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是一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6日發布,1997年10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 發布日期:1997-09-26
- 生效日期:1997-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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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號)
《哈爾濱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汪光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爾濱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市長 汪光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哈爾濱市公用電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用電話管理,促進通信事業發展,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黑龍江省發展和保護郵電通信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用電話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用電話,是指經電信部門批准,設定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居民住宅區、公路沿線等地,為公眾提供通信服務並按規定收取通信費用的電話設施。包括普通公用電話、投幣式公用電話、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電話。
第四條市經濟運行綜合部門對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市電信部門負責全市公用電話運行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電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公用電話運行日常管理工作。
物價、市政公用、公安、郵政、衛生、商業、教育、旅遊、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公用電話管理工作。
市電信部門負責全市公用電話運行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電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公用電話運行日常管理工作。
物價、市政公用、公安、郵政、衛生、商業、教育、旅遊、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公用電話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電信部門應當保護公用電話安全通信。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公用電話通信設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公用電話通信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公用電話通信設施,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公用電話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設定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電信部門應當根據人口數量、公用電話需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公用電話設定規劃。
設定公用電話應當符合公用電話設定規劃。
設定公用電話應當符合公用電話設定規劃。
第七條下列場所應當按規定設定公用電話:
(一)郵電營業場所應當設定公用電話;
(二)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大專院校、居民區、旅遊點、娛樂場所及公路沿線等地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公用電話;
(三)街路根據需要設定公用電話;
(四)夜間對外營業場所根據需要設定夜間應急公用電話。
市、縣(市)電信部門應當發展投幣式公用電話和卡式公用電話。
(一)郵電營業場所應當設定公用電話;
(二)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大專院校、居民區、旅遊點、娛樂場所及公路沿線等地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公用電話;
(三)街路根據需要設定公用電話;
(四)夜間對外營業場所根據需要設定夜間應急公用電話。
市、縣(市)電信部門應當發展投幣式公用電話和卡式公用電話。
第八條街道兩側設定公用電話設施等占用道路,應當按規定到公安、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需要在房屋、橋樑、隧道等建築物上附掛公用電話線路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允許附掛。
第十條市、縣(市)電信部門可以自行開辦並提供公用電話服務業務,或者委託單位、個人代辦公用電話服務業務。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代辦公用電話服務業務的,需攜帶單位介紹信或者身份證到市、縣(市)電信部門辦理代辦申請手續。
市、縣(市)電信部門接到單位或者個人代辦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察,符合條件的,與代辦戶簽訂代辦協定,發給《公用電話代辦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電信部門與代辦戶簽訂的代辦協定,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出現糾紛的解決方式。
市、縣(市)電信部門接到單位或者個人代辦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勘察,符合條件的,與代辦戶簽訂代辦協定,發給《公用電話代辦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電信部門與代辦戶簽訂的代辦協定,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出現糾紛的解決方式。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不能成為公用電話代辦人員:
(一)盲人、聾啞人;
(二)精神病、傳染病患者;
(三)年老體弱、身體狀況不適宜看守公用電話的;
(四)其他不適宜做代辦人員的。
(一)盲人、聾啞人;
(二)精神病、傳染病患者;
(三)年老體弱、身體狀況不適宜看守公用電話的;
(四)其他不適宜做代辦人員的。
第十三條代辦戶停業,應當在停業30日前向市、縣(市)電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結清話費後,可終止營業。
第十四條公用電話的線路、號碼、電話機、計費器、標誌牌和電話亭等設施由市電信部門統一提供。公用電話的電話機、計費器、標誌牌、電話亭等設施的費用,由代辦戶承擔。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市)電信部門同意,不得收繳代辦戶公用電話設施。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改公用電話設施;
(二)損壞或者盜竊公用電話設施;
(三)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它通信終端設備;
(四)向無人值守的卡式公用電話、投幣式公用電話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等雜物。
(一)擅自遷改公用電話設施;
(二)損壞或者盜竊公用電話設施;
(三)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上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它通信終端設備;
(四)向無人值守的卡式公用電話、投幣式公用電話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等雜物。
第三章 服務管理
第十七條公用電話服務業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市內或者本地網通話:供發話人與市內或本地網電話用戶通話;
(二)來話傳呼:在核對範圍內傳呼受話人,簡單來話代傳或者接受尋呼等回話;
(三)有條件的可以兼辦國內、國際長途電話、傳真業務等。
(一)市內或者本地網通話:供發話人與市內或本地網電話用戶通話;
(二)來話傳呼:在核對範圍內傳呼受話人,簡單來話代傳或者接受尋呼等回話;
(三)有條件的可以兼辦國內、國際長途電話、傳真業務等。
第十八條公用電話的服務時間:
(一)設定在營業場所的公用電話,服務時間與所設定單位營業或者開放時間相同;
(二)設定在非營業場所由單位或者個人代辦的公用電話,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應當在7時前開始服務,在17時前不中止服務;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應當在7時前開始服務,在19時前不中止服務;
(三)投幣、卡式公用電話每天24小時晝夜服務;
(四)夜間應急公用電話從21時到次日8時提供服務。
代辦戶應當嚴格遵守服務時間,不得擅自中止營業。
(一)設定在營業場所的公用電話,服務時間與所設定單位營業或者開放時間相同;
(二)設定在非營業場所由單位或者個人代辦的公用電話,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應當在7時前開始服務,在17時前不中止服務;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應當在7時前開始服務,在19時前不中止服務;
(三)投幣、卡式公用電話每天24小時晝夜服務;
(四)夜間應急公用電話從21時到次日8時提供服務。
代辦戶應當嚴格遵守服務時間,不得擅自中止營業。
第十九條開辦公用電話服務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定期對公用電話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其清潔衛生。
第二十條市、縣(市)電信部門管理人員對代辦戶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配合檢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電信部門應當對代辦戶做好業務輔導和培訓工作。
第二十二條代辦戶應當在服務場所設定公用電話計費器,懸掛公用電話標誌牌,張貼服務公約和收費標準,備有電話號簿,代辦長途電話和夜間應急公用電話,應當有醒目的標誌。
第二十三條代辦戶發現公用電話出現障礙時,應當及時通知市、縣(市)電信障礙台。市、縣(市)電信部門對電纜障礙應當在72小時內修復;對其他障礙應當在24小時內修復。因線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時修復的,應當向代辦戶說明,不得推諉和拖延。
電信部門修復電信障礙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電信部門修復電信障礙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電信部門應當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向代辦戶收取初裝費或者押金以及公用電話通話費、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代辦戶應當按規定標準向通話人收取通話費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公用電話一經接通應答,不論是否達到通話的目的,均應當按規定收取通話費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免收通話費用:
(一)因機線障礙使通話無法進行的;
(二)撥打匪警(110)、火警(119)、救護(120)、交通事故報警(122)等國家規定的特服業務電話的。
(一)因機線障礙使通話無法進行的;
(二)撥打匪警(110)、火警(119)、救護(120)、交通事故報警(122)等國家規定的特服業務電話的。
第二十七條代辦戶在經營過程中應當使用公用電話計費器,計費器顯示屏應當面向客戶,客戶根據顯示的金額交費。凡不向客戶公開計費情況的,客戶可以拒付,拒付的費用由代辦戶承擔。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電信部門應當對公用電話計費器定期進行檢測和檢查,代辦戶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電信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一)制止或者舉報破壞公用電話通信設施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二)代辦戶認真執行公用電話的各項管理制度,優質服務,成績突出,多次受到客戶表揚的;
(一)制止或者舉報破壞公用電話通信設施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二)代辦戶認真執行公用電話的各項管理制度,優質服務,成績突出,多次受到客戶表揚的;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電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擅自營業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擅自遷改公用電話設施或者向無人值守的卡式公用電話、投幣式公用電話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等雜物的,責令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它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其撤掉搭接的終端設備,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代辦戶擅自終止營業的,責令限期恢復營業,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設定公用電話計費器的,責令限期設定,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未在服務場所懸掛公用電話標誌牌、張貼服務公約、收費標準或者未備電話號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公用電話代辦證》擅自營業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擅自遷改公用電話設施或者向無人值守的卡式公用電話、投幣式公用電話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等雜物的,責令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公用電話通信線路搭接電話機、傳真機或者其它通信終端設備的,責令其撤掉搭接的終端設備,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代辦戶擅自終止營業的,責令限期恢復營業,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設定公用電話計費器的,責令限期設定,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未在服務場所懸掛公用電話標誌牌、張貼服務公約、收費標準或者未備電話號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代辦戶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據價格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公用電話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或者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罰款使用的收費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