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廠辦科研機構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廠辦科研機構暫行管理辦法發布於1990-07-09。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市政函[1990]17號
【發布日期】1990-07-09
【生效日期】1990-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廠辦科研機構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7月9日吉市政函〔1990〕17號)
第一條為增強企業技術開發與吸收能力,提高企業的技術進步水平,根據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廠辦科研機構是指企業內設的從事套用開發、產品開發和科學研究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屬全民或集體所有制生產性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四條企業應根據需要建立科研機構。大中型企業或企業集團可設立科研所;其它企業可根據情況分別設立科研室、組,或相應的機構。
企業與企業、企業與大專院校或科研單位,可以聯合組建科研機構。
第五條廠辦科研機構的建立、撤銷,由本企業決定,報主管部門、市科委備案。
第六條廠辦科研機構受本企業的領導,業務受上級科技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廠辦科研機構應逐步實現以下條件:
(一)有會管理、懂技術、善經營的專職領導幹部;
(二)有明確的科研開發方向;
(三)機構內工程技術人員不應少於50%(不含附屬試驗車間人員);
(四)有專門的科研開發經費;
(五)有進行科研工作的必要場所和條件。
第八條廠辦科研的主要任務是:
(一)研製開發新產品;
(二)消化、吸收、移植、創新引進的技術、設備;
(三)推廣套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四)承擔上級科技管理部門下達的科研、推廣任務;
(五)承擔企業技術攻關任務;
(六)收集、整理和交流科技情報;
(七)配合企業有關部門進行技術經濟分析研究,制定企業科技發展規劃。
第九條廠辦科研機構在保證完成本企業任務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單位委託的技術開發任務,面向社會開展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第十條企業應選派素質較好的科技人員從事科研、開發工作,並保持科研隊伍的相對穩定。
企業要有計畫地培訓科技人員。
第十一條廠辦科研機構實行技術副廠長(或總程師)領導下的所長(主任)負責制。所長(主任)對機構內的人、財、物和獎懲有相對自主權。
廠辦科研機構內部應建立崗位責任制及項目承包責任制。
第十二條企業對廠辦科研機構可實行科研承包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或其它有效的管理形式,並對其進行定期考核。
第十三條企業應將廠辦科研機構的年度計畫、工作總結及時上報主管部門,並抄報市科委。
第十四條企業主管部門應將廠辦科研機構的設定、條件和作用等納入企業技術進步考核指標。
第十五條廠辦科研機構在財務上可實行廠內獨立核算、有條件的單位可實行自主經營。
第十六條企業根據科研項目的需要與財力的可能,應優先保證科研開發項目的經費。
經費主要來源:
(一)項目撥款或貸款;
(二)企業技術開發基金;
(三)企業的技術性收入。
第十七條凡撥(貸)給廠辦科研機構的經費,必須由企業財務單獨記帳,專款專用,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八條廠辦科研機構購置儀器設備的費用,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單價在五萬元(含五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攤入成本;五萬元以上的可分三至五年攤入成本。
第十九條廠辦科研機構的科研開發成果套用於生產的,可根據其經濟效益和貢獻大小,由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項目直接承擔者所得獎金應不低於獎金總額的60%。
第二十條廠辦科研機構的技術性淨收入,每年不超過三十萬元的,全部留給企業;超過三十萬元的,只徵收超過部分的所得稅。全部所得按4:3:3的比例,分別建立科技開發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生產性企業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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