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

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

《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經2021年6月25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8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哈爾濱人大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批准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1年8月20日
批准決定,發布公告,條例全文,條例審議情況,條例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查結果報告,

批准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的決定
(2021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

發布公告

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已由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21年6月25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8月2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8月25日

條例全文

(2021年6月25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民營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民營企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營企業促進工作。
本條例所稱民營企業,是指除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以外依法設立的企業。
第三條 民營企業促進工作應當堅持平等保護、政策引導、最佳化服務、權益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營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政策制定,督促檢查政策落實,協調解決促進民營企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侵犯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察。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為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民營企業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民營企業促進的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國家派駐哈爾濱的稅務、金融監督管理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民營企業的服務指導。
第六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發揮政府和民營企業間橋樑紐帶作用,聯繫和服務民營企業,及時向民營企業推送有關政策,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及時反映民營企業合理訴求,開展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服務活動。
第七條 民營企業應當強化和創新管理,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企業治理結構,規範經營行為,建立健全企業決策機制,形成有效內部監督和風險防控機制,促進企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倡導民營企業的經營者、管理者發揚愛國、創新、誠信、承擔社會責任和拓展國際視野的企業家精神,不斷提高經營能力和管理水平,增強企業的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第二章 平等準入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國家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對未列入市場準入負面清單的行業、領域、業務等,應當保障民營企業依法平等進入,不得設定或者變相設定不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
第九條 鼓勵民營資本依法參與國有企業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國家規定應當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外,允許民營資本控股。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拓寬民間投資領域,引導民營企業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不得對民營企業設定不平等的條件。
第十一條 在政府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過程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不得設定限制或者排斥民營企業的條件。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政策、實施公共數據開放、分配能耗指標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等資源要素配置以及實施行政管理行為時,不得對民營企業設定不同的標準或者條件。
第三章 激勵措施
第十三條 鼓勵民營企業加強科技創新,加快轉型升級,加大研發投入力度,參與重大科技項目攻關,提升技術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
支持民營企業數位化、智慧型化改造,提升產業鏈、供應鏈競爭力。民營企業達到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補助等相關扶持政策。
支持民營企業自建或者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合作建立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具有集聚科技人才、轉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業等科技服務功能的新型研發機構。達到規定標準的給予補助等相關扶持政策。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共享資源,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幫助民營企業開發新產品。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企業依法平等享受鼓勵科技創新和支持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推廣的相關政策。
第十四條 支持民營企業註冊中國地理標誌證明商標,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和在境外註冊商標。
支持民營企業開展標準化創新和套用,主持或者參與制定、修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達到規定條件的,給予獎勵等相關扶持政策。
第十五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人才政策,為民營企業引進、留住、用好人才提供職稱、住房、落戶、子女入學和配偶就業等支持。
支持民營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職業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培養企業所需人才。
支持民營企業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按照規定對新設立的工作站給予建站補助;進站博士的科研項目經評審符合本市重點產業發展方向的,按照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支持民營企業培養高技能人才,對國家級、省級、市級優秀高技能人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和補助。
第十六條 支持民營企業在本市投資建設綜合性和專業性網際網路平台,推動民營企業套用網際網路平台實現產業升級。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企業需求,依法採用工業用地彈性年期出讓、租賃或者租賃和出讓結合等方式,向民營企業公開供應土地。工業用地彈性使用的年限和價格,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四章 融資支持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政策,推動金融機構提高民營企業融資各環節效率。
市人民政府在對金融機構支持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評價考核時,應當將銀行業金融機構支持民營企業發展情況作為一項重要指標進行考核,對成績突出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銀企對接機制,定期發布民營企業融資需求,通過召開線上線下銀企對接會、座談會、項目推薦會,實現銀企良性互動。
市金融服務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的合作,建立金融綜合服務機制,設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共同參與的網上運作平台,完善平台金融產品供需對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第二十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最佳化對民營企業的授信評價機制,合理提高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等產品的比重,合理確定貸款利率、貸款期限、還款方式,開發無還本續貸、循環貸款或者其他創新型續貸等符合民營企業發展需求的創新型融資產品。
第二十一條鼓勵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擴大融資擔保規模,提高對民營企業的擔保能力。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民營企業不得違規收取費用,貸款審批不得設定歧視性要求,授信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
民營企業的主體資格、經濟和財務指標以及提供的擔保等已經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再違法要求該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提供保證擔保。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市金融服務部門根據相關民營企業的申請,向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提出督促金融機構整改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支持民營企業開展規範化股份制改制和上市、併購重組,支持民營企業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引導民營企業依法通過增資擴股、債券發行等方式融資,改善融資結構。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建立各類風險投資機構,為民營企業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資金支持。
第五章 最佳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營商環境監督部門應當建立企業服務綜合平台,歸集共享各類數據,為民營企業提供政策推送與指導等服務,統一受理民營企業的政務諮詢和投訴舉報。
民營企業訴求事項有明確主管部門的,相應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辦理並向企業反饋辦理結果;訴求事項沒有明確主管部門或者涉及多個主管部門的,由市營商環境監督部門牽頭分級確定具體辦理部門,並依法督促檢查辦理及反饋情況。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服務民營企業直通車機制,由政府負責人牽頭推進單一職能部門無法解決的問題,並限期辦理完成。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民營企業的歷史遺留問題解決機制,遵守法律適用原則,定期梳理和解決各類因法律、法規及政策變化而產生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稅務部門應當遵守稅收服務規範,簡化辦理流程,及時向社會公布並落實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做好事前告知和事中提醒,保障民營企業依法享受政策。
第二十七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協調供電企業,指導民營工業企業根據生產用電特點和變壓器容量、契約最大需量、實際最大需量等實際情況,合理選擇基本電費繳納方式,及時為企業辦理暫停、減容業務,幫助企業降低用電成本。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監測制度,完善民營企業相關數據採集、分析和預警體系,利用大數據等技術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場風險進行分析和評估,及時向民營企業發出預警信息,防範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市場風險。
商務、發展和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與稅務、海關、金融、外匯、國家安全等部門在服務和監管方面的協作,預警、通報有關國家和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重大風險,發布對外貿易預警信息,並提供應對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涉及民營企業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或者其他政策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分徵求民營企業、行業協會、商會意見,並將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二)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定期採取委託第三方等方式評估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
(四)及時清理阻礙民營企業發展的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對專門事項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者具體配套規定的,除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應當自規章、規範性檔案或者政策措施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民營企業的行業屬性、信用情況等落實分類監管要求,最佳化檢查手段。對民營企業的一般違法行為,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對涉案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對民營企業的行政檢查一般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行政機關的抽查計畫和事項確定後應當立即公示,抽查結果應當在檢查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規範對民營企業的執法行為,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依法細化、量化行政處罰標準。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涉及民營企業執法行為的監督與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企業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對符合簡易註銷登記條件的民營企業,引導其通過簡易註銷程式辦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應當建立企業破產聯動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破產程式中存在的企業註銷、涉稅事項處理、資產處置、職工權益保護等問題,提高民營企業破產辦理便利化程度。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關於信用修復的相關規定,完善失信信息修復的條件、標準、流程等要素。對民營企業的信用修復申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核實,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修復,並解除懲戒措施。
第三十四條 市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營企業統計監測制度,準確反映本市民營企業發展情況,為民營企業扶持政策的制定與調整提供決策參考。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 民營企業及其經營者、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干預應當由民營企業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企業捐助或者向民營企業攤派財物;
(三)違法要求民營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企業參加社團、接受指定服務、訂購報刊、接受有償新聞、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保險;
(五)越權收費、超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對同一收費項目在法定期限內重複收費等違法收費;
(六)其他干擾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履職過程中,應當充分保護民營企業經營者、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審慎查辦涉及民營企業案件,保障企業合法、順利經營。需要對涉案民營企業經營者、管理者或者涉案民營企業的賬戶、賬冊及財產採取措施的,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程式。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規範涉及民營企業及其經營者、管理者案件的法律處置程式,不得使用刑事措施處理未涉嫌犯罪的經濟糾紛。
第三十八條 檢察機關應當加大對涉及民營企業案件的法律監督力度,加強涉及民營企業案件的立案、刑事訴訟未及時辦結案件和行政非訴執行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審判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民營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等案件,依法懲處違法犯罪行為。
審判機關可以採用案例宣傳、提出司法建議等形式,指導民營企業提高風險防範能力。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招商引資、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方面,應當履行向民營企業依法作出的承諾,並依法訂立和全面履行契約。
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機構或者職能調整、政府換屆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為由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約定義務。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用企業評議等方式將行政機關履行政策承諾、契約約定情況納入對所屬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遲延向民營企業支付貨物、服務、工程等賬款。
審計機關在審計監督工作中應當將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支付民營企業賬款情況作為重要審計內容。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民營企業發展和創業創新典型事例以及民營企業經營者、管理者先進事跡,營造有利於民營企業發展的良好社會輿論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理:
(一)對民營企業設定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受理、辦理民營企業訴求或者反饋辦理結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遲延向民營企業支付貨物、服務、工程等賬款的;
(四)以行政區劃調整、機構或者職能調整、政府換屆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約定義務的;
(五)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禁止行為的;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促進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並公布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營企業以外的其他民營市場主體的促進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審議情況

條例說明

關於《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的說明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對《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民營企業是激發市場活力、推進體制改革、擴大就業容量、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力量。改革開放以來,在中央和省、市一系列重大方針政策的指引下,我市民營企業的數量和規模不斷壯大,為經濟穩步發展作出了貢獻。但與許多先進城市相比,我市民營企業的發展還有較大差距。當前我市現行法規規章中關於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規定較少,不能滿足形勢發展需要。通過立法將鼓勵民營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用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對於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讓民營企業放心投資、舒心創業、安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職責分工。考慮到促進民營企業發展主要依靠政府主導、多個部門共同推進落實,條例規定,市和區縣(市)政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政策制定,督促檢查政策落實。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民營企業促進的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國家派駐哈爾濱的稅務、金融監督管理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民營企業的服務指導和司法保障。同時,對工商聯、行業協會、商會在民營企業促進工作的職能作用也作出了規定。
(二)保障平等準入。為保障民營企業的平等準入權益,條例規定:一是除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保障民營企業依法平等進入;二是除國家規定由國有資本控股的領域外,保障民營企業依法參與所有制改革;三是保障民營企業平等參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不得對民營企業設定不平等條件;四是保障民營企業平等獲取資源等要素。
(三)強化激勵措施。條例總結提煉整合我市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經驗做法,強化了四個方面的激勵措施。一是對企業科技成果轉化、數位化智慧型化改造、創建新型研發機構和開展標準化創新等行為,按照標準給予補助。二是為民營企業人才提供職稱、住房、落戶、入學等方面支持;支持校企共建實習實踐基地;對高技能人才給予獎勵和補助等。三是支持民營企業在本市建設綜合性和專業性網際網路平台,推動民營企業套用網際網路平台實現產業升級。四是按照企業需求,採用工業用地彈性年期出讓、租賃等方式向民營企業公開供應土地。對條例規定的各項促進措施,要求市政府制定細則並公布實施。
(四)破解融資難題。為了破解民營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問題,條例明確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對民營企業貸款審批設定歧視性要求,不得附加不合理條件;對已經符合貸款審批條件的,不得違規要求提供保證擔保。條例還規定政府及金融服務等部門要搭建銀企對接平台,制定政策措施,改善融資結構,幫助企業拓寬融資途徑,同時要強化對企業融資方面訴求的支持。
(五)最佳化規範服務。在最佳化服務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建立企業服務綜合平台,為企業提供政策推送與指導,統一受理民營企業政務諮詢。二是對民營企業訴求,實行平台統一受理、部門分頭落實、營商局跟蹤督辦、建立問責機制的閉環式處理制度。同時建立民營企業直通車機制,由政府負責人牽頭推進職能部門無法解決的問題;建立涉及民營企業遺留問題解決機制。三是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場風險進行分析和評估,及時向民營企業發出預警信息。在規範服務方面,主要作了五方面規定,一是規範涉企檔案制發。二是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三是規範註銷破產程式。四是規範企業信用修復。五是建立統計監測制度。
(六)切實保障權益。一是嚴格禁止干擾民營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害民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二是強化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對民營企業的保護。三是對政府誠信守諾作了進一步規範。在已有規定的基礎上,要求將行政機關對民營企業履約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四是對拖欠民營企業帳款治理作了明確規定。五是對營造有利於民營企業發展的良好社會輿論環境提出了要求。
三、制定條例的工作過程
2021年4月26日,哈爾濱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市政府提報的《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一審後,進行了系列調研及徵求意見工作。召開了民營企業家座談會、銀行業金融機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同時還徵求了政協委員、市人大代表立法專業小組、基層立法聯繫點意見及社會意見。6月18日,哈爾濱市委常委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專題研究,原則同意草案的立法框架和立法內容。根據各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完善,2021年6月25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報告

關於《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
2021年8月17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德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21年8月6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該條例徵求了省人大財經委,省司法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工商業聯合會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各部門均沒有提出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法制委員會認為,民營企業在激發市場活力、推進技術創新、推動國民經濟發展和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為提升民營企業發展質量、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增強創新能力和核心競爭力,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明晰相關部門職責,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在保障平等準入、破解融資難題、最佳化規範服務等方面制定了具體、可操作的規範。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報告

關於《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審查結果的報告
2021年8月20日在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上
黑龍江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王德勝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18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民營企業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8月1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有關合理性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會後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轉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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