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是1993年9月17日黑龍江省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發布單位:80804 
  • 發布日期:1993-09-17  
  • 生效日期:1993-09-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93年9月17日黑龍江省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加快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哈爾濱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由綜合工業區和管理服務區組成。
第三條開發區在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中國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政策和管理體制。
第四條開發區應當按照哈爾濱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內聯相結合的原則,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管理經驗,以興辦工業和科技開發項目為主,協調發展第二、第三產業,促進哈爾濱市工業結構調整和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帶動外向型經濟發展。
第五條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中外合資經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科研開發機構。
鼓勵國內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出口創匯、先進技術、替代進口的內聯企業和科研開發機構。
第六條開發區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不斷完善供水、供電、供煤氣、排水、通信、道路、倉儲運輸、生活服務等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
第七條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保護。
開發區內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八條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許可權審批開發區的投資項目;
(四)按規定許可權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五)按規定許可權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六)按規定許可權管理開發區的稅收、工商、財政、國有資產、統計、勞動、人事和環保等項工作;
(七)依法管理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和開發;
(八)組織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並進行監督管理;
(九)依法監督開發區的企事業單位;
(十)與派出部門共同監督管理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
(十一)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金融、保險等部門可以在開發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在開發區內設立派出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第十一條開發區內可以建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稅務事務所和其他諮詢、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管委會各職能機構和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應當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益率,為投資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管委會應當會同市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依據哈爾濱市總體規劃對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進行全面規劃,經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開發區內市政公用、通訊、供電等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列入哈爾濱市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畫。
第十五條開發區內基礎設施和建築工程建設,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由開發區興建或與有關部門共同興建;
(二)外國投資者或國內企業與開發區企業合資或合作興建;
(三)外國投資者或國內投資企業包片開發。
第十六條開發區內國有土地實行出讓、轉讓制度。開發區內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經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開發區獲自於土地的各項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要專項管理,作為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資金。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必須在有關規定或契約規定期限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或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蕪費;荒蕪二年以上的,依法吊銷土地使用證,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章 投資與經營
第十八條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
(二)來料加工、來件裝配、來樣生產和補償貿易;
(三)租賃;
(四)來料加工;
(五)國內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六)購買開發區內的債券和股票;
(七)股份制經營;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開發區內不得舉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條投資者在開發區內進行投資,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在開發區內興辦的企事業單位,必須按規定期限投入資本金,因故不能按期投入資本金的,應當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企業批准證書即自動失效,並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內企業應當在開發區內的銀行設立帳戶。需設立外匯帳戶的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開發區內的各項保險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內企業應當在開發區設立完善的會計帳簿,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會議報表和統計資料,並接受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開發區內企業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有關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開發區內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作、分立、遷移、歇業或終止,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報,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技術引進
第二十六條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工程技術人員,可以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活動。
第二十七條開發區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包括有專利權的技術、正在申請專利的技術、專有技術以及其它具有明顯經濟效益的技術。
第二十八條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新技術:
(一)與哈爾濱市或者國內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哈爾濱市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屬國際或國內急需的;
(四)有利於哈爾濱市或國內某個行業發展的;
(五)研究、開發和生產的產品能外銷、替代進口或達到世界先進水平的。
第二十九條開發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引進技術:
(一)許可證貿易;
(二)技術協作;
(三)合作生產或合作研製;
(四)聘請專家任職;
(五)進口技術資料;
(六)其他允許的方式。
第三十條投資者可以在開發區內以技術作價入股興辦股份制和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第六章 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開發區內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的生產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二年內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屬於先進技術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以延長三年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屬於產品出口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在分之七十以上的,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二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時,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逐年繼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三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和出口創匯、先進技術、替代進口的內聯企業在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免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三十四條外國投資者將其從投資的企業中分得的稅後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本開發區的其他企業,經營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交納所得稅稅款百分之四十;再投資於開發區內的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交納的所得稅稅款,但自開始經營生產三年內沒有達到出口企業標準或沒有被繼續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應當繳回已退稅款的百分之六十;再投資後經營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的所得稅稅款。
第三十五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十年。免稅期滿後,屬先進技術企業、出口產值超過當年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企業和從事資源開發、節約能源、城市基礎設施、交通、通訊等項目建設的企業,可以繼續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三十六條開發區內企業和機構,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進口供本開發區內使用的貨物,在關稅、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方面享受下列優惠:
(一)建設開發區基礎設施所需進口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開發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和管理設備、生產用燃料、合理數量的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及上述機器設備、車輛所需進口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三)開發區內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建築材料、交通工具、辦公用品、管理設備,予以免稅;
(四)開發區內企業進口專為生產出口產品所實際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裝物料、旅遊食業營業用的餐料、利用外資養殖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飲料,予以免稅。
本條前款規定的進口料、件不得在國內市場銷售,如用於加工內銷產品,應當照章補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三十七條在開發區內的外國投資者和國外科技人員進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在開發區內的外國企業常駐機構進口自用辦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數量內,也可免繳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三十八條開發區內企業生產和產品出口時,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內銷產品,照章徵稅。
使用開發區外料、件或半成品,在開發區應徵出口關稅的產品,實質性加工料件或半成品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視為開發區產品,海關憑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免徵出口關稅。
開發區內企業代理或收購區外產品出口,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的產品,照章徵收出口關稅。
第三十九條外國投資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或轉讓先進技術的,經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更多減免所得稅的優惠。
第四十條我國投資者從開發區企業分得的利潤免徵所得稅。
在開發區工作的外籍人員的工資和其他正當收入,交納個人所得稅後可以匯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
第四十一條開發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從生產、經營年度起,免徵城市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免稅期滿後,屬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企業和從事資源開發、節約能源、城市基礎設施、交通、通訊等項目建設的企業,可繼續免徵城市房地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四十二條經海關批准,開發區內可建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
第四十三條開發區內企業,同時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規定的其他優惠先進待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