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管理辦法》是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為加強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管理,增強企業科研開發能力,促進經濟發展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3號
【發布日期】1991-03-22
【生效日期】199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企業科技開發機構管理辦法
(1991年3月22日市政府令3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管理,增強企業科研開發能力,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科研開發機構,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企業科研開發機構,是指企業內部不承擔生產技術管理職責,專門從事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的專業機構。
第四條本辦法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五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科研開發方向和任務。
(二)有專職人員擔任領導。
(三)專職科研人員應占人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必要的科研開發經費。
(五)有適應科研開發的場所和設備。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大中型企業應建立健全科研開發機構,其它企業,有條件的也應健全科研開發機構。
第七條企業可單獨或聯合建立科研開發機構,也可吸收現有科研設計單位作為本企業的科研開發機構。
第八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主要任務:
(一)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二)解決技術難題,參與技術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廣先進技術。
(四)為企業制訂科技進步規劃、計畫和技術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五)承擔企業交辦的其它科研開發任務。
第九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建立,由企業決定,報主管部門和市或區、縣(市)科委備案。
第十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能夠完成本企業的科研開發任務,並具備營業登記條件,可申請對外經營科研開發業務。
第十一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申請對外經營,由企業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或縣(市)科委批准後,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對外經營的企業科研開發機構,需要變更名稱、隸屬關係、經營範圍時,要按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實行廠長(經理)領導下的所長負責制,業務上受總工程師或技術副廠長的領導,並接受上級科技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工作規劃和計畫,應納入企業的科技進步、生產經營規劃和計畫。對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主管部門應將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任務和目標,納入廠長(經理)承包經營責任制,作為考核廠長(經理)的重要內容。
第十五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應將科研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及時報主管部門和市或區、縣(市)科委備案。
第十六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科研開發經費來源:
(一)企業按規定從銷售額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
(二)企業更新改造資金和生產發展基金。
(三)企業科研開發機構開發的新產品投產後減免的稅款。
(四)對外經營的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稅後留利。
(五)科技三項費用撥款和銀行對企業的貸款。
(六)其它來源。
本條前款中的生產發展基金和對外經營的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稅後留利,用於科研開發的部分,分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應在每年年初提出經費使用預算,經廠長(經理)辦公會議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試製新產品、開發新技術所必需的單台價值在五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試驗裝置、試製用關鍵設備的購置費,經財政部門批准後,可分期攤入成本。
第十九條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的試驗室或試驗室基地所需的人員工資,各項研究試驗材料和管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但按規定已經納入企業留利的,應在生產發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再列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條對有科研開發機構的企業,有關部門在安排科研和技術改造項目、出口創匯項目、科技貸款,進行技術開發招標,供應科研器材物資等方面,應予以優先照顧。
第二十一條對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科研開發機構,經市科委、計委、財政、稅務等部門審批後,可享受獨立科研機構的同等待遇。
(一)在推動企業科技進步、發展生產中貢獻較大的。
(二)技術成果水平較高、科研開發力量較強的。
(三)承擔本系統或本行業主要科研開發任務的。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科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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