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規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標誌著我國法律援助工作正式進入“國家法時代”,其每一個條文都在擲地有聲地點明這部立法綻放著“國家責任、政府義務、公民權利、社會參與”精神的光彩。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共7章、71條,各章依次為總則、機構和人員、形式和範圍、程式和實施、保障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相較於《法律援助條例》等其他法律援助領域的規範性檔案,《法律援助法》有八個方面的發展、創新,第一,《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提升了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第二,《法律援助法》提出了法律援助的完整概念,為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斷發展奠定了重要基礎;第三,《法律援助法》強化了國家、政府對法律援助的責任;第四,《法律援助法》確定了法律援助機構的地位和職責;第五,《法律援助法》確立了層次分明、各有所長的法律援助隊伍;第六,《法律援助法》理性擴大法律援助範圍,務實簡化法律援助程式;第七,《法律援助法》明確了委託辯護應當優先法援辯護的原則;第八,《法律援助法》系統構建了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體系。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 外文名:Legal Aid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
  • 通過時間:2021年8月20日
發布公告,立法進程,法律全文,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第三章 形式和範圍,第四章 程式和實施,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內容解讀,

發布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1年8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1年8月20日

立法進程

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始於二十世紀九十年代。1996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以及1996年通過的《律師法》初步確立了法律援助的制度要求。其中,1996年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對於特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隨後,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1996年5月15日通過《律師法》。《律師法》第42條規定,“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一般認為,上述條款是我國法律援助制度早期的最主要法律淵源。
在總結法律援助實踐經驗基礎上, 國務院於2003年7月16日通過了《法律援助條例》,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條例》立足政府職能就法律援助制度的具體問題作出規定,基本構建了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之後,除西藏自治區和吉林省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政府相繼在本行政區域內以條例、辦法、意見或規定等形式頒布了法律援助的相關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並且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不斷對其進行了修改完善,個別省份在《法律援助條例》生效之前就已經率先出台了本省的法律援助條例。為了規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保證法律援助質量,法務部部務會議於2012年2月21日審議通過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式規定》,並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分總則、受理、審查、承辦、附則共5章39條。簡言之,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為根據,以《法律援助條例》為統領、各省市法律援助條例為支撐的法律援助制度體系。
2013年11月12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三中全會將法律援助制度提升到國家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高度,明確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目標。
2014年10月23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提出,“建設完備的法律服務體系。推進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加強民生領域法律服務。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援助範圍,健全司法救助體系,保證人民民眾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及時有效法律幫助。”
2015年6月2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作為落實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戰略部署的一項重要舉措,該意見提出了今後一段時期法律援助工作發展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政策措施和要求。
2016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引發國務院2016年立法計畫的通知》,將《法律援助法》的起草列入“有關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的立法項目”,至此國務院將法律援助立法列入司法研究項目,正式開啟了立法工作。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貫徹落實中辦國辦印發的《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檔案精神,充分發揮律師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2017年2月17日,法務部、財政部發布了《關於律師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上述各項規範性檔案的頒發對於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
2018年10月,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啟動立法工作,研究制定起草工作實施方案,組織成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11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召開法律援助法起草領導小組第一次會議,後監察與司法委員會認真領會中央有關檔案精神、收集整理資料,並附全國多地調研、座談、考察。
2019年6月,根據實施方案要求,法務部向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提交草案建議稿,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將建議稿印發中央編辦、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律協等有關單位徵求意見,結合前期立法調研成果,於2019年年末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初稿,並經過再次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後,形成草案徵求意見稿。
2020年9月24日,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員會在京組織召開法律援助立法專家座談會,就《法律援助法草案》(初稿)聽取專家意見,就法律援助機構的設定、法律援助機構的性質、擴大法律援助範圍和法律援助經費保障等問題展開討論,並形成了書面專家意見。
2021年1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就法律援助法進行第一次審議。初次審議後,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印發有關部門、地方和單位徵求意見,同時在中國人大網公布了草案一審稿全文,向社會公眾廣泛徵求意見。
2021年5月1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和法律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5月27日,憲法和法律工作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次進行審議並提出八點建議:(一)要求設專條明確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的法定地位;(二)強化法律援助經費保障;(三)刪除有關法律援助律師的規定;(四)明確國家鼓勵和規範法律援助志願者服務;(五)規定重罪案件法律援助律師的資質;(六)進一步擴大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覆蓋面,明確特殊案件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七)明確法律援助補貼標準實行動態調整,補貼免徵增值稅和個稅;(八)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制度。
2021年6月7日,法律援助法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二審。草案二審稿擴大了法律援助覆蓋面,在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中增加“確認勞動關係”“生態破壞損害賠償”等情形,並增加規定:英雄烈士近親屬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等情形下,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限制。
2021年8月17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三審的法律援助法草案,進一步強化人權司法保障。草案三審稿增加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權利。”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三章 形式和範圍
第四章 程式和實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對符合條件的,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並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機構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設定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擇優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規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願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願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範圍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諮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通過服務視窗、電話、網路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並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式。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覆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覆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後,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 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章 程式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後,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並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四十一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於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複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五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並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徵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對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複製相關材料等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鑑定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並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接到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並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第五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結果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六十條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二)接受指派後,不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怠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並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七十條 對軍人軍屬提供法律援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03年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各省、市、自治區都結合本地實際,相繼出台了各自的法律援助條例或辦法,這些條例和規章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經過十餘年的司法實踐,法律援助在執行過程中尚存在許多問題。如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缺乏監督,服務質量不高;法律援助的機構設定不統一、不規範;經費保障、管理使用體系不健全,無法保證應援盡援等問題制約著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開展。基於以上原因,我建議,儘快制定《法律援助法》,以便從法律層面解決法律援助工作面臨的困境,使法律援助工作真正實現為民、惠民、便民的目的。
一、制定《法律援助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人民民眾法律意識、權利意識明顯增強,而現有的《法律援助條例》由於規定得比較原則、概括,許多現實問題無法解決,亟須制定《法律援助法》予以規制。
1.制定《法律援助法》是貫徹中共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迫切需要。
十八屆三中全會把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作為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提上改革的議事日程。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加大對困難民眾維護合法權益的法律援助,為當前進一步推進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法律援助條例》作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條件尚未成熟之前,對保障困難民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於社會實踐的發展變化,《法律援助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的局限性日益顯現,其許多原則性、概括性規定以及在機構性質、人員編制、經費保障以及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的相互協作方面規定的含糊不清,已經不能適應新的形勢,況且,法律援助作為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關係到人權的保障問題,也迫切需要從法律層面加以保護。因此,制定《法律援助法》既是貫徹落實中共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的需要,也是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內容。
2.制定《法律援助法》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規範有序開展,實現應援盡援的必然要求。
近十餘年來,各省、市、自治區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地的實施辦法或條例,全力推動了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但是,客觀地說,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還存在發展不平衡、不規範、不統一的問題,呈現出各自為政的局面,從長遠來看,極不利於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以機構設定為例,目前,全國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機構性質、規格、人員編制、工資待遇等方面差異很大。除法務部於2008年將法律援助機構分設法律援助司作為內設機構,法律援助中心作為直屬事業單位外,省級均還只有一個機構。沿海省份像廣東、江蘇等地法律援助機構是直屬行政機構,其他省大多數是直屬事業單位。各省不同地區基層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差距更大。再以經費保障為例,法律援助工作主要在基層,目前,地市級法律援助機構基本上能滿足最低需求,而法律援助工作最為繁重的縣級法律援助機構經費卻無法保障,基本運行尚且困難,應援盡援根本無法實現。制定《法律援助法》可以從法律上規制援助機構的設定、編制人員、經費來源,確保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國範圍內規範有序地開展,實現法律援助工作的應援盡援。
3.制定《法律援助法》是提升社會公眾的知曉率和認可率,培養全社會法律援助意識的最佳方式。
任何一項制度不是一出台就必然得到社會公眾的知曉和認同,而是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在這期間,國家的重視程度、與實施該種制度相關的文化氛圍,都對公眾的心理認可和遵守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作為一項司法制度,由於立法的原因,法律援助工作尚停留在靠行政法規約束階段,加之各地條例辦法內容不盡相同,普通民眾如果不涉及法律援助,很少有機會了解到關於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類規定,相關部門由於缺少監督,重視程度不夠,受援人由於知識水平和維權能力限制,根本無力對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人員進行監督。這顯然不利於提升全社會對法律援助工作的知曉率和認可率,也不利於在全社會培養起法律援助的意識。如果及時出台《法律援助法》,不僅會向全社會傳達該項制度的重要性,賦予其普遍的約束力和執行力,而且作為一部法律,它必然要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向全社會予以公布,這就使法律援助這項相對薄弱的工作通過人大立法的廣闊平台,放大到了全社會的視野之中,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不僅有利於提升社會公眾的知曉率和認可率,而且有利於培養法律援助意識,推動法律援助工作深層次問題的研究和探討,這必將為法律援助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標準化、信息化、便捷化營造良好的文化氛圍。
二、關於《法律援助法》的立法構想
當前,社會困難民眾對通過法律援助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願望越來越強烈,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經過十餘年的運行,為制定《法律援助法》積累了十分豐富的立法經驗,各地豐富的實踐也為出台《法律援助法》提供了大量、鮮活的例證。綜合各方面情況看,制定一部統一的《法律援助法》的條件已經成熟。因此,建議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基礎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真總結各地實踐經驗,抓緊制定出台《法律援助法》。該法應重點在以下幾個方面補充完善:
1.應完善法律援助的結構體系。一是應對法律援助對象標準和範圍進一步細化,確保應援盡援。對法律援助的機構設定、性質、地位、職能以及人員編制、經費管理、辦案流程、服務標準、質量監控等進行規定,確保法律援助工作機構層次清晰,體系完備,職能法定,運行有序。二是應重點明確監督的主體、對象、內容和方式。其中法律援助監督的主體是有法定許可權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和活動實施監督的主體,主要是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三是應進一步明確法律援助各參與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保證法律援助各參與主體各司其職。其中對於法律援助機構與法律援助人員之間的關係、履職過程中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的責任承擔應當予以明確規定。
2.應完善法律援助經費保障和監管機制。一是應明確規定法律援助經費的固定來源和途徑,應與財政部門建立工作聯繫機制,確保法律援助經費及時、足額撥付到位,為實現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提供堅實基礎。二是應明確援助經費的監管工作,確定監管機關,明確監管職責,落實配套措施,規範法律援助經費的財務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經費收支制度,合理編制法律援助經費預算,定期編制經費收支情況的財務報告,並向社會公布,主動接受監督。同時,應建立監督檢查、接受社會質詢和專項審計制度,定期接受對法律援助經費管理使用情況的檢查、審計和監督;重點核實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杜絕弄虛作假。三是應明確規定法律援助專款的使用範圍,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和投訴查處機制,杜絕將法律援助專款用於津補貼和公用經費等現象,對剋扣、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現象嚴肅查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3.應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控機制。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受援人的合法利益,讓受援人切實感受到社會的公平正義。這主要體現在援助案件的質量和服務的有效性方面。因此,擬制定出台的《法律援助法》應確保援助案件的質量和效果。一是應建立健全運作規範、管理嚴格的法律援助律師自律機制。明確由法律援助中心加強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的辦案過程、辦案態度、辦案責任心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措施到位、監管有力的律師隊伍監督懲戒機制。二是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公布制度、質量跟蹤檢查制度、質量投訴監督制度;制定案件分類質量標準,定期對案件質量進行集中評查,建立評查備案制度,並與獎懲機制相結合,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評估體系,逐步完善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督機制,保證法律援助服務質量。三是應整合社會力量,完善外部監督機制。在進一步完善受援人舉報制度的基礎上,可以試行法律援助監督員制度,邀請法官、檢察官、法律服務人員、新聞媒體、有關部門人員和社會民眾等組成法律援助監督員隊伍,採用旁聽案件審理、跟蹤辦案、審查案件歸檔材料、徵求意見等適當方式,對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辦案進行全方位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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