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哈爾濱市政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規範參建各方責任主體質量行為,保證和提高工程質量,根據哈爾濱市城市建設好發展需要,哈爾濱市政質監站在哈爾濱市政府法制辦、哈爾濱市建委政策法規處支持下,對施行了二十餘年的《哈爾濱市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進行了重新修訂,經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哈爾濱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6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哈爾濱市政府
  • 發文字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31號
  • 發布日期:2011年04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1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公告

《哈爾濱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規範建設行為,保證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以及對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供水及供水淨化、排水、供熱、燃氣、園林綠化、污水處理和生活垃圾處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縣(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市政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縣(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第五條

市政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和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家和行業技術質量標準、規範、規程從事執業活動,並依法對市政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市政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和工程質量檢測等單位承擔相應的建設任務。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工程質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參加工程建設的相關單位違反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具有相應資格的施工圖審查單位進行審查;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時,應當向當地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施工、監理單位項目機構組成及相關人員的崗位資質證書;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技術審查合格書和行政審查批准書。
建設單位提交資料齊全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結;對資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補辦的資料。

第九條

市政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通知市政質量監督機構對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市政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到工程所在地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竣工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的專項認可和準許使用檔案;
(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符合竣工備案條件的工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對不符合竣工備案條件的工程,應當一次性告知。
未辦理竣工備案的工程,不得轉入固定資產。

第十一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勘察任務;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應當滿足工程建設標準和工程設計與施工的需要;參加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工程設計任務;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規劃許可條件和勘察成果檔案進行設計,設計質量應當符合工程建設標準和設計深度的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參加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驗收和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工程施工技術、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等,應當註明技術標準、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不得採用未按規定核准的可能影響市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技術、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工程監理任務;依照法律、法規、相關技術標準、經審查合格的工程設計檔案和工程監理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職責。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落實項目總監負責制,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監理機構,配備足夠數量、專業配套的監理人員。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批准的《監理規劃》或者《監理細則》規定,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項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隱蔽工程,採取旁站式監督檢查並留取影像資料。
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工程工序,監督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擅自進入下道工序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通知建設單位並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進行檢查,未經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準許使用,並監督施工單位進行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擅自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通知建設單位並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及時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質量監督檢查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資料。技術資料和管理資料應當保證真實完整。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工程施工任務;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標準、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承包契約的約定組織施工。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辦理質量監督註冊手續和取得施工許可證後組織施工。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工程質量管理體系,組建符合規定並滿足施工需要的項目管理機構,項目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的執業資質應當符合要求。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工程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不得使用;對建設、監理、勘察、設計等單位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行為,應當拒絕。

第二十三條

隱蔽工程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到場檢查驗收;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項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隱蔽工程驗收前,應當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到場監督。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記載、整理、保存技術內業和管理資料,保證真實完整。

第二十五條

市政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於12小時之內向質量監督機構報告;涉及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報告和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與管理資料,出具工程質量保修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七條

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檢測任務,依據法律、法規和行業技術標準、規程規定從事檢測業務,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將發現的工程實體質量、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情況及時向工程建設、監理、施工單位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通報。

第二十九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施工圖技術審查任務,建立和落實質量管理制度,配備符合崗位資質要求、專業配套的審查人員。

第三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技術性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合格書,並向建設單位做出書面說明或者提出修改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工程實際情況編制《工程質量監督方案》,明確工程質量監督依據、工程質量標準、工程質量通病的預防與治理措施,以及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項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隱蔽工程的監督要求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採取巡迴檢查和隨機抽查的方式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建設的各方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進行監督。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實施對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時,應當採用先進技術進行監督檢測,對工程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進行抽樣檢測。

第三十三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被檢查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市政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三)對發現的工程質量隱患責令有關單位進行排查;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責令有關單位進行改正,並跟蹤監督整改情況;
(四)依法查處違反有關市政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對未按照《工程質量監督方案》要求通知質量監督機構現場監督,擅自進行隱蔽的工程重要部位、重要工序和質量控制節點,責令有關責任單位對該部位工程實體質量狀況進行技術鑑定。經技術鑑定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責令有關責任單位進行改正;對造成永久性質量缺陷的,通知建設單位要求原設計單位對工程的使用功能和使用年限重新進行技術評價。

第三十四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竣工驗收實施監督時,應當重點監督下列內容:
(一)驗收組織形式、驗收程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提供的有關資料和質量評定檔案等是否真實、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實體質量是否存在涉及結構安全和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
(四)工程質量的檢驗評定結論是否符合國家驗收標準。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5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政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橋樑、隧道工程和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廠等公用構築物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保修期為設計檔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超過保修期的,由工程的管理和養護單位負責維修。

第三十六條

市政工程實行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制度。保證金由施工單位按照工程造價的5%預留。

第三十七條

市政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在指定銀行開設專門賬戶,按照預留標準將保證金存入,建設單位也可以從工程結算價款中一次性劃撥存入施工單位開設的專門賬戶。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保證金的使用、退還進行監督管理,在監督工程竣工驗收或者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查驗保證金落實情況。

第三十八條

在質量保修期內,工程出現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履行保修義務;施工單位未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委託其他單位維修,所發生費用,從保證金中扣除。
建設單位或者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委託其他單位維修的,所發生費用超過保證金的部分由委託方負責向施工單位追繳。
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對質量責任產生異議,可申請建設單位組織技術鑑定,經技術鑑定非施工責任的,仍由施工單位負責保修,保修及技術鑑定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向質量缺陷責任方追繳。

第三十九條

質量保修期滿,保證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工程未出現質量缺陷的,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額退還施工單位。
(二)工程出現質量缺陷的,施工單位已經按照規定履行保修義務,保證金的本金和利息全額退還施工單位。
(三)工程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未履行保修責任,由建設單位或者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委託其它單位維修的,在保證金中扣除所發生費用,餘額本金和利息返還施工單位。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將市政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開工;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擅自開工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工程竣工後,未經竣工驗收或者將竣工驗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未辦理竣工備案手續,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勘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勘察任務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設計任務的,處契約約定的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工程設計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採用影響市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技術和材料造成質量安全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本企業資質等級承攬監理業務的,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二)未落實項目總監負責制、未組建符合工程需要的監理機構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對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重要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項工程、重要工序、重要隱蔽工程採取旁站式監督檢查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工程工序未監督施工單位整改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3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在本市建設市場從事執業活動資格。
(五)準許使用未經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3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在本市建設市場從事執業活動資格。
(六)未及時整理工程和材料的質量監督檢查資料及隱蔽工程驗收資料或者編制虛假資料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施工任務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二)項目負責人、質量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等主要管理人員執業資質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工程未辦理質量監督註冊手續,擅自開工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相關質量技術標準和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組織施工的,處工程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五)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六)隱蔽工程隱蔽前,未通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到場檢查驗收,或者在工程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等重要的分部工程和重要的分項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隱蔽工程驗收前,未通知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到場監督就進行隱蔽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及時記載、整理、保存技術資料和管理資料,或者編制虛假資料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八)對發生質量事故的工程未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3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在本市建設市場從事執業活動資格。

第四十五條

質量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檢測報告不準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為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材料和工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處契約價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3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在本市建設市場從事執業活動資格;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六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出具技術審查合格書的,處契約價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3年內取消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在本市建設市場從事執業活動資格;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經出廠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銷售給採購單位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建設的各方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未履行監督義務,造成質量事故的;
(二)收到建設單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或者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資料,經審查符合辦理要求的,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三)收到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通知,未到驗收現場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未在規定時限內出具質量監督報告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問責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軍事工程、搶險救災以及其他臨時性設施,不適用本辦法。
水利、電力、通訊等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民政府1989年9月3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市政公用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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