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4月21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8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0
  • 實施時間:1997.10.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網點規劃,第三章 網點建設,第四章 網點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商業網點的建設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從事為居民日常生活服務的商品交換和經營性服務的固定場所。
第四條 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方便民眾。
第五條 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商業網點建設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建設、規劃土地、房產、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商業網點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網點規劃

第六條 商業網點建設應當分別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和市、縣(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由市、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計畫、建設、規劃土地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商業網點年度建設計畫,由市、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計畫、建設、規劃土地部門編制,經同級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經批准的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不準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經批准的商業網點建設用地,不準隨意變更和占用,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九條 市區主要街道繁華地段,新建臨街建築物底層,應當主要規劃建設商業網點;改建、擴建的,經規劃土地、房屋產權單位和有關部門同意後,非商業用房可以改做商業網點。

第三章 網點建設

第十條 建設商業網點,採取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形式籌集資金。
第十一條 建設居民住宅的投資者,應當撥出住宅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設商業網點用房。配套建設商業網點用房有困難的,經市、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可按建築總造價的百分之七繳納商業網點費。
新建住宅用於安置被動遷人的部分,按照《黑龍江省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條例》辦理。
經審查同意繳納商業網點費的建設居民住宅的投資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市、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按年度投資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條 建設居民住宅的投資者,在市、縣(市)規劃部門進行建設工程初審後,應當到市、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商業網點配套建設手續,未辦理商業網點配套建設手續的,市、縣(市)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居民住宅小區,商業網點用房與住宅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建設商業網點用房,應當經濟適用,符合行業經營要求。
第十五條 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工程竣工,由市、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參與驗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因建設居民住宅需要拆遷的商業網點,投資建設者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四章 網點管理

第十七條 市、區、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執行商業網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編制商業網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提出調整商業網點布局、結構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業網點費;
(五)管理配套建設和用商業網點費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
第十八條 管理網點用房產權應當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配套建設和用商業網點費建設的,屬國有資產;
(二)單位發展第三產業,自籌資金建設的,產權歸己;
(三)共同投資建設的,產權按投資比例共有。
第十九條 配套建設和用商業網點費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不準隨意改變商業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市或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租賃經營的商業網點,租賃雙方應當簽訂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責任。
第二十一條 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收取的商業網點費,列為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全部用於新建居民區、網點稀缺地區和改造舊城區的商業網點建設。
第二十二條 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執行本條例,嚴格履行職責,依法管理,不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應當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商業網點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還,並處三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撥商業網點用房,並處建築總造價百分之一至三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二款規定的,責令補交,並按日徵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投資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視情節予以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或阻礙商業網點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行政執法人員構成妨礙公務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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