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
基本公共服務體系和民生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基礎設施和機構隊伍建設,建立法律援助責任考評機制,為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並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增加對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優質法律資源,為法律援助有效納入公共法律服務提供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對法律援助工作予以支持和協助,指導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規範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業務標準的法律服務。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每年應當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作為執業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和優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法律專業人員參加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幫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法律援助人員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
第十二條 家庭人均收入未達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
最低工資標準的公民和家庭人均收入未達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最低工資標準1.5倍的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受理範圍,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法律援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和本省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需要,對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婚姻、繼承及其財產糾紛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侵害主張合法權益的;
(十二)主張享受義務教育權利的;(十三)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四條 在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代理人的公民,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自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省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屬於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至四項情形以及被告人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缺席審判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八條 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及時告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具有法定申訴理由及明確事實依據,並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不同申請事項,採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二)民事、行政訴訟、行政複議代理;
(四)解答法律諮詢;
(五)代擬法律文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
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但是有特殊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
(一)申請事項涉及訴訟或者仲裁的,向該案件管轄機關或者辦理機構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二)申請事項涉及義務機關、義務人、被請求人的,向該義務機關、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項發生地的縣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三)
最高人民法院巡迴法庭審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由先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無法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
(一)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申請人無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請義務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或者人員代為申請。
(二)申請人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所在的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或者告知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並於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並作書面記錄,由申請人確認。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並載明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申請人向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張權益的,無須提交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但應當出具本人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書面憑證,載明收到申請材料的名稱、數量、日期。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交經濟狀況證明,但是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享受農村特困戶救助或者特困供養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
(四)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
(六)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賠償的;
(七)未成年人受到其監護人人身侵害,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或者主張義務教育權利的;
(八)殘疾人、老年人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九)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
(十)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執行作戰或者重大
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
(十三)烈士、因公犧牲或者病故軍人的遺屬,因公犧牲警察的遺屬;
(十四)國務院規定的沿邊重點地區引進的流動人才;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民就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進行法律諮詢,不需要提供經濟狀況證明。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形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齊全、權利主張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內容不清楚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三)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製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和時限,傳送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下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超過承辦能力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協調處理。
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下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事項已辦結後無新的事實、證據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是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行政複議或者申請仲裁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給予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七日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於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按下列時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員辦理:
(一)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項,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指派;
(二)刑事法律援助事項,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通知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並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社會組織的人員數量、資質、專業特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情況、受援人意願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承辦機構、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安排或者指派符合相應條件的律師承辦下列案件:
(一)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應當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承辦;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安排或者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承辦,優先指派具有心理諮詢師資格的律師承辦;
(三)重大、疑難、複雜、新類型案件或者在本地區有較大影響的案件,應當安排或者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承辦。
第三十四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向看守所、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提交律師執業(工作)證、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師所在單位出具的會見證明。
看守所、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安排律師會見。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和組織提供證據或者相關資料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予以協助並減免收費。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閱、複製案卷材料,辦案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翻譯的,應當予以協助。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訴訟費用予以緩收、減收、免收,仲裁機構應當減免受援人仲裁費,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減免受援人公證費、鑑定費。
第三十六條 由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以及起訴書、判決書、抗訴書、申訴立案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療申請書或者強制醫療申請書複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送達承辦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書面告知承辦法律援助人員:
(一)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刑事申訴複查、國家賠償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的;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的。
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
不起訴決定書、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以及國家賠償相關法律文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及其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對於依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並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並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受援人以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三)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八)受援人拒不簽署應當由其本人簽字的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導致法律援助事項無法辦理的;
(九)獲得先予援助的受援人未按規定補交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受援人,同時書面告知有關機關、單位。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立卷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立卷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立卷歸檔,並按照規定支付辦案補貼。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辦理各類法律援助事項的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因素核定法律援助事項辦案補貼標準,並根據需要適時調整。
第五章 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人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二)請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出具所需的證明或者材料;
(三)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依法給予協助;
(四)依法獲得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三)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發現受援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
(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五)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六)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屬財物和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四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個人信息保密;
(三)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員;
(四)對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五條 受援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相關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二)積極協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三)在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侵占、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經濟狀況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其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五)編造虛假事項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騙取法律援助補貼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業組織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援人以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本省法律服務收費標準追償法律服務費用;相關人員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告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6號
《吉林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8日
解讀
解讀一
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司法廳12月12日聯合召開新聞發布會,對《吉林省法律援助條例》主要內容進行了發布,並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作為我省首部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法律援助是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條例》的頒布實施,有利於更好地維護困難民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條例》對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法律援助實施等問題作了一系列具體的、操作性較強的規定,重點包括:放寬了經濟困難標準,降低法律援助門檻。將我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放寬到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特殊群體,包括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軍人軍屬,經濟困難標準放寬到最低工資標準的1.5倍;擴大了法律援助事項範圍,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範圍的基礎上,將中央《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中涉及的事項,規定到地方性法規中,包括勞動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藥品、教育醫療、環境污染等與民生緊密相關的事項及購買農業生產資料、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等涉農事項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將行政複議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將值班律師制度和受理申訴案件首次納入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中;規定了比較完備的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程式規定;制定了嚴格的法律援助實施制度;明確了各級政府和相關組織的責任。
解讀二
條例包括總則、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法律援助實施、法律援助人員和受援人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七章51條。其中重點規範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放寬了經濟困難標準,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條例將我省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放寬到最低工資標準;部分特殊群體,包括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軍人軍屬,經濟困難標準放寬到最低工資標準的1.5倍,這是全國較低的法律援助門檻。
(二)擴大了法律援助事項範圍。條例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範圍的基礎上,將中央《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中涉及的事項規定到地方性法規中,包括勞動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藥品、教育醫療環境污染等與民生緊密相關的事項及購買農業生產資料、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等涉農事項納入法律援助範圍;將行政複議納入法律援助的範圍;將值班律師制度和受理申訴案件首次納入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中,充分保障了經濟困難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三)規定了比較完備的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程式規定。條例對於法律援助申請的一般情形與特殊情形、需要提交的材料都有詳細的規定;同時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妥善解決法律援助申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如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等,最大限度滿足民眾的需求。
(四)制定了嚴格的法律援助實施制度。條例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從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出發,對於法律援助實施作了具體而有效的規定。對於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按時指派法律援助人員予以辦理;對於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也應當及時予以終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律師事務所、律師等有關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必須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五)明確了各級政府和相關組織的責任。條例對司法機關、政府各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媒體和個人參與、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提出要求;明確了法律援助各參與方的義務,並對保障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