,包括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產品、經營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發展前景和發行預測等。
第九條股票票面應標明“股票”字樣,載明企業名稱、股份總額和每股金額、股票面額、股票編號、發行日期、發行企業簽章和法定代表人蓋章、批准機關和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企業向社會發行股票,經人民銀行審批後,應向社會公布發行章程和說明書,並委託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發行方與代理方應簽訂代理發行協定書,代理方對發行方經營狀況不負連帶責任。
企業向內部發行股票,經人民銀行審批後,可自行發行或委託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
第十一條向社會發行股票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可由兩個以上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聯合代理股票發行業務。
第十二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代銷方式發行的,可按規定收取手續費;以助銷、包銷方式發行的,收取手續費的標準,由發行方與代理方議定。
第十三條股票發行價格,首次發行的,按票面額執行;再次發行的,依據股票市場行情和企業的經營狀況確定。
第十四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理發行股票,在收款之日起10日內,應向購買人交付股票。
第十五條向內部發行股票的企業或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在股票發行期終止後14日內,要向人民銀行提交股票發行情況報告。
第十六條企業再次發行股票,距前次發行終止時間,至少要有6個月。
企業用紅利擴大股本增發股票的,要向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原定股票發行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企業購買股票,只準使用自有資金;事業單位購買股票,只準使用經費包乾結餘中的獎勵基金、福利基金和預算外資金。
第十八條企業發行股票籌措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留出不低於固定資產投資額的30%的流動資金。
第十九條發行股票的企業要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人民銀行報送上年度的會計決算報表和股息紅利分配方案。
第三章 轉讓管理
第二十條企業上市轉讓向社會發行的股票,須經市人民銀行批准。
企業在內部轉讓向內部發行的股票,按國家規定和企業章程辦理。
第二十一條企業申請上市轉讓股票,應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同意辦理股票轉讓的檔案。
(三)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股票上市轉讓後,發行股票的企業,應定期向社會公布經營狀況。
第二十三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可採取自營或代理兩種方式辦理股票轉讓。自營的交易價格,隨行就市;代理的交易價格,由股票出賣人與購買人商定。
第二十四條股票不得代替貨幣流通。在股票轉讓中,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同一主體同時買賣同一種股票。
(二)利用內部訊息從事股票買賣。
(三)其他干擾股票轉讓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定期向人民銀行提供股票轉讓情況。
第二十六條對上市轉讓的記名股票,在發放股息、紅利30日前,購買人應持購買的股票、股權手冊、印章,到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股息、紅利,由最後記名人領取。
第二十七條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的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可按規定收取手續費。
第二十八條多股大面額股票分股出賣時,由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股份分割手續。不足整股的,不予分割。
第四章 盈虧管理
第二十九條企業盈利,普通股票持有人,只分紅利,不得股息;優先股票持有人,只得股息,不分紅利。
企業虧損或破產,股票持有人按股份制企業章程規定承擔有限經濟責任。
第三十條發行股票的企業,在每年結付股息、紅利前,要向批准發行的人民銀行報送經有關部門鑑證的年終決算報表和董事會做出的利潤分配決議書,經人民銀行批准後,到開戶銀行辦理支付。
向社會發行股票的股息、紅利,由發行企業委託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辦理結付。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可按規定收取結付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股票持有人所得的股息、紅利,應按國家規定納稅。
第五章 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人民銀行管理股票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股票管理方面的規定。
(二)建立健全股票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股票的發行、轉讓,管理股票發行、轉讓市場。
(四)監督檢查股票發行企業的經營狀況和經營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
(五)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股票管理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由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籌資金,?按所籌資金的2%至5%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或交易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的5%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支取股息、紅利,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的2%至5%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哈爾濱市行政管理性收費和罰款沒收財物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發行股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1990年11月15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6年9月28日批轉中國人民銀行哈爾濱市分行《關於企業向內部和社會集資管理辦法》和1988年7月27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有價證券交易管理辦法》中有關股票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