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法律援助條例

2001年8月31日長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法律援助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18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健全人權保障機制,規範法律援助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依法為受援人提供法律幫助,減收或者免收服務費用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下簡稱法律援助人員)及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幫助的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監督、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
第五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的工作。
第六條 倡導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在完成所承擔的法律援助義務的同時,自願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幫助。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捐贈。
法律援助經費及社會捐贈的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管理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對象和形式
第八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需要法律援助的,應當給予被告人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為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外國籍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而該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五)被告人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或者家屬不願承擔辯護費用,而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六)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而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有問題,有可能影響人民法院正確定罪量刑的,而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律師,而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涉及國家秘密的,還應當經立案的偵查機關批准。
第十條 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暫住證的下列民事、行政法律事項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勞動報酬;
(二)除責任事故外,因工受傷害請求賠償;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辦理與撫恤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勞工賠償金等有關公證;
(七)辦理與贍養、撫育、扶養等有關公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程式
第十二條 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案件的法律援助事項,由立案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其他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三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均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最初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法律援助事項,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市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受理屬於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五條 公證法律援助事項,由法律援助機構移交同級公證處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明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經濟困難狀況證明;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五)代申請的,代申請人應當提交有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六)法律援助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準予法律援助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發給《不予法律援助通知書》。
當事人對不予法律援助有異議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覆核,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覆核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以前,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下列材料:
(一)指定辯護通知書;
(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抗訴書;
(三)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或者情況說明。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符合條件的指定辯護材料之日起3日內函復人民法院,並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提供辯護。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事項後,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代申請人簽訂法律援助協定,確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由該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由法律援助機構直接確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由該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幫助。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為其確定的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申請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本機構的律師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案所需的差旅費、文印費、交通費、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費用,受援人列入訴訟或者仲裁請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決或者裁定非受援的敗訴方承擔;受援人敗訴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對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應當對受援人先行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仲裁)費用。受援人敗訴的,應當予以免收或者減收上述費用。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將辦結事項的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裝訂成卷,並於60日內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項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存檔。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所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補充材料;
(三)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請終止援助;
(四)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所必要的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遲延、終止或者中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三)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四)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辦結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受援事項的事實和相關的情況,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受援事項的事實;
(三)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而獲得較大利益時,應當按照有關收費標準向法律援助機構補交法律服務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每年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數量,由其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承擔或者不完全承擔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000O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律師、公證員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受援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拒不支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漏秘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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