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學前教育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2.01
  • 實施時間:2007.03.01
由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8月31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前教育管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保障學齡前兒童在體、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託兒所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和教育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設施是指學前教育機構使用的房屋、場地和其他配套設施。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基礎教育的組成部分,遵循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以政府舉辦為示範,社會力量舉辦為主體,多種形式,面向全體學齡前兒童。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允許境外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教育機構合作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以社區為依託發展城市學前教育,扶持農村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按照國家編制標準配齊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教師。
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有計畫推動示範性幼稚園建設;縣(市、區)區域內應當舉辦兩所以上省級示範幼稚園,鎮區域內應當舉辦一所以上市級示範幼稚園。
第六條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表彰、獎勵和扶持民辦學前教育機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學前教育工作,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學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導。
財政、物價、人事、規劃、建設、衛生、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婦聯等社會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學前教育機構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合理規劃學前教育機構布局。城鎮每七千至一萬人口區域內,應當規劃設定一所九至十二個班規模的學前教育機構;農村每行政村或者每五千人口區域內應當規劃設定一所學前教育機構。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按照城市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計建設。屬於人民政府投資的,應當在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移交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的用途。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中國小校建設規費減免的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學前教育機構收取的煤(氣)、水、電、供熱等公用事業費及檢驗、檢測、鑑定費用,應當按照向中國小校收費的標準執行。
第十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的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
(三)有相應的資產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其中,城市學前教育機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十萬元,農村學前教育機構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五萬元;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保育、教育等人員。
第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固定場所和配套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辦學地點安全,周圍無危險場所、無污染源,採光、通風條件良好,環境適宜;
(二)有符合學前教育設施建設標準的活動室、寢室、衛生間、盥洗室、保健室、辦公用房和廚房;
(三)房屋、廚房及其配套設施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衛生標準;
(四)有取暖、降溫、供水和必要的消毒等設施;
(五)有與其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要求和學齡前兒童年齡特點的戶外活動場地、遊戲和體育活動設施及器械;
(六)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和學齡前兒童年齡特點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圖書、樂器、玩具櫃(架)及保證學齡前兒童學習、生活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寄宿制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有隔離室、浴室、教職工值班室。
第十二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對符合舉辦條件的公辦學前教育機構予以登記註冊,對符合舉辦條件的民辦學前教育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到所在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在辦學場所公示辦學許可證和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變更、終止學前教育機構,依法應當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請。學前教育機構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和債務清償,妥善安置好學齡前兒童。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課程標準選擇保育、教育的內容與方法,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不得違背學前教育規律。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管理制度。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必須身體健康,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慢性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
學齡前兒童應當憑保健手冊、預防接種證、體檢合格證入園。
第十六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護、學齡前兒童交接、食品衛生安全等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保障學齡前兒童人身安全。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將制定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前教育機構遵守和執行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管理制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專門用於接送學齡前兒童的校車,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並設定統一的校車標誌。校車的車型應當是客車,其他類型車輛以及報廢車輛不得用作校車。校車必須保持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專車專用,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學前教育機構聘用校車駕駛員,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校車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準駕車型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無致人死亡的交通責任事故記錄,未受過刑事處罰。
第十八條 實行學前教育機構教師資格準入制度。園(所)長、教師、保育、保健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民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教師與公辦學前教育機構的教師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學前教育機構的教師享有與中國小教師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保障其在進修培訓、評先評優、專業技術職務評聘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並按規定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實行等級評估制度。
市級示範園(所)的評估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實行學前教育督導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學前教育發展計畫的落實、經費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質量、管理水平、教師待遇等進行督查。
第二十一條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收費標準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經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核並報人民政府批准。民辦學前教育機構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根據辦學成本確定收費標準,報所在地物價、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公示。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拆遷學前教育設施。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專用學前教育設施的,應當徵得教育行政部門認可,並按照學前教育機構規劃布局要求,以不低於原房屋面積、活動場地面積和建設標準建設新園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和學前教育機構對學齡前兒童作出妥善安排。
學前教育機構辦學租賃的房屋在租賃期限內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學前教育機構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對學齡前兒童作出妥善安排。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與學前教育機構對解除房屋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學前教育機構承租。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前教育設施;不得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影響採光或者通風的建築與設施。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學前教育機構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違法辦學者承擔賠償責任。
被責令停止辦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學前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惡意終止辦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費的;
(二)剋扣、挪用學前教育機構經費及學齡前兒童一伙食費的;
(三)聘用慢性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沒有及時調離的;
(四)學前教育機構違反規定使用校車和聘用駕駛員的;
(五)在學前教育機構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採光、通風的建築和設施的。
公辦學前教育機構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同時建議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侵占、破壞學前教育設施的,分別由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或者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學前教育設施用途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教育、衛生、建設、公安等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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