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5.12.12由國內貿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內貿易部
- 頒布時間:1995.12.12
- 實施時間:1995.12.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建設,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方便民眾生活,提高人民生活質量,促進商業網點合理布局和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國發〔1981〕103號、國辦函〔1993〕33號檔案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系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包括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地級市和縣級市。
本規定所稱城市商業網點,系指城市行政規劃區域內從事商品流通、為生產和生活服務的固定經營場所,包括商品的批發、零售、飲食服務、倉儲及各類商品交易市場。
第三條 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以國有商業企業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
(二)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易於銷售,方便生活,改善購物環境;
(三)堅持大中型與小型相結合、新建與改建相結合、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綜合經營與專業經營相結合,構造功能完備的商品市場網路;
(四)堅持巨觀管好、微觀搞活,合理有序。
第四條 全國商業網點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貿易部。各地商業網點主管機構是市人民政府商業網點建設管理辦公室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政府確定的主管商業網點的工作機構。
第五條 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與計畫、財政、內貿、規劃、城建、工商等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商業網點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省、自治區設有商業網點管理機構的,應當加強對本省、自治區城市商業網點工作的指導。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城市商業網點是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規劃、建設應分別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應當參與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第八條 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及總體規劃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商業網點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商業網點規劃不得隨意變更;如需變更,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報批。經依法批准使用的商業網點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 城市商業網點建設規劃的內容和標準,應當根據城市、區域、地段的不同,規劃相應等級的商業區(街),配置相應行業、類型、數量的商業網點,形成富有特色、綜合配套的商業網點群。要積極支持發展多種類型的連鎖商店。堅持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堅持為民、便民、利民原則。
第十條 在城市居民區規劃新建或改建樓房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與人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業網點。原規劃配置不合理的地方,應當統籌安排、分期分批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規劃新建居民區,改造舊城區、工礦區,興建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和旅遊點時,應當將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配套商業網點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商業網點的設計應當符合經濟適用、新穎美觀的要求。建築規模、內部結構、設備安裝及使用功能上應當適合不同行業、不同商業網點的要求。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中拆除的商業網點,應當堅持誰拆誰建、拆一還一、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保證被拆網點的面積不減少。被拆除的與人民民眾生活關係密切的網點以及名店、老字號,應當就地或就近重建。
第十四條 城市商業網點建設資金來源,可以由下列渠道籌措:
(一)銀行貸款;
(二)財政安排的商業網點建設資金以及為扶持微利性、服務性行業網點建設發展而安排的資金;
(三)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類商品房住宅,下同)按國家有關規定撥出百分之七的面積或撥出相應的投資(簡稱商業網點費);
(四)由企業支配可用於商業網點建設的投資;
(五)國家規定允許的外商投資;
(六)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集資。
第十五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商業網點費應主要用於改建、擴建、新建經營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業、糧店、飲食業、服務業便民網點;在布局上優先安排建設新建居民區、城郊住宅區的商業網點。
第十六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的商業網點費必須專款專用、有償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商業網點建設、管理的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社會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提出社會商業網點設定、撤併、調整的意見,配合有關部門搞好對大型商業網點建設的論證和審批;
(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徵收、管理、使用好商業網點費和網點用房;
(四)按國家規定籌集商業網點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產權屬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商業網點用房,應本著有利於企業經營,便於管理的原則,經產權所有和使用雙方協商,通過有償方式轉讓給商業企業;對其中無償劃給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商業網點,在明晰歸屬關係的前提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轉歸商業網點主管機構管理。
城鎮國有糧油零售網點的房產,按國家有關規定,劃轉糧食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商業網點的管理,應當本著有利於巨觀管理,有利於企業經營和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國有資產增值的精神,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或按規定徵收用於商業網點的用房、用商業網點費興建的商業網點屬國有資產,應當委託商業網點主管機構統一管理;
(二)企事業單位自籌資金建設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建設單位所有,並自行管理;
(三)有關單位共同投資建設的商業網點,產權按投資比例共有,由投資者共同管理。
第二十條 租用的商業網點需要改建、擴建的,由使用單位與產權所有者協商;需要維修的,應當堅持“誰收租、誰維修”的原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商業網點管理有關規定,不按規劃設定商業網點,或擅自拆除商業網點拒不補建,以及改變商業網點使用功能的,應當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警告、罰款、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強行拆除違章建築的處罰。
第二十二條 不按規定設計施工或者毀壞、侵占商業網點用房及其設施的,由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提請有關部門給予罰款、吊銷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責令恢復商業網點功能;對情節嚴重造成損失較大的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不按規定按時、按量繳納商業網點費(面積)的,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可以提請法院、銀行、審計部門強制執行,並處罰一定比例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擅自改變配套商業網點經營性質的,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糾正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挪用、截留、貪污、私分商業網點費的,應當限期追回,並按《關於違反財經法規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建制鎮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商業網點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擬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審議發布。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商業部1991年5月19日發布的《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