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共六章、四十二條(含附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適用於該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
  • 實施時間:2009年7月1日
  • 修訂時間:2009年4月22日
  • 所屬省:安徽省
公告信息,修訂信息,檔案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條例解讀,再次修訂,相關報導,

公告信息

第九號檔案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經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4月22日

修訂信息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由鄉(鎮)、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指導。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人員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條鼓勵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對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形式
第十一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請求賠償因假劣農藥、種子、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第十二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並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決定為其指定辯護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四)公民主張因其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
(五)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因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條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範圍,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六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國家沒有規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處理地或者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羈押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的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將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提供給受理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九條對下列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申請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認定其為經濟困難,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業保險金的人員;
(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人員;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
(五)依靠撫恤金、救濟金生活的人員。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且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並向申請人出具接收清單;
(二)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說明;
(三)申請人的請求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一)訴訟、仲裁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進行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司法行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託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託方承擔;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並且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以及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給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給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或者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按照相關辦案規範認真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未經法律援助機構批准,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不得延期辦理、不得終止辦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條法律援助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處理機關:
(一)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銷司法救助的。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審查。
第三十一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過程中,有權向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
受援人認為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經調查情況屬實的,應當更換。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費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檔案資料查詢等費用,減收或者免收相關材料的複製費用。
第三十五條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鑑定的事項,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鑑定費用。
第三十六條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列入訴訟請求,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的,受援人應當將收到的上述費用交法律援助機構,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財政規定納入法律援助經費專項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應予法律援助的對象,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查決定的;
(五)未經批准委託他人、延期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三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無正當理由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時,由於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經濟損失,受援人要求賠償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受援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得不應當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停止對其援助,並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的全部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7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在安徽人大網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各市、兩個省直管縣人大常委會意見,並赴安慶市、宿州市和固鎮縣進行了立法調研。10月25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司法廳,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10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11月4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律援助應當體現共享發展理念
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法律援助是國家對經濟困難的公民在司法領域享受法律服務保障的制度安排,條例應當順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新形勢,讓人民民眾在共建共享發展中有更多的獲得感。在調研中,有的地方也提出相同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共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堅持共享發展是十八屆五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戰略部署,條例對此應當有所體現。根據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和調研中提出的意見,建議在第二章增加一條,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擴大法律援助範圍,使更多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護。”(修改稿第十二條)
二、關於擴大法律援助範圍
修訂草案第十二條對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作了規定,第二十二條對申請法律援助免於經濟困難審查的情形作了規定。有些組成人員以及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應當進一步擴大法律援助範圍,將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教育、就業、醫療、養老、住房等事項納入法律援助範圍,以體現應援盡援。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中辦發〔2015〕37號《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見》,明確提出擴大法律援助範圍,逐步將涉及勞動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藥品、教育醫療等與民生緊密相關的事項納入法律援助補充事項範圍,幫助困難民眾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基本生產生活方面的問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以及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建議對這兩條進行充實完善,進一步擴大法律援助範圍:
1.在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六項中增加“產品質量”內容。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表述為:“請求賠償因高危作業造成損害的;”(修改稿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
2.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表述為:“學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二項,表述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十二項)
三、關於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修訂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不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範圍,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將公民經濟困難標準按照“不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在理解上容易產生歧義,實踐中不易掌握,不利於法律援助更多地向弱勢群體傾斜;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中的“調整”一詞不準確,應當表達出不得提高門檻的意思,而“調整”是可調高可調低。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目前全省普遍在執行“不低於兩倍低保”的法律援助經濟標準,應當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制度上升為法規規定,法規作出的規定應當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同時,要體現不斷擴大獲得法律援助公民範圍的立法導向。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兩倍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提高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擴大受援人範圍。”(修改稿第十七條)
四、關於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
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在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現在各市法律援助的辦案補貼標準不一致,建議由省有關部門明確法律援助的辦案補貼標準。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鑒於物價變動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需要賦予設區的市一定的補貼標準調整權。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表述為:“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制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參照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適當提高辦案補貼標準。”(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五、關於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第三方評估機制
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採取適當形式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進行評估。有些組成人員以及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應當在這一條中明確由第三方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進行評估。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司法行政部門作為法律援助的主管部門,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不能僅限於自己評估,還應當建立第三方評估機制,以提高案件辦理質量評估的科學性和公正性。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以及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推行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進行評估。”(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修改稿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條例解讀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已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修訂通過,將於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及時修訂,對於促進我省法律援助事業發展,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公平正義、構建和諧社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期人大視窗為您解讀這部法規。
【修訂背景】
《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於促進我省法律援助事業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據省司法廳統計,截至2008年底,我省已建立法律援助機構121個,在鄉鎮、婦聯、殘聯、學校、工會等設立法律援助站點2147個;僅2008年全省就辦理法律援助案件20269件,有2.8萬人次獲得直接援助,17.5萬人次獲得法律諮詢和相關服務。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原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門檻較高、範圍較窄、經費不足等問題顯現出來,需要通過立法予以規範;我省法律援助在實踐中積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經驗,也需要通過立法加以總結。
2003年7月21日,國務院頒布了《法律援助條例》。隨後,法務部先後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等機關和部門,對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配套規定。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與國家相關規定相互銜接,有必要對原條例進行修訂。
【三大亮點】
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介紹,修訂後的條例,具有以下特點:一是堅持法定性與實際性相結合。在認真遵循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堅持維護法制統一的前提下,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對法律援助機構的確定、法律援助範圍、法律援助形式、法律援助程式等作了具體明確的補充規定。二是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在明確規定法律援助事項、標準的前提下,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以便把更多的關係公民切身利益的事項納入法律援助;允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了擴大受援範圍,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主要是財政狀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三是堅持政府主導性與社會輔助性相結合。獲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政府在實施法律援助中起著主體、主導作用。在進一步明確政府責任主體地位的同時,儘可能地動員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作,共同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撐起一片社會公平與正義的藍天。
【關鍵字】
實施主體
法律援助是政府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重要方面,是一種政府行為。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條例對法律援助的實施主體作了進一步規定:一是明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二是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並向社會公布。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由鄉(鎮)、街道司法所承擔法律援助工作。三是明確了法律援助機構職責,規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工作進行指導。四是明確了法律援助人員及其操守規範,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人員及法律援助志願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遵守法律援助人員從業規範,認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經費保障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條例同時明確,鼓勵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以彌補政府法律援助經費的不足。
法律援助是一種司法救濟行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禁止收取當事人任何財物,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在很大程度上是盡義務,但給予必要的補貼是必要的,這也是法律援助持續實施的必要條件。為此,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社會力量
我省法律援助需求量逐年大幅提升,據省司法廳統計,2007年比2006年上升39.7%,2008年比2007年上升73.4%。因此,除了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直接組織實施的法律援助外,有必要動員社會力量積極投身法律援助事業。為此,條例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範圍
在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基礎上,條例在以下三個方面作出了補充規定:
一是擴大了法律援助範圍。主要新增加了5類代理事項:(1)依法請求行政補償;(2)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3)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4)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5)請求賠償因假劣農藥、種子、化肥等農業生產資料造成農業生產損失的 (第11條)。鑒於實踐中不少設區的市已擴大了法律援助事項,對於充分保障經濟困難群體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對此,條例作出了明確的授權性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
二是規定了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的事項。我省農民工數量較大,欠薪問題也較突出,為了便於農民工追討工資和工傷賠償;同時,為了使見義勇為者不再流血又流淚,維護社會正義,匡正社會風氣,養成良好的道德風尚,條例補充規定:(1)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因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2)公民主張因見義勇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進行經濟狀況審查,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三是規定了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的對象。為了進一步方便民眾,對於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5種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認定其為經濟困難,不再提供經濟困難證明。這5種人員是: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業保險金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殘疾且無固定收入的;依靠撫恤金、救濟金生活的。
經濟困難
以前的經濟困難標準是由法律援助機構參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標準確定。這次修訂後明確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為了幫助更多的經濟困難民眾獲得法律援助,條例還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擴大受援人範圍,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先行援助
先行援助是因訴訟、仲裁時效或者其他緊急情況而對受援對象先援助後審查的制度,屬於法律援助中的特殊情況,對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條例增加了先行援助條款,規定了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三種情形:訴訟、仲裁時效即將屆滿的;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的。這一規定使法律援助制度更加人性化,盡最大限度地保護應當受到法律援助的公民的合法權益。
政策優惠
為了減輕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負擔,條例對政府部門、司法機關和仲裁、鑑定機構的責任作了明確規定:一是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仲裁費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依法緩收、減收或者免收有關費用;二是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利用檔案進行的調查取證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檔案資料查詢等費用,減收或者免收相關材料的複製費用;三是鑑定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請鑑定的事項,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鑑定費用。
為切實維護農村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五河縣武橋鎮司法所日前組織法律工作人員走上街頭開展法律援助集中宣傳活動。活動共散發宣傳材料1000餘份,發放聯繫卡500多張,並現場接受民眾諮詢。

再次修訂

因高危作業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能不能申請法律援助?學生在學校遭受人身損害,不論經濟狀況如何,都可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案件辦得怎么樣,怎么評估更科學、公正?11月10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新條例對上述問題都作了一一回答。
系第二次修訂,明年元旦起實施
據了解,《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2年7月制定,2009年4月進行第一次修訂。2015年7月,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意見》,要求啟動修訂《條例》相關工作。2016年2月,省人大將《條例》再次修訂工作列入立法計畫。省司法廳起草了修訂草案,於6月上旬報省政府法制辦審核。8月下旬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以議案形式提請省人大審議。11月10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並表決通過。新《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校學生申請法援,免予經濟困難審查
與第一次修訂版本相比,新《條例》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明確“請求賠償因高危作業造成損害的”“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民事權益的”這三項,均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此外,新《條例》還簡化了審批手續,規定特困供養人員、慈善機構供養人員、老年人、政府臨時救助人員、司法救助對象、在校學生等特殊困難群體申請法律援助的,免予經濟困難審查。如“學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損害主張民事權益的”,則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材料。
法援案件辦得不好,影響律師年度考核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得質量怎么樣,到底誰來評估?此次修訂之前的《條例》中,對此並沒有提及。而新《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採取適當形式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進行評估,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對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據。
此外,還增加了一項條款:“推行第三方評估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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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記者從安徽司法廳了解到,安徽省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安徽省法律援助條例(修訂草案)》。
據悉此次修訂,主要是實現與《刑事訴訟法》等上位法律法規的銜接,並結合我省實際,全面貫徹落實中央有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要求。《修訂草案》主要從四個方面進行了修訂:一是擴大法律援助覆蓋面。降低法律援助門檻,調整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增加民事、刑事案件援助範圍。二是完善便民服務措施。圍繞法律援助“申請快捷化、審查簡便化、服務零距離”的要求,修訂了免予經濟困難審查、先予法律援助和減免相關費用的情形規定。三是完善法律援助相關部門協作機制。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律援助職責,完善了公檢法司部門之間的刑事法律援助銜接機制。四是增設法律援助質量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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