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學前教育條例

《吉林省學前教育條例》已經2014年9月25日吉林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學前教育條例
  • 發布部門:吉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4年09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教育綜合規定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吉林省學前教育條例》全文共八章六十一條。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規範學前教育行為,維護學齡前兒童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施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三周歲以上六周歲以下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動。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對三周歲以上六周歲以下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活動的機構。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保育與教育相結合,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關注兒童個體差異,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注重兒童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的培養,重視兒童潛能的合理開發,促進兒童全面、健康發展。
第五條
政府、社會組織、家庭和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共同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並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
鼓勵社會力量興辦各種形式的學前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發展學前教育的責任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並把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學前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發展與保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機構布局納入城鄉規劃,預留符合規定要求的學前教育機構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或者調整學前教育機構布局專項規劃,滿足兒童就近入園的需求。
因城鄉中國小布局調整形成的富餘教育資源應當優先用於發展學前教育。
第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布局專項規劃應當體現本行政區域內兒童的數量分布、流動趨勢、保育和教育的需求等情況,合理設定學前教育機構。人口較為分散的地區,可以根據需要適當增設學前教育機構。
第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公辦學前教育機構、鄉(鎮)中心學前教育機構和村級獨立設定學前教育機構的建設。
第十一條
已建成的城鎮居民區沒有配套學前教育機構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居民區規劃和居住人口數量配套建設學前教育機構。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居民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配套建設與居民區規模相適應的學前教育設施,並與居民區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的用途。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際情況制定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的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保證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在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中所占比例不低於3%。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資助家庭困難的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學前教育的發展,加強少數民族地區漢語和本民族通用語言的學前教育。
財政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優先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的學前教育。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促進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發展:
(一)因中國小布局調整形成的富餘校舍,可以提供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用於發展民辦學前教育;
(二)從民辦教育發展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扶持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發展;
(三)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分類定級、評估指導、教師職稱評定、資格認定、表彰獎勵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四)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新建、改建、擴建教育設施的,政府可以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和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以獎代補、減免租金、鼓勵公辦教師到民辦、合辦學前教育機構支教等方式扶持民辦、合辦學前教育的發展。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繳納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費用,按照本省中國小繳納公用事業費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贈物等形式支持學前教育的發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前教育機構的園舍和設備,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學前教育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學前教育機構攤派任何費用。
職責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並依法規範學前教育機構的發展。健全政府主導、教育部門主管、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教育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人均經費標準、人均財政撥款標準等。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對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使用財政經費、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情況實施監管,並制定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獎補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行為,對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實施監管。
第二十一條
審計部門應當對公辦學前教育經費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財政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人員編制。
第二十三條
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監督和指導學前教育機構開展衛生保健、疾病防治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主管部門在城鄉規劃中合理確定學前教育機構的布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學前教育機構的配套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規劃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落實城鎮居民區和新農村配套學前教育機構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機構內部安全保衛工作的指導,整治、淨化學前教育機構周邊的治安環境。
第二十七條
民政、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婦聯、共青團等部門和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學前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為兒童提供必要的教育條件。
學前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九條
設立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舉辦地點安全、無污染;
(二)有符合消防、衛生標準的園舍、設施、設備;
(三)有必備的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符合國家和省從業條件、要求的工作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不同類型學前教育機構的具體標準由省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學前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標準進行審核,並實地核查。
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對符合條件和標準的學前教育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教育主管部門對準予行政許可的學前教育機構發放辦學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中國小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辦學許可,園舍、人員和財務應當逐步分立。
第三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辦學許可中所列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
原審批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學前教育機構終止學前教育的,應當妥善安置兒童,依法進行財務清算,並提前六十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註銷辦學許可的申請。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註銷辦學許可的申請,並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
保育與教育
第三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兒童提供健康安全的生活、教育條件與環境。
學前教育機構的活動場所、設施應當安全無隱患,所使用的教具、玩具和用具應當符合相關的安全、衛生要求。
第三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日常保育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科學合理的兒童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養兒童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
(二)建立兒童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每年體檢一次,對兒童健康發展狀況定期分析評價,並及時向家長反饋結果,保障兒童的身心健康發展;
(三)積極開展適合兒童的體育活動,增強兒童體質,戶外活動時間在正常情況下每天不少於二小時,遇有極端天氣狀況可酌情調整;
(四)為兒童提供合理膳食,編制營養平衡的食譜並每周向家長公示;
(五)根據實際情況對室內外環境進行更新,並根據季節的變換和教學主題的變化進行必要的環境創設。
第三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遵循學前教育規律開展教育活動,科學安排兒童生活,為兒童創設多種區域活動空間,提供遊戲條件和時間,滿足兒童遊戲、探索、感知、體驗等需要。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開展違背兒童身心發展規律的活動;不得教授國小教材內容,布置家庭作業。
第三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接收並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不得歧視殘疾兒童。
鼓勵特殊教育學校設定學前教育班接收殘疾兒童,配備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兒童的監護人要與學前教育機構密切配合,接受學前教育機構面向家長提供的有關科學保育教育的宣傳、指導等服務,為兒童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教育環境。
第三十九條
兒童的監護人辦理兒童入園手續,應當出具兒童有效體檢健康證明材料。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控制班級人數。
第四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餐飲費、服務費和代收費,並嚴格執行收費項目、標準和要求。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以實驗班、特色班等名義向家長收取費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義向家長收取贊助費、建校費和抵押金等額外費用。
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餐飲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剋扣、侵占、挪用。
學前教育機構收取費用和經費使用情況應當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熱愛學前教育事業,尊重、愛護、平等對待兒童,保護兒童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學前教育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專任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和保全人員等。
管理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條件,並經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專任教師應當取得幼兒教師資格。
保育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並經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衛生保健人員由醫務人員和保健師擔任。醫務人員是指取得醫師資格的醫生和由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認定資格的護士。保健師應當具有高中以上學歷,並經過幼兒保健職業培訓。
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從業條件或者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學前教育教師的培養、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充實學前教育教研機構人員力量,開展學前教育研究,促進學前教育質量提高,對學前教育機構進行指導。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開展師德教育和專業能力培訓,並為教師接受培訓提供相應條件。
第四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監護人委託為兒童服用藥品以及保健品;
(二)為兒童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三)為兒童提供不符合國家要求的交通工具;
(四)要求兒童參加具有商業性質的各類活動;
(五)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
(六)其他侮辱兒童人格尊嚴、危害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聘用的從業人員應當到縣級以上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
有犯罪記錄、精神病史、慢性傳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從業。
第四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從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等由學前教育機構依法辦理。
第四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並執行入園離園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藥品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等制度。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配備電子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
第四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做好食品安全檢查和衛生消毒等日常工作,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等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教育、衛生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不得瞞報、延報和漏報。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水平實施評價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督導及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範圍。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學前教育機構或者設立學前教育機構不具備相應條件和標準的,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變更或者註銷許可未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的,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學前教育機構場所、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教具、玩具和用具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實驗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義向家長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學前教育機構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並禁止主要責任人繼續從事學前教育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學前教育機構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或者有犯罪記錄、精神病史和慢性傳染病人員的,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對學前教育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學前教育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辦園:
(一)違背兒童發展規律開展活動、教授國小教材內容、布置家庭作業的;
(二)歧視殘疾兒童的;
(三)聘用不符合從業條件或者未取得從業資格人員的;
(四)未建立入園離園接送交接制度、食品藥品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等制度的。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機關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學前教育機構辦園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批准或者延遲批准符合規定條件的學前教育機構辦園的;
(三)侵占、挪用學前教育機構專用經費以及資源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前教育機構非法收取、攤派費用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舉辦者、從業人員、兒童合法權益的;
(二)侵占或者破壞學前教育機構財產的;
(三)干擾學前教育機構正常秩序的;
(四)其他侵權行為的。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是指面向大眾,以非營利為目的,按照政府指導價收取費用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六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舉辦學前教育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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