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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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是為了保護人民健康,規範醫師執業行為,保障醫師和公眾的合法權益,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制定的法規。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通過時間:2021年8月20日
發布公告,立法歷程,法律全文,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第三章 執業規則,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草案全文,立法意義,

發布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1年8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1年8月20日

立法歷程

2021年6月10日,全國人大發布信息,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醫師合法權益,規範醫師執業行為,加強醫師隊伍建設,保護人民健康,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醫師,是指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條 醫師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弘揚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於奉獻、大愛無疆的崇高職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規範,提高執業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醫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醫師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第五條 每年8月19日為中國醫師節。
對在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全社會應當尊重醫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愛護醫師,弘揚先進事跡,加強業務培訓,支持開拓創新,幫助解決困難,推動在全社會廣泛形成尊醫重衛的良好氛圍。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醫師醫學專業技術職稱設定、評定和崗位聘任制度,將職業道德、專業實踐能力和工作業績作為重要條件,科學設定有關評定、聘任標準。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專業學術團體。
醫師協會等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醫師執業規範,維護醫師合法權益,協助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
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醫師資格考試的類別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
(二)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專科學歷,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二年。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專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託的中醫藥專業組織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中醫醫師資格考試。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由至少二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及相應的資格證書。
本條規定的相關考試、考核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審核、發布。
第十二條 醫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發給醫師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註冊制度。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註冊。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申請人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除有本法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準予註冊,將註冊信息錄入國家信息平台,並發給醫師執業證書。
未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醫師執業註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
中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中的中醫科、中西醫結合科或者其他臨床科室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醫師經相關專業培訓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執業範圍。法律、行政法規對醫師從事特定範圍執業活動的資質條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西醫藥技術方法。西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在執業活動中可以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五條 醫師在二個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執業的,應當以一個醫療衛生機構為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國家鼓勵醫師定期定點到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提供醫療衛生服務,主執業機構應當支持並提供便利。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有關醫師的監督管理,規範其執業行為,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從事醫師職業的期限未滿;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不滿二年;
(四)因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被註銷註冊不滿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請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不予註冊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
(二)受刑事處罰;
(三)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應當辦理註銷手續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醫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職權發現醫師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通報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到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醫師從事下列活動的,可以不辦理相關變更註冊手續:
(一)參加規範化培訓、進修、對口支援、會診、突發事件醫療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醫療、義診;
(二)承擔國家任務或者參加政府組織的重要活動等;
(三)在醫療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中執業。
第十九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消失,申請重新執業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規定重新註冊。
第二十條 醫師個體行醫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執業醫師個體行醫,須經註冊後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取得中醫醫師資格的人員,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個體行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有本法規定註銷註冊的情形的,應當及時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及時予以公告,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通過網站提供醫師註冊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按照有關規範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檔案,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
(二)獲取勞動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
(三)獲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執業基本條件和職業防護裝備;
(四)從事醫學教育、研究、學術交流;
(五)參加專業培訓,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六)對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樹立敬業精神,恪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救治患者,執行疫情防控等公共衛生措施;
(二)遵循臨床診療指南,遵守臨床技術操作規範和醫學倫理規範等;
(三)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依法保護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提升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五)宣傳推廣與崗位相適應的健康科普知識,對患者及公眾進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檔案,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檔案以及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檔案。
第二十五條 醫師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師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第二十六條 醫師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臨床研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遵守醫學倫理規範,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書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七條 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國家鼓勵醫師積極參與公共運輸工具等公共場所急救服務;醫師因自願實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依法批准或者備案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採用合法、合規、科學的診療方法。
除按照規範用於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第二十九條 醫師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用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套用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藥品說明書等合理用藥。
在尚無有效或者更好治療手段等特殊情況下,醫師取得患者明確知情同意後,可以採用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但具有循證醫學證據的藥品用法實施治療。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嚴格規範醫師用藥行為。
第三十條 執業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同意,可以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提供部分常見病、慢性病複診等適宜的醫療衛生服務。國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之間利用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合作。
第三十一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
第三十二條 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醫師參與衛生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醫師應當服從調遣。
第三十三條 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機構報告:
(一)發現傳染病、突發不明原因疾病或者異常健康事件;
(二)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
(三)發現可能與藥品、醫療器械有關的不良反應或者不良事件;
(四)發現假藥或者劣藥;
(五)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在鄉、民族鄉、鎮和村醫療衛生機構以及艱苦邊遠地區縣級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衛生服務情況和本人實踐經驗,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三十五條 參加臨床教學實踐的醫學生和尚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參加醫學專業工作實踐的醫學畢業生,應當在執業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臨床診療活動。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有關醫學生、醫學畢業生參與臨床診療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業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醫學院校應當加強對醫師的醫德醫風教育。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師崗位責任、內部監督、投訴處理等制度,加強對醫師的管理。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國家制定醫師培養規劃,建立適應行業特點和社會需求的醫師培養和供需平衡機制,統籌各類醫學人才需求,加強全科、兒科、精神科、老年醫學等緊缺專業人才培養。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醫教協同,完善醫學院校教育、畢業後教育和繼續教育體系。
國家通過多種途徑,加強以全科醫生為重點的基層醫療衛生人才培養和配備。
國家採取措施,完善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的教育制度,培養高層次中西醫結合人才和能夠提供中西醫結合服務的全科醫生。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健全臨床帶教激勵機制,保障住院醫師培訓期間待遇,嚴格培訓過程管理和結業考核。
國家建立健全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不斷提高臨床醫師專科診療水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畫,採取多種形式對醫師進行分級分類培訓,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優先保障基層、欠發達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醫療衛生人員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第四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合理調配人力資源,按照規定和計畫保證本機構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協調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對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中的醫療衛生人員開展培訓,提高其醫學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為醫師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服務和創造條件,加強繼續醫學教育的組織、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國家在每年的醫學專業招生計畫和教育培訓計畫中,核定一定比例用於定向培養、委託培訓,加強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醫師隊伍建設。
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與接受定向培養、委託培訓的人員簽訂協定,約定相關待遇、服務年限、違約責任等事項,有關人員應當履行協定約定的義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履約管理。協定各方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定期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醫療衛生機構、行業組織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考核,考核周期為三年。對具有較長年限執業經歷、無不良行為記錄的醫師,可以簡化考核程式。
受委託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將醫師考核結果報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相關專業培訓。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
第四十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體現醫師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的人事、薪酬、職稱、獎勵制度。
對從事傳染病防治、放射醫學和精神衛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崗位工作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應當定期調整。
在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津貼、補貼政策,並在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享受優惠待遇。
第四十五條 國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人才隊伍建設,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醫師培養和使用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以及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公共衛生醫師,從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監測、風險評估研判、監測預警、流行病學調查、免疫規劃管理、職業健康管理等公共衛生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院內感染防控措施。
國家建立公共衛生與臨床醫學相結合的人才培養機制,通過多種途徑對臨床醫師進行疾病預防控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等方面業務培訓,對公共衛生醫師進行臨床醫學業務培訓,完善醫防結合和中西醫協同防治的體制機制。
第四十六條 國家採取措施,統籌城鄉資源,加強基層醫療衛生隊伍和服務能力建設,對鄉村醫療衛生人員建立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通過縣管鄉用、鄉聘村用等方式,將鄉村醫療衛生人員納入縣域醫療衛生人員管理。
執業醫師晉升為副高級技術職稱的,應當有累計一年以上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經歷;晉升副高級技術職稱後,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累計一年以上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晉升正高級技術職稱。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依法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參加醫師資格考試,依法取得醫師資格。
國家採取措施,通過信息化、智慧型化手段幫助鄉村醫生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進一步完善對鄉村醫生的服務收入多渠道補助機制和養老等政策。
鄉村醫生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十八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
(二)在醫學研究、教育中開拓創新,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做出顯著貢獻;
(三)遇有突發事件時,在預防預警、救死扶傷等工作中表現突出;
(四)長期在艱苦邊遠地區的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預防控制、健康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維護醫療衛生機構良好的執業環境,有效防範和依法打擊涉醫違法犯罪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安全保衛措施,維護良好的醫療秩序,及時主動化解醫療糾紛,保障醫師執業安全。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
第五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提供職業安全和衛生防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醫師受到事故傷害或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師合理安排工作時間,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定期開展健康檢查。
第五十二條 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醫療機構應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參加醫療風險基金。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五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醫師先進事跡,引導公眾尊重醫師、理性對待醫療衛生風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醫師資格考試中有違反考試紀律等行為,情節嚴重的,一年至三年內禁止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三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在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開展醫學臨床研究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拒絕急救處置,或者由於不負責任延誤診治;
(三)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遣;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形;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執業規範,造成醫療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一)泄露患者隱私或者個人信息;
(二)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檔案,或者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檔案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檔案;
(三)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四)未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等;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治療造成不良後果;
(六)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套用。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師未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八條 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規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或者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五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醫療衛生服務或者醫學臨床研究。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未履行報告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通過參加更高層次學歷教育等方式,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取得中等專業學校相關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中醫藥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本法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六十六條 境外人員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申請註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臨床學術交流等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同時廢止。

草案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考試和註冊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四章 培訓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1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民健康,規範醫師執業行為,保障醫師和公眾的合法權益,推進健康中國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包括臨床、中醫 (含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等類別。
第三條 醫師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揚 “敬佑生命、救死扶傷、甘於奉獻、大愛無疆”的崇高職業精神,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
醫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醫師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中醫藥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轄區有關的醫師管理工作。
第五條 每年8月19日為中國醫師節,是廣大醫務工作者的共同節日。
對在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務工作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全社會應當尊重關心愛護醫務工作者,弘揚先進事跡,加強業務培訓,支持開拓創新,幫助解決困難,推動在全社會廣泛形成尊醫重衛的良好氛圍。
第六條 醫師的醫學專業技術職稱和醫學專業技術崗位的評定、聘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醫師可以依法組織和參加醫師協會。
第2章
-考試和註冊-
第八條 國家實行醫師資格考試制度。
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成績合格,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
醫師資格考試的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醫
師資格考試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臨床實習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衛生機構中臨床實習滿二年的。
第十條 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
在醫療衛生機構中臨床實習滿一年的,可以參加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滿三年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確定的中醫藥專業組織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考核合格並推薦,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的內容和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
員,可以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的規定取得有關醫師資格。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執業註冊制度。醫師執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資質條件。
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註冊。申請註冊的醫師類別,應與所取得的醫師資格類別一致。
除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準予註冊,將註冊信息錄入國家信息平台,並發給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的醫師執業證書。
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中的醫師集體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醫師經註冊後,可以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衛生服務工作。
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從事醫師執業活動。
醫師註冊的執業範圍應與所在執業機構診療科目的設定相適應。
醫師經過培訓和考核,可以增加執業範圍。
醫師執業註冊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的;
(五)因醫師考核不合格被註銷執業註冊不滿一年的;
(六)有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請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醫師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報告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職權發現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報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有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不宜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其他情形的。
被註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醫師參加規範化培訓、進修、會診、突發事件或災害醫療救援、慈善或公益性醫療和義診,承擔國家任務以及參加政府組織的重要活動等,可不辦理執業註冊變更。
在醫療聯合體內,醫師在簽訂幫扶或者託管協定的醫療機構內執業,可不辦理執業註冊變更。
第十七條 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情形消失的,申請重新執業,應當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機構考核合格,並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註冊。
第十八條 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註冊後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滿五年,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個體行醫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凡發現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及時註銷註冊,廢止醫師執業證書。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取得醫師資格的人員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準予註冊和註銷註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並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人員申請參加醫師資格考試、註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示教、臨床研究等活動的,適用本法,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申請醫師考試、註冊、執業或者從事臨床學術交流等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籍醫師申請、應邀或應聘在中國境內醫療機構從事超過一年臨床診療活動的,應參加醫師資格考試,並經執業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應邀或應聘在中國境內醫療機構從事不超過一年臨床診療活動的,應經過相應考核和註冊,方可從事相關診療活動;從事臨床學術交流的,實行備案制。具體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3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執業活動中,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二)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依據診療規範進行醫學診查、疾病調查、醫學處置、出具相應的醫學證明檔案,選擇合理的醫療、預防、保健方案,執行疫情防控措施;
(三)獲取合理勞動報酬和津貼,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
(四)獲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執業基本條件和職業防護裝備;
(五)依法從事醫學研究,參加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
開展學術交流,接受專業培訓與繼續醫學教育;
(六)對所在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參與所在機構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臨床診療指南、臨床技術操作規範、臨床路徑和醫學倫理規範;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能力和水平,提升醫療服務質量;
(五)宣傳推廣與崗位相適應的健康科普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導。
第二十四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檔案,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病歷等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等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檔案。
第二十五條 對需緊急救治的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除依照規範用於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七條 醫師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師進行醫學研究和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徵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明確同意。
醫師實施藥物治療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用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套用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藥品說明書等。在尚無更好治療手段等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醫療機構建立管理制度,對藥品說明書中未明確、但具有循證醫學證據的藥品用法進行管理,由醫師徵得患者明確知情同意後實施臨床藥物治療。
第二十八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以及國防動員需求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調遣。
第三十條 醫師在醫療活動中有以下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一)發現傳染病、突發不明原因疾病和異常健康事件的;
(二)發生醫療事故的;
(三)發現可能與藥品和醫療器械有關的不良反應或者不良事件的;
(四)發現假藥或者劣藥的;
(五)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其執業類別執業。
在鄉村以及偏遠或者條件艱苦地區縣級醫療衛生機構執業的執業助理醫師,可以根據醫療診治的情況和需要,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
第三十二條 尚未取得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在醫療衛生機構服務或者接受規範化培訓的醫學畢業生和參加臨床教學實踐的醫學生應當在執業醫師監督指導下,參與臨床診療活動。
第4章
-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三條 國家制定醫師培養規劃,建立適應行業特點和社會需求的醫師培養和供需平衡機制,統籌各類醫學人才需求,加強緊缺人才培養。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醫教協同,完善醫學院校教育、畢業後教育和繼續醫學教育體系。
國家通過多種途徑,加強以全科醫生為重點的基層醫療衛生人才培養,加強專業技術人員培養配備。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健全臨床帶教激勵機制,保障住院醫師培訓期間待遇,嚴格培訓過程管理和結業考核。
經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取得的培訓合格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國家建立健全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探索和完善待遇保障、質量控制、使用激勵等相關政策,不斷提高臨床醫師專科診療水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醫師培訓計畫,對醫師進行多種形式的培訓,為醫師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優先保障基層、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醫務人員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第三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合理調配人力資源,按照規定和計畫保證本機構醫師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委託的承擔醫師考核任務的機構或組織,應當為醫師的培訓和接受繼續醫學教育提供和創造條件,規範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的組織、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國家實行醫師定期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和監督醫師考核工作,並可以委託機構或者組織對醫師進行定期考核。
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定期考核周期為三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醫師執業標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狀況進行定期考核。
對醫師的考核結果,考核機構應當報告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準予註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註銷註冊。
第三十九條 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執業活動中,醫德高尚,事跡突出的;
(二)對醫學專業技術有重大突破,對疾病防控做出顯著貢獻的;
(三)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以及國防動員需求時,在預防預警、救死扶傷等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四)長期在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條件艱苦的基層單位努力工作的;
(五)在推動健康中國建設和醫療衛生事業改革發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在健康促進和健康教育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5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符合醫療衛生行業特點的人事、薪酬、職稱、獎勵制度,體現醫師職業特點和技術勞動價值。
對從事傳染病防治、放射醫學和精神衛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崗位工作的醫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津貼標準應當定期調整。
對在基層和艱苦邊遠地區工作的醫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津貼補貼政策,並在職稱評定、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實行更優惠的待遇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國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人才隊伍建設,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醫師培養和使用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以及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公共衛生醫師,從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監測、風險評估研判、監測預警、流行病學調查、免疫規劃管理、職業健康管理等公共衛生工作。
第四十二條 國家加強基層醫療衛生隊伍和服務能力建設。執業醫師晉升為副高級技術職稱的,應當有累計一年以上在縣級以下或者對口支援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經歷。
國家對鄉村醫療衛生人員建立縣鄉村上下貫通的職業發展機制,完善對鄉村醫生的相關待遇政策。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人員,開辦村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在村醫療衛生機構向村民提供醫療衛生服務。
國家鼓勵鄉村醫生通過醫學教育取得醫學專業學歷;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醫生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加強醫療衛生機構及周邊治安綜合治理,維護醫療衛生機構良好的執業環境,有效防範和依法打擊涉醫違法犯罪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醫務人員提供職業安全和衛生防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醫務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符合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安全保衛措施,維護良好的醫療秩序,及時主動化解醫療糾紛,保障醫務人員執業安全。
第四十五條 國家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或者建立醫療風險基金,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四十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衛生風險;報導醫療衛生事件,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四十七條 醫師協會等行業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加強醫師執業行為規範,維護醫師合法權益,協助政府衛生健康及有關主管部門開展醫師考核、培訓等工作。
第6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並依法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醫療事故或者醫療損害的;
(三)嚴重違反醫師職業道德、醫學倫理規範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檔案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檔案的;
(五)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或備案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對患者進行醫學研究和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及其家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以及國防動員需求時,擅自離崗或者不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十三)開展禁止類醫療技術臨床套用的;
(十四)開展限制類醫療技術臨床套用未按規定履行備案程式或者未履行告知義務的;
(十五)使用假藥或者劣藥的;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條 醫師在醫療衛生服務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以醫療機構名義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阻礙醫師依法實施診療行為,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師或者侵犯醫師人身自由、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擾亂醫療衛生機構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7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可以參加醫師資格考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中醫藥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的人員通過參加更高層次學歷教育等方式,提高醫學技術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條 在鄉村醫療衛生機構中向村民提供預防、保健和一般醫療服務的鄉村醫生,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不具備本法規定的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由國務院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本法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立法意義

近來暴力傷醫事件引起關注,在保障醫師權利方面,醫師法草案專設一章完善各項保障措施,在此基礎上,草案二次審議稿還擬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總則中明確醫師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二是,明確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阻礙醫師依法執業,干擾醫師正常工作、生活。三是,明確禁止通過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等方式,侵犯醫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
除了強化對醫師權利的保障,在加強執業行為規範方面,草案二次審議稿擬作以下修改:一是,規範醫師多點執業,明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對相關醫師的監督管理,規範其執業行為,保證醫療衛生服務質量。二是,明確醫師不得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檔案,不得對患者實施過度醫療。三是,完善法律責任,明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資格證書或者醫師執業證書的,三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對醫師在依法允許的醫療衛生機構外執業,或者超出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的違法行為,明確法律責任,加大處罰力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將為保障醫師合法權益,規範醫師執業行為,加強醫師隊伍建設,保護人民健康,實施健康中國戰略提供有效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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