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所轄區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科技成果轉化的綜合管理部門。
各級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範圍,做好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優先安排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的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科技信息網路的建設和發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信息服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技術市場建設,完善技術中介服務體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市場機制。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進行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農業試驗示範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其相應的重點基地的基本建設應當納入市基本建設計畫。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轉換機制實行企業化經營,通過與企業合併、參股等多種形式進入企業,或者與企業聯合組建中試基地、技術開發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轉制後的科研院所,繼續享受國家及地方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九條 對科技成果進行價值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評估證明。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國有企業涉及對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實施合作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價值評估。
第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項目,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其中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比例不得低於10%。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其資金來源由政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於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和新品種試驗示範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政府批准組織實施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在投資總額中劃出一定比例,安排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資金。
第十四條 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進入哈爾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
(二)國有、集體工業企業及國有、集體企業控股並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10%(含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於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抵扣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後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虧損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可以據實扣除,但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三)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其單台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攤入管理費用;
(四)企業以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開發的科技成果投產後,可在五年內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
(五)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中試工作的工程技術研究中心、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等機構,可享受科研事業單位的優惠待遇;
(六)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體產品,可以按照法定17%的稅率徵收增值稅後,對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
(七)對單位和個人(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設立的研究開發中心、外國企業和外籍個人)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八)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服務於各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暫免徵收所得稅;
(九)企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所得,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部分暫免徵收所得稅。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從科技成果實施轉化後第一年起,連續三至五年從該項科技成果轉化新增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獎勵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股份制企業對在科技成果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給予獎勵或者報酬,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折算為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並據此分享收益。
第十六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讓後,出讓方應當從轉讓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資金,獎勵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十七條 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創新及國產化的項目轉化後,可一次性提取不低於新增稅後利潤6%的資金,用於獎勵引進技術消化吸收、創新及國產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