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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志願者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保障法律援助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及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志願服務條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安徽省志願服務條例》《法律援助志願者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本省法律援助機構或受其委託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組織招募志願者開展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
本辦法不適用於公民自行開展的公益法律服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志願者,是指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等單位安排,運用自身專業知識和技能無償提供法律援助及相關服務的公民。
第四條 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內容。
司法行政、財政、民政、教育、衛生健康(老齡辦)和共青團、工會、婦聯、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採取措施,鼓勵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願服務。
第六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全省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可以委託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招募法律援助志願者,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第七條 公民申請成為法律援助志願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具有奉獻精神;
(二)遵紀守法,品行良好;
(三)熱愛法律援助和志願服務事業;
(四)具備與所參加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項目及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或技能;
(五)在申請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
第八條 申請成為法律援助志願者,應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志願者申請表;
(二)身份證複印件;
(三)近期二寸免冠照片;
(四)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能證明材料。
第九條 下列人員可以優先申請成為法律援助志願者:
(一)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民調解員和心理諮詢師、手語翻譯人員等職業資格人員;
(二)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
(三)法學院校法學專業學生;
(四)符合規定的退休法官、檢察官等具有法學專業知識背景或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的人員;
(五)適合從事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不得審核其成為法律援助志願者: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民調解員執業(工作)證書或仲裁員被除名的;
(四)受到黨紀政務處分尚在規定的影響期內或近五年受到行業處分的;
(五)列入徵信黑名單的失信人員;
(六)因違法違規被取消法律援助志願者身份的。
第三章 服務範圍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具有從事志願服務的時間和相應的服務能力,具有相關志願服務所需要的身體和心理健康條件。
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與志願者的年齡、知識、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不得要求志願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願服務。
第十二條 根據自身專業知識和技能情況,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提供下列服務: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刑事辯護與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務;
(二)為受援人提供外語、少數民族語言翻譯、心理疏導等相關服務;
(三)為有需要的殘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語翻譯等無障礙服務;
(四)為法律援助經費籌集提供支持,參與法律援助的宣傳培訓、理論研究、旁聽庭審、案件質量評估、滿意度調查等工作。
(五)參加法律援助機構安排的服務視窗值班或協助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其他法律援助事務。
法律援助志願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提供刑事辯護與代理和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志願者,應當提供律師執業證書。
申請提供心理疏導、翻譯服務的法律援助志願者,一般需提供職業資格證書或學歷學位證書。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退出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
(二)根據自己的意願、時間和技能提供法律援助志願服務;
(三)獲得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內容的必要信息、安全教育、技能培訓、志願者服務證及胸章、服務記錄證明;
(四)提供服務後按規定領取法律援助補貼中的直接費用;
(五)對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協定或承諾,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二)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志願服務中掌握的案件情況;
(三)提供本人真實、準確、完整的基本信息,在接受安排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時,服從志願服務組織的管理;
(四)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報告服務事項的進展情況,因故不能參加或完成預先約定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應提前告知;
(五)不得以法律援助志願者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接受其他利益,不得利用法律援助志願者身份進行有損法律援助聲譽的活動;
(六)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志願者招募計畫,採取公開招募與定向招募、經常性招募與階段性招募、面向個人招募與面向集體招募相結合的方式開展招募工作,組建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
鼓勵教育、衛生健康(老齡辦)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部門單位建立外語、少數民族語言翻譯、心理疏導、盲文、手語翻譯等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
第十七條 經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審核後,申請人可以登錄全國性志願服務平台自行註冊信息,也可以通過招募單位註冊。
法律援助機構招募的法律援助志願者,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登錄全國性志願服務平台註冊信息。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在法律援助志願者註冊登記後,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志願者名冊。
法律援助機構應匯總所在區域其他招募單位建立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名冊,一併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應如實記錄法律援助志願者的註冊信息、志願服務情況、評價情況、參加培訓和獲得表彰獎勵等信息,並根據記錄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應載明志願者身份信息、志願服務時間、志願服務內容、記錄單位、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法律援助志願者記錄與證明出具按照《志願服務記錄與證明出具辦法(試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時長以小時為單位進行記錄,原則上每天記錄時長不超過8小時,超出時長的需要單獨記錄並作出說明。
辦結法律援助案件的,綜合案件複雜程度等實際情況,原則上志願服務時長按照每件8—24小時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援助志願者的服務時長、服務效果及綜合評價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願者星級服務評估評選機制。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星級服務評估評選,分為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星級、五星級五個等次。
(一)參加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時間累計達到100小時,完成預定服務任務,未出現有效投訴的,評為一星級;
(二)參加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時間累計達到300小時,完成預定服務任務,未出現有效投訴的,評為二星級;
(三)參加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時間累計達到600小時,完成預定服務任務,未出現有效投訴的,評為三星級;
(四)參加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時間累計達到1000小時,完成預定服務任務,未出現有效投訴的,評為四星級;
(五)參加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時間累計達到1500小時,完成預定服務任務,未出現有效投訴的,評為五星級。
評定為四、五星級法律援助志願者,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可頒發紙質星級認定證書。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提出退出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的申請,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應當在收到其退出申請後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核實後,對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取消或通知招募單位取消其法律援助志願者身份,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
(一)以法律援助志願者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收取受援人財物或其他利益、利用法律援助志願者身份進行有損法律援助聲譽活動的;
(二)同一年度內三次不能完成預先約定的服務,或者因服務質量不合格被受援人投訴三次以上的;
(三)違反相關執業行為規範的;
(四)具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在志願服務中存在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並由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取消其法律援助志願者身份。
第六章 激勵保障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財政、民政、教育、衛生健康(老齡辦)和共青團、工會、婦聯、殘聯等部門單位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和管理,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應為法律援助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組織業務培訓,支付法律援助志願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實際產生的差旅食宿費、郵電費、印刷費、調查取證費、翻譯費、公證費和鑑定費等直接費用。支付方式按照招募單位的相關規定執行。
法律援助受援人是聽力言語殘疾人的,由所在地殘聯為其聘請手語翻譯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組織可能發生人身危險或為期一年以上的專項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的,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應當與志願者簽訂服務協定,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協定主要內容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安全保障和風險防範措施,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協定的變更和解除情形,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有關爭議的解決方式,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等內容。
法律援助志願者在提供志願服務過程中受到人身、財產權益侵害的,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應當提供必要幫助,依法維護法律援助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協調參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相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激勵機制,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宣傳,提供必要的經費、培訓和場所支持,推動法律援助志願者在就學、公共服務、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本地區關於志願者的優惠獎勵政策,並按規定落實就業、社會保障政策。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與文明辦、民政、教育、衛生健康(老齡辦)、共青團等部門和單位建立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工作協作、信息共享機制。
司法行政和教育部門應共同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師生提供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可以將在校師生參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的情況,作為教師業績評價的參考,探索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納入學生實習、實訓和實踐課程。
鼓勵具備條件的地方團委和高等院校招募大學生法律援助志願者,積極提供法律援助志願服務。
第三十一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案件代理、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服務。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協會等溝通協調,建立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工作協作機制,共同開展針對困難職工、進城務工人員、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體的專項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
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受法律援助機構委託招募法律援助志願者,或者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群團組織自行組織招募的,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引導志願者落實法律援助服務標準,有關工作進行備案登記。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與文明辦、民政、衛生健康(老齡辦)、共青團等部門和單位加強協作,共享全國性志願服務平台有關法律援助志願信息,依託現有志願服務平台建立我省法律援助志願服務信息登錄和註冊頁面,實現法律援助志願者的網上申請、審核等管理,以及志願服務信息的查詢、下載。
司法行政機關、文明辦積極推動建立長江三角洲區域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協作機制,實現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資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聯互通。
第三十四條 對在法律援助志願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的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及各級民政部門有關志願服務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志願者通過志願服務項目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和項目協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招募單位,包括法律援助機構,受法律援助機構委託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群團組織。
第三十八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安徽省司法廳。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現就《安徽省法律援助志願者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說明如下。
一、制定必要性
法律援助法規定,國家鼓勵和規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國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務資源依法跨區域流動機制,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援助志願者等在法律服務資源相對短缺地區提供法律援助,並明確法律援助志願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為貫徹落實法律援助法,鼓勵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保障法律援助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及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事業,法務部、中央文明辦印發了《法律援助志願者管理辦法》,對法律援助志願者概念、服務範圍和申請條件、權利和義務、服務管理、激勵保障等作出明確規定。同時,各地也積極對法律援助志願者工作做了有益探索,形成了一些可借鑑、可複製的經驗做法。因此,有必要結合我省實際,對我省法律援助志願者管理作出規範。
二、主要內容
徵求意見稿共三十九條,分為總則、申請條件、服務範圍、權利和義務、服務管理、激勵保障、附則等七個章節。
(一)關於法律援助志願者概念內涵。徵求意見稿明確法律援助志願者,是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等單位安排,運用自身專業知識和技能無償提供法律援助及相關服務的公民。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內容。司法行政、財政、民政、教育、衛生健康(老齡辦)和共青團、工會、婦聯、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採取措施,鼓勵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全省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可以委託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招募法律援助志願者,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
(二)關於法律援助志願者申請條件。徵求意見稿明確公民申請成為法律援助志願者應具備的條件,並提交相應材料。同時對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人民調解員和心理諮詢師、手語翻譯人員等職業資格人員;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法學院校法學專業學生;符合規定的退休法官、檢察官等具有法學專業知識背景或從事法律實務工作的人員,可以優先申請成為法律援助志願者。
(三)關於法律援助志願者服務範圍。徵求意見稿明確法律援助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具有從事志願服務的時間和相應的服務能力,具有相關志願服務所需要的身體和心理健康條件。根據自身專業知識和技能情況,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刑事辯護與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及非訴訟代理、值班律師法律幫助、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務;為受援人提供外語、少數民族語言翻譯、心理疏導等相關服務;為有需要的殘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語翻譯等無障礙服務等服務。
(四)關於法律援助志願者權利義務。徵求意見稿明確法律援助志願者享有自願加入或退出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根據自己的意願、時間和技能提供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提供服務後按規定領取法律援助補貼中的直接費用等權利。法律援助志願者應履行志願服務協定或承諾,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志願服務中掌握的案件情況;不得以法律援助志願者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接受其他利益,不得利用法律援助志願者身份進行有損法律援助聲譽的活動等義務。
(五)關於法律援助志願者服務管理。徵求意見稿明確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法律援助志願者招募計畫,採取公開招募與定向招募、經常性招募與階段性招募、面向個人招募與面向集體招募相結合的方式開展招募工作,組建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在法律援助志願者註冊登記後,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志願者名冊,如實記錄法律援助志願者的註冊信息、志願服務情況、評價情況、參加培訓和獲得表彰獎勵等信息,並根據記錄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記錄證明。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時長以小時為單位進行記錄,原則上每天記錄時長不超過8小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援助志願者的服務時長、服務效果及綜合評價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願者星級服務評估評選機制,分為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星級、五星級五個等次。
(六)關於法律援助志願者激勵保障。徵求意見稿明確司法行政、財政、民政、教育、衛生健康(老齡辦)和共青團、工會、婦聯、殘聯等部門單位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和管理。法律援助機構等招募單位應為法律援助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組織業務培訓,支付法律援助志願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實際產生的差旅食宿費、郵電費、印刷費、調查取證費、翻譯費、公證費和鑑定費等直接費用。司法行政機關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協調參與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相關部門,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激勵機制,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宣傳,提供必要的經費、培訓和場所支持。對在法律援助志願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