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修正)

1993年8月28日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根據2002年6月21日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8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8月17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設,推動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的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應當以高新技術為先導,以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商品化、產業化、國際化為目標,遵循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引進高新技術、資金和人才,有計畫、有步驟地發展高新技術產業。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公司、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興辦高新技術企業、科研開發機構,建設基礎設施。
第五條 開發區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七條 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總體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認定進入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及其產品;
(四)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
(五)按規定許可權管理進出口業務和涉外事務;
(六)依法管理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和開發;
(七)組織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並進行監督管理;
(八)對派駐開發區的分支機構進行統一協調、監督和管理;
(九)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以根據開發區的發展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金融、保險等單位,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第九條 開發區內可以建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風險投資公司和其他諮詢、服務機構。
管委會應當促進技術、信息、物資、證券等市場的形成和發展。
第十條 開發區設立高新技術創業中心,為孵化高新技術企業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開發區設立人才交流中心,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人才流動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管委會各職能機構和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為投資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業的審批與管理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重點發展下列高新技術:
(一)電子與信息技術;
(二)生物工程和新醫藥技術;
(三)新材料及套用技術;
(四)先進制造技術;
(五)航空航天技術;
(六)現代農業技術;
(七)新能源與高效節能技術;
(八)環境保護新技術;
(九)海洋工程技術;
(十)核套用技術;
(十一)其他在傳統產業改造中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十二)其他高新技術。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範圍內一種或者多種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技術服務;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並且重視技術創新的本企業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從事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占職工總數的百分之十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者服務為主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當年總銷售額的百分之五以上;
(七)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銷售收入的總和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比例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數額;新辦企業在高新技術領域的投入占總投入的比例也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數額;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在開發區興辦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經管委會審核,報省科技主管部門批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門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十六條 申請進入開發區高新技術創業中心進行孵化的企業,經管委會批准,領取《高新技術企業孵化證書》,由開發區高新技術創業中心進行孵化。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或者歇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手續,報管委會和省、市科技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按規定向管委會和財政、稅務部門報送統計、財務決算等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省、市科技主管部門會同管委會每兩年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審核。對審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達不到標準的,由認定部門收回證書,停止其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條 高新技術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一條 管委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開發區的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列入哈爾濱市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畫。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出讓、轉讓制度。開發區內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獲自開發區土地的各項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專項管理,作為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必須在有關規定或者契約規定期限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閒置費;閒置兩年以上的,依法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高新技術企業進出口貨物時,經海關批准,可以在開發區內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按照加工貿易的有關規定,以實際加工出口數量,免交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二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外貿經營權。
經有關部門批准,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在高新技術企業工作的外地專業技術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在本市落戶。
第二十八條 高新技術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收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高新技術企業同時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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