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保護市政公用設施辦法

《哈爾濱市保護市政公用設施辦法》是一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11月17日發布,1993年12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保護市政公用設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 發布日期:1993-11-17
  • 生效日期:1993-1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發布日期】1993-11-17
【生效日期】1993-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號)
現發布《哈爾濱市保護市政公用設施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 索長有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爾濱市保護市政公用設施辦法
第一條為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發揮設施使用效能,更好地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市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均受本辦法保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設施是指:
(一)道路、橋樑、道路標誌、護坡石、護欄、路邊石、橋涵照明等城市道橋附屬設施。
(二)排水泵站、管道、出水口、雨水井、檢查井蓋等城市排水設施。
(三)供水管道、檢查井、水栓、水錶、消防水鶴等城市供水設施。
(四)柵欄、甬路、雕塑、噴泉、花壇、棚架、涼亭、坐椅等城市園林設施。
(五)公廁及公廁內部設施、垃圾箱、果皮箱、衛生宣傳板等城市環衛設施。
(六)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爬梯、散熱器等城市集中供熱設施。
(七)其它市政公用設施。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第五條保護市政公用設施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或制止盜竊、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六條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學校應當教育本單位職工、在校學生愛護市政公用設施。
第七條公安部門應當主動協助市政公用設施產權單位保護市政公用設施,接到民眾舉報盜竊市政公用設施案件後,應當立即派人赴現場,認真調查處理。
第八條市政公用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權持檢查證件到物資回收單位或個人的回收場地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
第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損壞市政公用設施。
(二)窩藏盜竊的市政公用設施。
(三)擅自回收市政公用設施。
(四)其他有礙市政公用設施使用的行為。
第十條對舉報、制止盜竊、損壞市政公用設施或破案的有功人員,由市政公用設施產權單位按下列標準予以一次性獎勵:
(一)提供線索破案或制止盜竊、損壞市政公用設施行為的,獎勵五十至二百元。
(二)抓獲盜竊、損壞市政公用設施行為者的,獎勵五十至五百元。
(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協助破案或破案有功的,獎勵二十至二百元。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設施產權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盜竊市政公用設施的,責令按價賠償,並按設施造價的十倍處以罰款。
(二)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責令按價賠償,並按設施造價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對機動車占壓人行道板的,可暫扣機動車牌照,並交由公安交通部門處理。
(三)為偷竊市政公用設施行為者窩贓的單位或個人,按設施造價五至十倍處以罰款。
(四)收購市政公用設施的,追繳全部贓物,按設施造價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處以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設施造價的一至三倍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政公用設施產權單位當場執罰。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被處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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