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學前教育條例

為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範學前教育行為,維護學齡前兒童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長春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於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學前教育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6月3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範學前教育行為,維護學齡前兒童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施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幼稚園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動。三周歲以下嬰幼兒照護服務,以及幼稚園以外其他學前教育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尊重兒童人格,維護兒童權益,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實行科學保育和教育,促進兒童全面、健康發展。
第四條 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原則。
大力發展公辦幼稚園,扶持普惠性民辦幼稚園,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稚園。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贈物等形式支持學前教育的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工作的領導,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學前教育發展的重大事項,保障學前教育發展。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統籌負責幼稚園的規劃布局、資源配置、教師配備、投入保障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六條 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機構編制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兒童分布以及變動等情況,制定、調整幼稚園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經批准的幼稚園布局專項規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稚園布局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幼稚園的總體布局、用地規模及建設規模等,並列入本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居住區(以下簡稱“居住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標準配套建設幼稚園。
配套幼稚園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出讓居住用地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出具規劃條件和劃撥決定書中明確幼稚園配建要求、產權歸屬等內容。
第九條 配套幼稚園應當與居住區建設項目同步建設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區分期建設的,應當在首期建設配套幼稚園並同步驗收。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竣工驗收。
已建成的居住區未按照規劃建設配套幼稚園,或者已建幼稚園不能滿足本區域內兒童入園需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補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過置換、購置等方式予以解決。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配套幼稚園優先舉辦為公辦幼稚園,或者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舉辦為普惠性民辦幼稚園,不得舉辦為營利性幼稚園。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配套幼稚園性質和用途。
第十一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幼稚園布局,加強公辦幼稚園、鄉(鎮)中心幼稚園及村級國小附設的幼稚園(班)的建設。
每個鄉(鎮)應當至少舉辦一所公辦中心幼稚園。鼓勵、支持公辦中心幼稚園對村級國小附設的幼稚園(班)進行業務指導或者實施一體化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兒童入園需求,可以將中國小閒置校舍、空置廠房等設施改建成公辦幼稚園。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街道、村集體、國有企事業單位、高等學校舉辦公辦幼稚園。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聚集地區建設少數民族幼稚園。
第十四條 幼稚園的選址、建設和裝修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相關規定,符合抗震、避險、防雷、消防、衛生、環保、日照、通風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稚園存在安全隱患的,舉辦者應當及時採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隱患;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採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應當組織遷移或者關停。
第三章 設立管理與保育教育
第十五條 設立幼稚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幼稚園布局規劃和學前教育發展需要;
(二)舉辦地點安全、無污染;
(三)有符合消防、衛生標準的園舍、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和省從業條件、要求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備的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設立幼稚園應當依法取得辦學許可。
幼稚園具有法人條件的,應當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 幼稚園變更許可、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及必要的保全器材,安裝監控和報警系統。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等突發事件時,幼稚園應當優先保護兒童安全,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報告所在地教育、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不得瞞報、延報、漏報和謊報。
第十九條 幼稚園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餐飲費、服務費和代收費。
幼稚園收取的餐飲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剋扣、侵占、挪用。
幼稚園應當實行收費公示制度,收取費用和經費使用情況應當公開,並接受社會監督。
幼稚園不得以實驗班、特色班等名義向家長收取費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義收取與入園掛鈎的贊助費、建園費和抵押金等額外費用。
第二十條 幼稚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班級人數。
幼稚園應當接收並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不得歧視殘疾兒童。
第二十一條 監護人辦理兒童入園手續,應當出具兒童有效體檢健康證明材料。禁止對兒童進行任何形式的入園考試或者測查。
兒童入園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其監護人委託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接送。
兒童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的,監護人應當在入園前書面告知幼稚園。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為兒童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活動環境,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合理安排兒童生活作息,培養兒童良好的生活、衛生等行為習慣和學習品質。
第二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按時進行衛生消毒、兒童健康檢查;建立兒童健康檔案,對兒童健康發展狀況定期分析評價,及時向家長反饋結果。
幼稚園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常見病預防與管理等衛生保健管理工作,配合衛生健康部門做好計畫免疫工作。
幼稚園應當建立患病兒童用藥的委託交接制度;未經監護人委託或者同意,不得給兒童用藥;妥善管理藥品,保證兒童用藥安全。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建有食堂並提供用餐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並按照規定進行食品留樣,為兒童提供安全衛生健康的食品。幼稚園應當每周公示兒童食譜。
幼稚園應當為兒童提供安全衛生的飲用水。
第二十五條 幼稚園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學齡前兒童教授國小教材內容、布置家庭作業。
國小不得對新入學學生進行任何形式的入學考試或者測查,不得劃分或者變相劃分重點班與非重點班,應當按照課程標準零起點教學。
幼稚園不得向監護人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兒童教材、教輔資料以及玩具、教具、圖書等。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家長委員會等與家長的交流協作機制。家長委員會可以對幼稚園重要決策和事關兒童切身利益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幼稚園應當通過家長開放日、家長學校等開展科學保育和教育宣傳指導,幫助家長創造良好的親職教育環境,共同擔負教育兒童的任務。
幼稚園應當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區的有利條件,豐富和拓展幼稚園的教育資源。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體育場館、美術館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應當為幼稚園兒童閱覽圖書、參觀展品、使用設施等提供便利。
幼稚園不得組織兒童參加具有商業性質和無安全保障的活動。
禁止商業廣告、商業活動進入幼稚園。
第四章 教師與其他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配備園長、副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炊事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
幼稚園實行園長負責制。幼稚園園長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從業條件。
幼稚園教師應當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已取得中國小教師資格的,應當接受教育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從業條件或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幼稚園應當建立教職工大會制度或者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依法加強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品德良好,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平等對待兒童,不得有虐待、歧視、恐嚇、體罰、變相體罰兒童、侮辱兒童人格以及其他損害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財政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公辦幼稚園的人員編制,並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動態調整。編制不足部分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解決。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及時補充公辦幼稚園教職工。
第三十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證明,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
有犯罪記錄、精神病史、慢性傳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幼稚園從業。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應當依法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學前教育師資培養規劃;制定幼稚園園長、教師培訓規劃,開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培訓。將幼稚園園長、教師在職培訓納入繼續教育範疇。幼稚園應當鼓勵、支持教師接受繼續教育。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學前教育實行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入、多元籌措經費的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保證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在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中所占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主管部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並落實公辦幼稚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或者生均公用經費標準,合理確定並動態調整撥款水平;完善普惠性民辦幼稚園認定標準、補助標準及扶持政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綜合獎補、減免租金、派駐公辦教師、培訓教師和教研指導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發展。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為經濟困難家庭的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提供資助,保障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特困救助供養兒童、低保家庭兒童、經濟困難家庭的殘疾兒童接受免費學前教育。
第三十六條 幼稚園繳納水、電、燃氣等公用事業費用,按照中國小繳納公用事業費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監護人應當支持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創造良好環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幼稚園的園舍和設備,不得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的建築和設施,不得干擾幼稚園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幼稚園攤派任何費用。
第三十八條 民辦幼稚園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和資產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會計賬簿,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兒童保育和教育活動、改善辦園條件和保障工作人員待遇,每年向縣(市)區教育、民政或者市場監管部門提交經審計的財務報告。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營利性民辦幼稚園參與併購、加盟、連鎖經營等行為的監督管理,規範辦園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的安全工作進行專項檢查,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教育、公安、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幼稚園場所和設施設備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疾病防治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學前教育發展職責進行督導,並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範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幼稚園不具備相應條件或者擅自設立幼稚園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實驗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義向家長收取費用的,由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幼稚園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幼稚園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辦園;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入園或者歧視殘疾兒童的;
(二)未經監護人委託或者同意為兒童用藥的;
(三)教授國小教材內容、布置家庭作業的;
(四)向監護人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兒童教材、教輔資料以及玩具、教具、圖書等的;
(五)組織兒童參加具有商業性質和無安全保障活動的;
(六)允許商業廣告、商業活動進入幼稚園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對學齡前兒童教授國小教材內容、布置家庭作業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辦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小對新入學學生進行入學考試或者測查,劃分或者變相劃分重點班與非重點班,未按照課程標準零起點教學的,由監察機關對教育主管部門、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幼稚園工作人員有虐待、歧視、恐嚇、體罰、變相體罰兒童、侮辱兒童人格以及其他損害兒童身心健康行為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責令幼稚園停止辦學,對於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撤銷職業資格或者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條規定,幼稚園聘用不符合從業條件或者未取得職業資格人員以及聘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或者有犯罪記錄、精神病史和慢性傳染病人員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市)區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對幼稚園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國小、特殊教育學校、福利機構、康復機構等附設的幼稚園(班)等學前教育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公辦幼稚園是指由國家機構舉辦,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街道、村集體利用財政性經費或者國有資產、集體資產舉辦的幼稚園。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是指通過教育部門認定、面向大眾、質量合格、接受財政經費補助或者政府其他方式的扶持、收費執行政府限價的非營利性民辦幼稚園。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為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範學前教育行為,維護學齡前兒童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2020年3月至10月,長春市制定了《長春市學前教育條例》,2020年10月30日,經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審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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