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吉林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對燃氣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燃氣供應,維護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6號)、《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建城規〔2019〕2號)、《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建城規〔2014〕167號)及《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於印發〈全國城鎮燃氣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國安委〔2023〕3號)等規定,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4月,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印發《吉林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4月
  • 實施時間:2024年4月
  • 發布單位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 文號:吉建規〔2024〕1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關於印發《吉林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建規〔2024〕1號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鄉建設局)、城管局,長白山管委會住房城鄉建設局,長春新區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中韓(長春)國際合作示範區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局,梅河口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各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局、城管局(大隊)、房產局:
為全面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於城鎮燃氣安全管理的決策部署,按照城鎮燃氣安全專項整治工作要求,進一步規範我省燃氣經營許可行為,提高城鎮燃氣行業運營水平和服務質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吉林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地認真組織實施。
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4年4月19日

內容全文

吉林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燃氣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燃氣供應,維護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吉林省燃氣管理條例》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26號)、《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建城規〔2019〕2號)、《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考核管理辦法》(建城規〔2014〕167號)及《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於印發〈全國城鎮燃氣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國安委〔2023〕3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准、證件核發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經營許可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燃氣管理部門(包含長白山管委會、梅河口市)(以下簡稱“發證部門”)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負責本轄區燃氣經營許可的統籌協調和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核發;負責公示審批程式、受理條件和辦理標準,公開辦理進度,並推廣網上業務辦理。
第四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應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許可的經營類別、經營區域和有效期限等從事燃氣相關經營活動。
從事投資和貿易不直接參與燃氣經營的企業無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城鎮燃氣的生產和進口,燃氣輸配系統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工業企業自建燃氣設施為本企業供氣,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燃氣經營分為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燃氣汽車加氣經營和其他燃氣經營(包括CNG加氣母站經營,LNG儲配站經營等)。
第二章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燃氣經營區域、燃氣種類、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1.應與氣源生產供應企業簽訂供用氣契約。
2.燃氣氣源應符合國家城鎮燃氣氣質有關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設施。
1.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生產、儲氣、輸配、供應、計量、安全等設施設備。
2.燃氣設施工程建設符合法定程式,竣工驗收合格並依法備案。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經營方案。
1.有固定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站點等。
2.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設施設備(含用戶設施)安全巡檢、檢測制度,燃氣質量檢測制度,崗位操作規程,燃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燃氣安全宣傳制度等。
3.經營方案主要包括:企業章程、發展規劃、工程建設計畫,用戶發展業務流程、故障報修、投訴處置、質量保障和安全用氣服務制度等。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需經專業培訓並經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的人員及數量,應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最低人數應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未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2.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企業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企業生產、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企業生產和銷售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以及企業專職安全員等相關管理人員。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3.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是指負責燃氣設施設備運行、維護和事故搶險搶修的操作人員,包括但不僅限於燃氣輸配場站工、液化石油氣庫站工、壓縮天然氣場站工、液化天然氣儲運工、汽車加氣站操作工、燃氣管網工、燃氣用戶檢修工、瓶裝燃氣送氣工。最低人數應滿足: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10萬戶以下的,每2500戶不少於1人;10萬戶以上的,每增加2500戶增加1人;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1000戶及以下的不少於3人;1000戶以上不到1萬戶,每800戶1人;1-5萬戶,每增加1萬戶增加10人;5-10萬戶,每增加1萬戶增加8人;10萬戶以上每增加1萬戶增加5人;
燃氣汽車加氣經營企業,壓縮天然氣(CNG)常規加氣站、CNG加氣子站、液化天然氣(LNG)加氣站和液化石油氣(LPG)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少於6人;液化天然氣(LNG)/CNG合建站、CNG加氣母站、LNG儲配站經營企業不少於8人。
以上人員均應經專業理論與實際操作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許可證的申請
第七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一)燃氣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燃氣氣質檢測報告;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的供用氣契約書;
(三)申請人對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情況,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等人員的專業培訓考核合格情況,固定的經營場所(包括辦公場所、經營和服務站點等)的產權或租賃情況,企業工商登記和資本結構情況的說明;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發證部門通過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的方式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第四章 許可證的頒發
第九條 發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十二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許可決定的,經發證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向申請人出具《準予許可決定書》,告知申請人領取燃氣經營許可證。
發證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決定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發證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詢。
公開的內容包括:準予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名稱、燃氣經營許可證編號、企業註冊登記地址、企業法定代表人、經營類別、經營區域、發證部門名稱、發證日期和許可證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格式、內容、有效期限、編號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有關燃氣經營許可證格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不得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燃氣經營企業須每年向所在地區發證部門提交企業年度報告,需要延續已取得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延續,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一)燃氣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所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有關資料。
發證部門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頒發新的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經營許可證證號依據第十一條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需要變更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燃氣經營許可,其中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應具有燃氣主要負責人專業培訓考核合格證書。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十五條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重新申請經營許可,並提供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
(一)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類別、經營區域、供應方式等發生變化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發生分立、合併的。
第十六條 全省範圍內瓶裝液化石油氣企業跨行政區域經營應由所試行區域經營許可發證部門聯合審批發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發證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燃氣經營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城鎮燃氣經營許可遵循權責一致、屬地管理的原則。
省級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城鎮燃氣經營許可指導、監督管理。
市(州)燃氣管理部門(包含長白山管委會、梅河口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經營許可的審批工作和事中事後監督管理。
縣(市)級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經營許可的初審及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出具《準予許可決定書》的,發證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燃氣經營許可:
(一)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二)許可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許可權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許可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式發放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出具《準予許可決定書》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燃氣經營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辦理燃氣經營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燃氣經營企業未及時申請延續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三)燃氣經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燃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燃氣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註銷燃氣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註銷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向發證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燃氣經營許可註銷申請書;
(二)燃氣經營企業對原有用戶安置和設施處置等相關方案;
(三)燃氣經營許可證正、副本;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檔案。
發證部門受理註銷申請後,經審核依法註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遺失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公開聲明,並持相關證明向發證部門申請補辦,由發證部門在其官方網站上免費發布遺失公告,並在五個工作日核心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許可證表面發生髒污、破損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氣經營許可證內容無法辨識的,燃氣經營企業應向發證部門申請補辦,發證部門應收回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並在五個工作日核心實補辦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發證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企業年度報告,跨區經營企業向聯合審批發證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企業年度報告。當年設立登記的企業,自下一年起報送企業年度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的出資比例、股權結構等重大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事項變化結束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發證部門報告並提供相關材料,由發證部門審查後在燃氣經營許可證副本中記錄。
第二十四條 企業年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
(一)企業章程和企業資本結構及其變化情況;
(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等人員變更和培訓情況;
(三)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工程具體情況;
(四)企業運行情況(包括供應規模、用戶發展、安全運行等),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體系建立情況、安全生產投入與使用制度,有關智慧型化監測管理系統建設情況(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提供地下管網智慧型監測系統建設運行情況,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提供配送信息系統建設運行情況);
(五)燃氣突發事件搶險搶修能力情況(包括但不局限於專業搶修搶險隊伍、專業車輛及機具設備)等;
(六)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企業所在地區發證部門應當結合企業報告內容依法對燃氣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有關條件進行年度檢查或信用評估,發現不再具備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發證部門要協同有關部門實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機制,通過信息公示、抽查、抽檢等方式,綜合運用提醒、約談、告誡等手段,強化對燃氣經營的事中監管。針對違法違規燃氣經營行為強化事後監管,依法及時認定違法違規行為種類和性質並予以處置。建立健全聯合懲戒機制,對於違法燃氣經營企業依法實施吊銷、撤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黑名單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六條 發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許可管理信息系統,內容包括燃氣許可證發證、變更、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等,燃氣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信息、燃氣經營出資比例和股權結構、燃氣事故統計、處罰情況、誠信記錄、年度報告等事項。推進部門間信息共享套用,按照要求將形成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有關檔案交由城建檔案部門統一保管。
第二十七條 發證部門應當在每年4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燃氣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第二十八條 各發證部門要加快淘汰安全管理水平低、安全隱患長期存在且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對無意進一步安全生產投入的企業,嚴格依法予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嚴厲打擊無證經營、超範圍經營等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農村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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