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民辦自然科學研究機構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民辦自然科學研究機構管理規定是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1987〕109號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民辦自然科學研究機構管理規定
  • 發布日期:1987-12-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第一章 細則,第二章 機構審批,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管理部門,第五章 逮罰,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12-15
【生效日期】1987-1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民辦自然科學研究機構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1987〕109號
1987年12月15日)

第一章 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集體、個體或個人合夥開辦的自然科學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民辦科研機構)的管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開發智力資源,發展科技事業,振興經濟,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民辦科研機構,均屬本規定管理範圍。
第三條 對民辦科研機構,既要堅持扶持發展,又要從嚴管理,做到活而不亂,管而不死。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市工商、財政、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機構審批

第五條 申請開辦集體科研機構,要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在二萬元以上,並有固定科研場所。
(二)有適應科研工作的專職科技人員。
(三)科研方向明確,有科研課題和發展規劃。
第六條 申請開辦個體科研機構,要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有本市(含所屬縣、市)戶口,並具有工程師、相當於工程師的職稱或專業技術特長。
(二)科學研究的方向與本人所學專業相符或接近。
(三)有五千元以上的資金和固定的工作地點。
(四)科研方向明確,有科研課題和發展規劃。
第七條 兩個以上單位,以股份制形式聯合開辦集體科研機構的,除具備第五條的條件外,還要有符合規定的科研機構章程。
第八條 個人合夥申請開辦科研機構,除具備第六條的條件外,還要提交合伙人按規定簽定的《契約書》。
第九條 民辦科研機構的名稱,要體現出行政區劃、字號、業體和組織形式。
第十條 具備條件開辦民辦科研機構,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和稅務登記後,報所在市、縣(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認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民辦科研機構可從事下列業務:
(一)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生物新品種等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二)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三)引進技術,科技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創新以及推廣套用。
第十二條 民辦科研機構,要配備財務人員,並嚴格執行財、稅制度,定期填報各種會計、稅務報表。
第十三條 民辦科研機構的下列費用,可計入成本:
(一)從事科研、技術開發和新產品試製的材料費。
(二)外購零部件、半成品或不屬固定資產的樣品、樣機和儀器費。
(三)委託外單位測試和實驗費。
(四)科研、技術開發、新產品試製的能源消耗費。
(五)按規定標準發放的從業人員和外聘人員的工資及福利費。
(六)按規定提取的設備折舊及大修理費。
(七)按規定發放的勞動保護用品和低值易耗品攤銷費。
(八)在科研、生產中發生的不易收回的廢品損失費。
(九)新產品的試驗、鑑定、包裝費。
(十)其他應列入成本的費用。
第十四條 民辦科研機構可享受下列稅收待遇:
(一)從事開發、生產、銷售新產品,符合稅法規定的條件,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享受新產品減免稅待遇。
(二)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收入和轉讓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記證書》的科技成果收入,暫免繳營業稅。
(三)在開辦初期納稅確有困難的,屬於技術性的收入,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享受定期減稅、免稅待遇。
(四)符合以稅還貸條件的,經稅務部門批准,可用項目投產後新增利潤在稅前歸還貸款。
第十五條 民辦科研機構對免交的稅款,要單獨建帳,專項用於發展科技事業,並執行減免稅管理的有關規定。用免交的稅款購置大型儀器設備,要經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批准,納入大型儀器設備管理範圍。
第十六條 個體科研機構,按規定繳納個體工商業所得稅後,利潤未分配的,不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利潤已分配的,對股息和紅利收入徵收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七條 對個體科研機構申辦人、合伙人和聘用的專、兼職人員的收入,按國家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八條 民辦科研機構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符合獎勵或申報專利條件的,可按規定申請或申報。
第十九條 研製的科研項目水平較高或在短期內有顯著效益自行籌集經費確有困難的,可按規定申請科技三項費用、科技發展基金、科技推廣基金等專項基金和科技貸款。
第二十條 聘任民辦科研機構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辦科研機構,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不準從事各種非法活動。

第四章 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在民辦科研機構管理方面的職責:
(一)制定有關民辦科研機構管理方面的規定。
(二)對民辦科研機構貫徹國家和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區、縣(市)民辦科研機構管理部門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按規定對民辦科研機構進行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民辦自然科學研究機構協會,負責組織協會成員進行技術交流活動。
第二十五條 管理民辦科研機構的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五章 逮罰

第二十六條 對民辦科研機構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管理民辦科研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要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如與國家和省的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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