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太原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太原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機構與設施
  • 第三章:保育與教育
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學前教育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學前教育活動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前教育,是對0-6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的教育。
本市倡導和支持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的早期教育,重視並扶持學齡前殘疾兒童的教育。
第四條 學前教育遵循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和諧發展。
第五條 發展學前教育是政府社會家庭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
本市學前教育機構以政府舉辦為示範,以社會力量舉辦為主體,多種形式,面向全體學齡前兒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學前教育事業規劃,積極發展學前教育。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學前教育工作。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設施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託兒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的機構。
第九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相應的資產和流動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保教人員。
第十條 第九條第(二)項所指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辦學地點安全,環境適宜、採光、通風條件好;
(二)有符合學前教育設施建設標準的活動室、寢室、衛生間、盥洗室、保健室、辦公用房和廚房,有條件的應當單獨設音樂室、遊戲室、體育活動室和家長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溫、供水等設施與設備;
(四)有必要的安全設施;
(五)寄宿制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有隔離室、浴室、洗衣房、教職工值班室;
(六)託兒所和早教中心應當有餵奶室;
(七)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配備一定數量的遊戲和體育活動設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和兒童年齡特點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圖書、樂器、玩具櫃(架)及保證學齡前兒童學習生活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九)具有相應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設施。
第十一條 舉辦者申請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教育行政部門對批准設立的學前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准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學前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可分為全日制、半日制、定時制和寄宿制等類型,可以分別設定,也可以混合設定。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居民區、舊城改造和農村村鎮建設,應當按城鄉規劃,配套建設與居民小區規模相適應的幼稚園。
配套建設的幼稚園應當按國家標準設計。配套建設的幼稚園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居民區和舊城改造配套建設的幼稚園,屬於政府投資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移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章 保育與教育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學齡前兒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戶外活動、動手操作的條件與環境,滿足學齡前兒童多方面發展的需要。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課程標準和幼稚園的實際情況,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不得違背幼兒教育規律。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與班額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政府鼓勵學前教育機構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教學研究工作,並將研究成果用於教育實踐中。
第十八條 政府鼓勵學前教育機構利用社會教育資源,對0-3歲嬰幼兒家長及看護人員進行科學育兒和嬰幼兒早期智力開發的指導。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管理制度。學前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每年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學齡前兒童須憑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體檢合格證和兒童保健手冊入園、入托。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傳染病傳播的應急預案。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疾控中心、舉辦單位和教育、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制度,保證學齡前兒童的人身安全。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歧視、侮辱、虐待、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的行為。
第四章 學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辦好幼兒師範院校,培養合格的幼兒教師,滿足學前教育事業發展的要求。
幼兒教師實行資格準入制度,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示範性的學前教育機構,其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核撥一定數額的學前教育補助專款,用於扶持農村和社區的學前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學前教育機構實行等級管理,定期對教學、衛生、師資、設施等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制定幼兒教師培訓計畫,對幼兒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負責人除具備幼兒教師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相應的組織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標準根據辦學成本確定,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向社會公示後執行。
第三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依法向家長收取的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調控。
第三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剋扣、挪用學齡前兒童的一伙食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把學前教育機構作為盈利單位,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幼稚園,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國小校建設減免費用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煤、水、電、供熱、房租等公用事業費,應當按照中國小校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轉制後可以繼續舉辦幼稚園,也可由幼稚園自主經營,獨立辦園;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改變幼稚園的用途。
第三十五條 凡為學齡前兒童提供的廣播、電影電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遊戲軟體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學齡前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嚴重污染、影響採光或者通風的建築與設施。
禁止在學齡前兒童的活動室、寢室和其他學齡前兒童集中的場所吸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前教育機構的場所、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衛生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逾期不達標準的,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辦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經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做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學齡前兒童一伙食費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的;
(五)侵占、破壞學前教育機構的房舍、場地、設施的;
(六)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嚴重污染或者影響採光、通風的建築和設施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幼稚園的,由建設、規劃和土地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的;
(三)侵犯學前教育機構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幼兒教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權益保障辦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機構與設施
第三章保育與教育
第四章學前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學前教育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學前教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學前教育,是對0-6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的教育。
本市倡導和支持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的早期教育,重視並扶持學齡前殘疾兒童的教育。
第四條 學前教育遵循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和諧發展。
第五條 發展學前教育是政府、社會、家庭、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學前教育事業規劃,積極發展學前教育。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學前教育工作。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機構與設施
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託兒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的機構。
第九條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相應的資產和流動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保教人員。
第十條第九條第(二)項所指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辦學地點安全,環境適宜,採光、通風條件好;
(二)有符合學前教育設施建設標準的活動室、寢室、衛生間、盥洗室、保健室、辦公用房和廚房,有條件的應當單獨設音樂室、遊戲室、體育活動室和家長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溫、供水等設施與設備;
(四)有必要的安全設施;
(五)寄宿制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有隔離室、浴室、洗衣房、教職工值班室;
(六)託兒所和早教中心應當有餵奶室;
(七)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配備一定數量的遊戲和體育活動設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和兒童年齡特點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圖書、樂器、玩具櫃(架)及保證學齡前兒童學習生活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九)具有相應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設施。
第十一條 舉辦者申請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教育行政部門對批准設立的學前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准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學前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學前教育機構可分為全日制、半日制、定時制和寄宿制等類型,可以分別設定,也可以混合設定。
第十三條城市新建居民區、舊城改造和農村村鎮建設,應當按城鄉規劃,配套建設與居民小區規模相適應的幼稚園。
配套建設的幼稚園應當按國家標準設計。配套建設的幼稚園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四條城市新建居民區和舊城改造配套建設的幼稚園,屬於政府投資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移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章保育與教育
第十五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學齡前兒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戶外活動、動手操作的條件與環境,滿足學齡前兒童多方面發展的需要。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課程標準和幼稚園的實際情況,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不得違背幼兒教育規律。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招生與班額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政府鼓勵學前教育機構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教學研究工作,並將研究成果用於教育實踐中。
第十八條政府鼓勵學前教育機構利用社會教育資源,對0-3歲嬰幼兒家長及看護人員進行科學育兒和嬰幼兒早期智力開發的指導。
第十九條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管理制度。學前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每年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學齡前兒童須憑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體檢合格證和兒童保健手冊入園、入托。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傳染病傳播的應急預案。發生食物中毒、傳染病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疾控中心、舉辦單位和教育、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制度,保證學齡前兒童的人身安全。
學前教育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歧視、侮辱、虐待、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的行為。
第四章 學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辦好幼兒師範院校,培養合格的幼兒教師,滿足學前教育事業發展的要求。
幼兒教師實行資格準入制度,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示範性的學前教育機構,其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核撥一定數額的學前教育補助專款,用於扶持農村和社區的學前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學前教育機構實行等級管理,定期對教學、衛生、師資、設施等進行評估。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制定幼兒教師培訓計畫,對幼兒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業務培訓。
第二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負責人除具備幼兒教師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相應的組織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標準根據辦學成本確定,經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向社會公示後執行。
第三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依法向家長收取的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調控。
第三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不得剋扣、挪用學齡前兒童的一伙食費。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幼稚園,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國小校建設減免費用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煤、水、電、供熱、房租等公用事業費,應當按照中國小校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轉制後可以繼續舉辦幼稚園,也可由幼稚園自主經營,獨立辦園;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幼稚園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 凡為學齡前兒童提供的廣播、電影電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遊戲軟體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學齡前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嚴重污染、影響採光或者通風的建築與設施。
禁止在學齡前兒童的活動室、寢室和其他學齡前兒童集中的場所吸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學前教育機構的場所、設施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衛生標準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逾期不達標準的,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辦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經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做教具、玩具的;
(三)剋扣、挪用學齡前兒童一伙食費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的;
(五)侵占、破壞學前教育機構的房舍、場地、設施的;
(六)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嚴重污染或者影響採光、通風的建築和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幼稚園的,由建設、規劃和土地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的;
(三)侵犯學前教育機構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幼兒教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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