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股票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6月1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為加強股票市場管理,正確運用股票方式籌集資金,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黑龍江省實際,而制定的一項暫行性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股票管理暫行規定
  • 制定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單位:80802
  • 發布日期:1990-06-18
  • 生效日期:1990-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0年6月1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股票市場管理,正確運用股票方式籌集資金,促進地方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股票,系指股份制企業依法定程式發給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權憑證。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紅和企業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並在股票金額範圍內承擔企業虧損的經濟責任。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黑龍江省分行(以下簡稱省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機關。
企業發行股票必須經省人民銀行批准。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依法登記註冊,取得法人資格的股份制企業,非股份制企業不得發行股票。
第五條企業發行股票籌集的資金,只能用於發展生產,擴大流通,舉辦新興產業。
第六條股票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但不準作為貨幣在市場流通。
第二章 發行管理
第七條發行股票應堅持自願認購的原則,不得用行政手段強行攤派。
第八條凡由國家出資和以國家財產作價出資認購的股份,由國家擁有股權;企業、事業單位認購的股份,由單位擁有股權;個人認購的股份,由個人擁有股權。
第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金融機構認購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國家規定有權擁有和自行支配的資金,不得用國撥流動資金、銀行貸款和財政預算內資金購買股票。
第十條新建股份制企業發行股票,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該企業全部股份的30%。現有企業發行股票,其發行額不得超過本企業自有資產淨值的30%。
第十一條首次申請發行股票的企業應向批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行股票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三)發行股票章程。
(四)當地人民銀行提供的效益預測可行性報告。
(五)發行股票的信譽評估報告。
(六)發行股票所籌資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交行業歸口部門和計畫部門的批准檔案。
(七)批准機關認為必須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再次發行股票的企業,必須在前兩年內無經營虧損。申請時除應提交本規定的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會關於再次發行股票的決議。
(二)近兩年內的財務報表。
第十三條企業發行的股票,應為不定期限的記名或不記名式股票,並以人民幣計算。
第十四條股票的票面格式須經省人民銀行審定,併到指定的印刷廠印刷。股票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標明“股票”字樣。
(二)企業名稱。
(三)股份總數和每股金額。
(四)股票面額。
(五)發行日期。
(六)股票編號。
(七)企業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簽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條企業發行股票經批准後可以自行發行,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理發行。代理發行單位對委託單位和股票購買者不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六條企業應在批准發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股票發行工作,並向批准機關報告實收股金情況。逾期未發行的股票不得再發行。
第十七條凡發行股票的企業,應向當地人民銀行報送年度會計報告,並定期向股東公布企業經營情況。
第十八條國家股、集體股、個人股應實行統一的分配標準,紅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過股票面額的30%。
第三章 轉讓管理
第十九條股票轉讓分為上市轉讓和非上市轉讓。上市轉讓系指通過證券交易機構的轉讓。非上市轉讓系指不通過證券交易機構的協商轉讓。
第二十條上市轉讓僅限於企業公開發行的股票。非上市轉讓遵照國家規定和企業章程辦理。
第二十一條股票上市須由發行企業提出申請,報省人民銀行審批。未經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銀行有權對上市股票企業的財務狀況進行檢查,有權取消股票的上市資格。
第二十三條股票轉讓只限於現貨交易。
第二十四條證券交易機構應定期向當地人民銀行提供股票轉讓情況。省人民銀行有權對股票轉讓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股票交易價格由交易雙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省人民銀行有權按下列規定處理和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發行股票或股票實際發行額超過批准金額的,限期清退或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擅自發行額和超過批准發行額2-5%的罰款。
(二)股息、紅利分配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以超發額的同等金額罰款。
(三)交易機構擅自進行買賣未經批准上市的股票,處以交易額5%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省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通知開戶銀行扣繳罰款。
第二十八條罰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省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本規定在執行中,如與國家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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