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該《條例》經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96號公布。《條例》分總則、保育教育、教育機構、保育教育人員、保障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60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蘇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2012年1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2年3月1日
- 機關單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檔案全文,條例說明,審查意見,審議結果,解讀,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學前教育健康發展,規範學前教育,維護學齡前兒童、保育教育人員和學前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實施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滿三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學體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齡前兒童能夠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質量的學前教育。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實行免費學前教育。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行兒童優先、兒童平等發展的原則,保障兒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學齡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促進學齡前兒童健康、快樂成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領導和管理,將學前教育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大力發展農村學前教育,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機構之間保育教育條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學前教育整體辦學水平,促進學前教育優質、均衡發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學前教育的巨觀指導、統籌規劃和政策制定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協調管理和監督指導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規劃和布局調整,建立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形式保障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前教育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人員,具體負責學前教育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經驗豐富的公辦幼稚園教師等人員負責所在鄉鎮、街道的學前教育輔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對在學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條 三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學齡前兒童可以申請入園。幼稚園接收有困難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學齡前兒童申請入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出具兒童出生醫學證明、有效預防接種證明、體檢健康證明、戶口簿;流動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請入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還應當出具本人身份證明、就業或者居住證明。
第十二條 幼稚園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並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園實際,科學安排教育內容和方法,滿足學齡前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保護和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自由想像力。
幼稚園組織活動應當以遊戲為基本形式,注重活動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樣性,不得組織有損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活動。
禁止以集中授課方式實施漢語拼音以及漢字讀寫訓練、數字書寫運算訓練、外語認讀拼寫訓練。
第十三條 幼稚園應當科學制定學齡前兒童一日作息制度,培養學齡前兒童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執行國家和省關於托幼機構衛生、保健、營養的相關規定,保障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條 幼稚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相關部門和專業機構的指導下,對學齡前兒童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緊急疏散等應急演練,增強學齡前兒童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十五條 幼稚園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接收並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設定學前教育班接收學齡前殘疾兒童,配備適合學齡前殘疾兒童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學齡前殘疾兒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復提供幫助。
鼓勵社會各類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為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康復教育。
第十六條 幼稚園應當加強與家庭、社區的合作,充分利用各類教育資源,擴展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和活動空間,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學前教育宣傳、指導等服務。
鼓勵家長採用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幼稚園保育教育活動,並通過家長委員會等方式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掌握科學育兒方法,創造良好的親職教育環境,並與幼稚園相互配合,促進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幼稚園使用的教師指導用書應當經過審定;未經審定合格的,不得選用。具體審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幼稚園應當按照保育教育設備配備標準和管理辦法配備玩教具、圖書等。保育教育設備配備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制定。
鼓勵幼稚園開發適合兒童成長需要以及促進兒童智力開發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設備。
第三章
教育機構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設施布局納入城鄉規劃,預留符合規定要求的學前教育設施建設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具體制定和調整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滿足學齡前兒童就近入園的需求。
學前教育設施的布局,應當體現本行政區域內學齡前兒童的數量分布、流動趨勢、保育教育需求等情況,每一萬至一萬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設定一所幼稚園;人口較為分散的農村地區,應當根據條件適當增設幼稚園。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定學前教育設施,並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房屋、場地等設施是公共教育資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於舉辦公辦幼稚園,或者委託舉辦普惠性民辦幼稚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幼稚園的土地、房屋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和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給予補償,補償費用應當用於幼稚園建設。需要異地重建幼稚園的,應當先建後征;需要原地重建幼稚園,或者根據設施布局規劃和調整方案撤銷原幼稚園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學齡前兒童和幼稚園工作人員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設立幼稚園,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的幼兒教師、保育、衛生保健、保全等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保育教育場所以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幼稚園的保育教育場所應當設定在安全區域內,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交通、消防、環保、日照及其他選址要求;學齡前兒童人均占地面積、建築面積、午休室面積、戶外活動面積、綠化面積以及設施、設備配備應當達到規定要求。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各類幼稚園,建立幼稚園信息管理系統,對幼稚園實行動態監管。
幼稚園實行年檢制度,由審批機關每年進行一次覆核審驗,並將衛生保健等有關情況納入審驗內容。年檢不得收費,年檢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實行法人登記制度。國有資產參與舉辦的民辦幼稚園,可以根據規定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
第二十五條 舉辦幼稚園應當以公辦幼稚園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為主。支持民辦幼稚園提供優質的保育教育服務,滿足家長和學齡前兒童對學前教育的多樣化需求。
有條件的幼稚園可以適度舉辦分支機構或者合作舉辦幼稚園。
第二十六條 幼稚園保育教育規模一般不超過十二個班,農村地區可以根據生源狀況適當降低規模。
幼稚園班級人數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額。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全員,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安全管理。
用於接送學齡前兒童的校車及其使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加強幼兒教師和保育、保健、保全等人員隊伍建設,提高保育教育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幼稚園應當維護保育教育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員待遇。
第二十九條 幼兒教師、保全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
保育員、保健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職業專業培訓,取得崗位任職資格。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員崗位設定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規範保育教育人員崗位管理。幼稚園平均每班應當配備二名以上幼兒教師、一名以上保育員。
對公辦幼稚園新進人員實行公開招聘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民辦幼稚園應當按照崗位設定標準和實際需要,依法自主聘用並配齊配足保育教育人員。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不得聘用下列人員:
(一)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二)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的人員;
(三)曾因違反治安管理受過行政拘留的人員。
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園工作。
第三十二條 實行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職務(職稱)制度,建立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
幼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中國小教師同等權利。
與幼稚園建立勞動關係的幼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定、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事業性質幼兒教師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保育教育力量,在崗位設定、培養培訓、骨幹保育教育人員配備等方面,對農村地區和薄弱幼稚園給予扶持。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負責人和保育教育人員合理流動機制。鼓勵公辦幼稚園負責人和保育教育人員到民辦幼稚園支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培訓制度,制定培訓規劃,開展多種形式的培訓。幼稚園應當保障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參加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條 幼稚園應當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
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三十六條 保育教育人員應當履行工作職責,尊重學齡前兒童人格,關注個體差異,平等對待學齡前兒童。
保育教育人員不得歧視學齡前兒童,不得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害學齡前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學前教育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學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省學前教育質量評價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水平實施評價與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在學前教育中取得優秀教學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省級教學成果獎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共同分擔學前教育財政經費,加大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的投入,保證學齡前兒童人均學前教育經費、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專項資金、獎勵補助等方式,對各地發展學前教育給予支持,並向經濟薄弱地區和農村傾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幼稚園人均經費標準、公辦幼稚園人均財政撥款標準、公辦幼稚園人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
第四十條 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實行免費,所需經費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保障。
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人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幼稚園的人均經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和學齡前孤兒入園給予資助。
鼓勵各類社會組織、個人通過多種形式資助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和學齡前孤兒入園。
第四十二條 民辦幼稚園在建設規劃、土地供應、稅費減免、申辦審批、資質認定、師資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稚園享有同等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獎勵補助、派遣公辦幼兒教師、建立協同發展機制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民辦幼稚園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對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運行開支給予補貼,重點用於支付房屋租金、補充保教玩具、房屋維修改造等。
第四十三條 公辦幼稚園的保育教育收費標準按照補償成本、分類定價的原則核定,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費標準的具體辦法,應當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民辦幼稚園根據學齡前兒童人均培養成本合理確定收費標準,報當地價格、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公示。
幼稚園不得收取書本費,不得以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教具、圖書、被褥、服裝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以開辦各種特長班、興趣班、實驗班為名收取費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園相關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園費等費用。
幼稚園收取費用和經費使用情況應當向家長和公眾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幼稚園繳納水、電、氣、煤等公用事業費用,按照中國小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幼稚園加強安全保衛工作,指導幼稚園制定幼稚園安全保衛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幼稚園周邊治安巡防,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維護幼稚園周邊秩序,依法保障學齡前兒童和幼稚園工作人員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參與公辦幼稚園設定規劃的制定工作,依照許可權和程式對納入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範圍的公辦幼稚園辦理審批手續,合理確定人員的編制。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公辦幼稚園保育教育人員編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員從事與保育教育無關的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衛生保健工作的監督指導,建立衛生保健工作評價和公示制度,做好幼稚園工作人員和學齡前兒童健康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和殘聯等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幼稚園實施融合教育,加強對學齡前殘疾兒童康復教育的監管。
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積極開展對學齡前兒童親職教育、學齡前殘疾兒童早期教育的指導和宣傳,對因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保育教育職責不當身心受到傷害的學齡前兒童,應當給予援助。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統計等部門,對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學前教育經費投入及執行情況定期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幼稚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和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於學前教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保育教育場所以及設施、設備不符合規定標準,妨害學齡前兒童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學齡前兒童安全的;
(二)拒絕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學齡前殘疾兒童的;
(三)違反規定聘用人員的;
(四)幼稚園班級人員超過規定限額的;
(五)未執行安全、衛生、保健、營養等相關規定的;
(六)選用未經審定合格的教師指導用書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學前教育經費的。
幼稚園年檢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幼稚園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收取費用、謀取利益,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園相關的贊助費等費用的,由教育、價格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幼稚園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以集中授課方式實施漢語拼音以及漢字讀寫訓練、數字書寫運算訓練、外語認讀拼寫訓練的;
(二)配備不符合相關標準和規定的玩教具、圖書等保育教育設備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崗位職責,或者體罰、變相體罰學齡前兒童,損害學齡前兒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學前教育保障監督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學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條件、保育教育質量達到同類公辦幼稚園水平,受政府委託和資助提供學前教育服務,並執行同類公辦幼稚園收費標準的民辦幼稚園。
第五十七條 中外合作舉辦幼稚園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直接管理的幼稚園,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本條例關於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許可權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九條 社會培訓機構對學齡前兒童開展培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年來,我省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迅速,各地辦園條件不斷改善,優質資源逐步擴大,基本滿足了廣大人民民眾的入園需求。但從總體上看,學前教育仍然是各級各類教育中的薄弱環節,主要表現為教育資源短缺,經費投入不足,師資隊伍不健全,城鄉區域發展不平衡,尤其是制約學前教育改革發展的體制性障礙突出,民眾普遍反映“入園難、入園貴”。我省於1986年頒布的《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已不能解決當前學前教育面臨的主要問題,亟需出台適應形勢發展需要的新的規定。
2010年11月,《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10〕41號)和《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快學前教育改革發展的意見》(蘇政辦發〔2010〕136號),對學前教育的地位、性質和發展思路進行了全新定位,學前教育改革發展面臨新的歷史機遇,制定我省學前教育新的規定已具備良好的巨觀政策環境。為進一步促進我省學前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將《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列入了2011年立法工作計畫。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計畫,省教育廳組織起草了《條例(送審稿)》,於2011年7月報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經過初步審查修改,按照立法程式書面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編辦、公安廳、監察廳、民政廳、財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國土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農委、文化廳、衛生廳、人口計生委、審計廳、國資委、地稅局、工商局、質監局、新聞出版局、體育局、安監局、統計局、物價局、食品藥品監管局、婦聯、殘聯等27個部門和單位以及省委政法委、13個省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7月25日至26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教育廳赴鎮江、無錫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地方有關部門、單位和學前教育機構等各方意見。8月3日,省政府法制辦將修改後的徵求意見稿在《新華日報》上全文刊載,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上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草案修改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先後2次召開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立法協調會,對有關問題進行專題研究和協調,充分考慮和吸納了各方意見和建議,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送審稿)》報送省人民政府。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學前教育管理體制
長期以來,我國學前教育的發展方針是“社會力量興辦幼稚園為主體,公辦幼稚園為骨幹和示範,公辦與民辦、正規與非正規教育相結合”。2010年頒布的《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提出,要明確政府職責,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園體制”。《條例(草案)》從4個方面落實了新的發展方針:一是將學前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作為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第三條第一款)。二是將學前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事業的領導和管理(第五條)。三是明確了省、設區的市、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學前教育發展中承擔的責任(第七條)。四是明確了教育等各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學前教育發展中的職能分工(第八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六條)。
(二)關於擴大學前教育資源
當前,學前教育的一個突出問題是資源總量不足、分布不均。為了解決這一難題,《條例(草案)》作出以下規定:一是幼稚園的設定要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每1萬至1萬5千常住人口配備1所幼稚園,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預留學前教育設施建設用地(第二十二條)。二是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定學前教育設施,並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是公共教育資源,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於舉辦公辦幼稚園,或者委託舉辦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第二十三條)。三是禁止擅自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和用途,已經改變性質和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四是舉辦幼稚園應當以公辦幼稚園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為主,採取多元化舉辦形式(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五是捐資舉辦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普惠性民辦幼稚園在建設規劃、土地供應、稅費減免等方面與公辦幼稚園享有同等地位和權利(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三)關於對弱勢群體的扶持
為保障流動人口子女、經濟困難家庭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等弱勢群體接受學前教育,《條例(草案)》作出了以下規定: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財政等有關部門和殘聯等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幼稚園實施融合教育(第十七條第三款)。二是幼稚園應當接收並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接收確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設定學前教育班接收學齡前殘疾兒童(第十一條)。三是幼稚園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配備適合學齡前殘疾兒童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學齡前殘疾兒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復提供幫助。鼓勵社會各類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為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康復教育(第十七條第一、二款)。四是流動人口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學前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相關證明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入園,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解決(第十二條)。五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低保戶等低收入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和學齡前孤兒、殘疾兒童入園給予資助。鼓勵各類社會組織通過多種形式資助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和學齡前孤兒、殘疾兒童入園。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普及殘疾兒童免費學前教育(第十三條)。
(四)關於保育教育活動
為保障學齡前兒童在和諧的保育教育環境中獲得良好的保育教育,《條例(草案)》確立了以下基本原則和保育教育規範:一是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行兒童優先、兒童平等發展和兒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學齡前兒童成長規律和教育規律,堅持以遊戲為基本活動、保育和教育相結合、體智德美全面和諧發展(第四條)。二是幼稚園應當組織開展豐富多樣的活動,注重活動的生活性、遊戲性和趣味性,滿足學齡前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保護和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自由想像力(第十四條第一款)。三是禁止以集中授課方式實施漢語拼音以及漢字讀寫訓練、數字書寫運算訓練、外語認讀拼寫訓練等違背學齡前兒童成長規律的教學行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四是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幼稚園使用的教師指導用書進行審定,未經審定合格的,幼稚園不得選用(第二十條第一款)。五是制定幼稚園玩教具、圖書等保育教育設備配備標準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
(五)關於保育教育人員
為了加強保育教育人員隊伍建設,提高保育教育人員素質,保障保育教育人員合法權益,《條例(草案)》作出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一是實行保育教育人員資格準入制度。幼稚園園長、幼兒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保全員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第三十二條)。二是實行保育教育人員聘用制度、公辦幼稚園新進人員實行公開招聘制度、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職務(職稱)制度、幼兒教師和衛生保健人員培訓制度、保育教育人員績效考核制度(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三是明確幼兒教師在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培養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中國小教師同等的地位和權利(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四是合理確定納入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範圍的公辦幼稚園保育教育人員編制,任何單位不得占用公辦幼稚園保育教育人員編制(第五十條);民辦幼稚園應當按照崗位設定標準和實際需要,依法自主聘用並配齊配足保育教育人員(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五是保育教育人員應當尊重學齡前兒童人格,不得歧視學齡前兒童,不得對學齡前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害學齡前兒童的合法權益(第四十條第二款)。六是幼稚園應當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第三十八條)。七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幼稚園應當維護保育教育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員待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六)關於經費保障
建立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是保證學前教育健康持續發展的必要條件。按照國務院有關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政策,《條例(草案)》作出下列規定:一是建立省、設區的市、縣級、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經費分擔機制。規定縣級人民政府要建立學前教育經費保障機制(第七條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分擔學前教育財政經費,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通過專項資金、扶困助學資金等獎補方式,對經濟薄弱地區發展學前教育給予支持(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二是建立學前教育財政經費管理機制。規定學前教育經費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單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幼稚園人均經費標準、公辦幼稚園人均財政撥款標準、公辦幼稚園人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特殊教育學校(班)學齡前兒童人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幼稚園學齡前兒童人均經費標準,其經費應當重點予以保障(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三是建立學前教育財政經費增長機制。規定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在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中應當占有合理比例,每年新增教育投入應當向學前教育適當傾斜,保證學齡前兒童人均學前教育經費逐步增長,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四是建立學前教育成本分擔機制。規定公辦幼稚園的保育教育收費標準按照補償成本、分類定價、優質優價的原則和民眾承受能力核定,民辦幼稚園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原則,在保證提留一定比例發展基金的前提下,根據學齡前兒童人均培養成本合理確定收費標準,並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公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五是建立民辦學前教育資助機制。規定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條件、保育教育質量達到同類公辦幼稚園水平,受政府委託和資助提供學前教育服務,並執行同類公辦幼稚園收費標準的民辦幼稚園(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對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的房屋租金和公用經費給予適當補貼(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1986年6月,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江蘇省幼兒教育暫行條例》,這是我省在國家尚未制定幼兒教育法的情況下,率先制定的有關學前教育的省一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制定,對推動我省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二十多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形勢發生了深刻變化,在學前教育事業取得重大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緊迫需要解決的問題。一是學前教育發展不平衡,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園際之間差距較大。特別是蘇北一些地區農村學前教育尤為薄弱。二是優質教育資源短缺,與民眾“入好園”的期盼存在很大落差。儘管我省學前三年入園率已經超過95%,但在更高層次上“入園難”的問題仍很突出。三是教師隊伍總體素質偏低。專業幼師缺乏,有些沒有從業資質的幼兒教師仍然上崗執教。另外,由於幼兒教師收入總體水平較低,民辦教師待遇更差,教師隊伍不穩定,高素質人才難以流入。四是管理不規範,仍有不少無證幼稚園繼續運營。保教工作存在“國小化”傾向,嚴重違背幼兒身心發展規律,影響幼兒健康成長,等等。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多與對學前教育認識上的偏差和體制、機制性障礙有關。因此,原有條例已難以解決這些新形勢下出現的新問題,不能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新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學前教育法規不僅十分必要,而且更為迫切。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學前教育,《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提出了2020年基本普及學前教育的發展目標。國務院還下發《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進一步明確學前教育的地位、性質和作用,並提出加快推進學前教育發展的十條政策措施。我省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的重視程度也不斷提高。省委、省政府頒布實施的《江蘇省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明確提出:要切實加強學前教育,大力實施學前教育普及提高工程。省政府出台《關於加快學前教育改革發展的意見》,要求地方各級政府加大學前教育財政投入,切實承擔起發展學前教育的責任,並明確“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園體制。國家和地方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的重視,以及出台的相關政策舉措,解決了學前教育立法中最重要的定性定位問題,為學前教育條例的制定提供了政治保證和政策依據。加之近年來各地在發展學前教育中探索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做法,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為制定條例打下了現實基礎。
我委認為,這次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基礎較好,結構合理,內容切合實際,多數條款體現了黨和國家有關學前教育的方針政策和本省的實踐經驗,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將成為具有江蘇特色的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結合本委去年的立法調研,對照國務院有關檔案,經認真審查後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全面體現黨和國家有關學前教育的方針和原則
條例草案應全面體現《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為國務院《若干意見》)中提出的“五個必須”的方針和原則。目前條例草案只有兩個必須的內容,其它三個必須同樣是不可或缺的,如果忽略不提,有損黨和國家有關學前教育方針、原則的完整性。建議在總則這一章中增補有關內容。
二、關於保教隊伍建設和管理
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與本條關於實行保教人員聘用制度的內容沒有直接聯繫,另外國家關於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也無實行人事代理的硬性要求,是否實行人事代理,應由幼稚園法人自主決定,因此建議刪去。
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關於“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的內容,與本條本款主要對幼稚園法人責任作出規定不相一致,建議調整到第五章相關經費保障條款中。
三、關於扶持民辦幼稚園發展
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關於扶持民辦幼稚園發展的有關內容與國務院《若干意見》的規定不相一致。國務院《若干意見》指出“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以獎代補、派駐公辦教師等方式,引導和支持民辦幼稚園提供普惠性服務”,並無提出“支持其與同類公辦幼稚園保持同一收費水平”的要求。國務院《若干意見》指出,“民辦幼稚園在審批登記、分類定級、評估指導、教師培訓、職稱評定、資格認定、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公辦幼稚園具有同等地位”,這一規定並非以“捐資舉辦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為前提。建議該條按照國務院《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進行修改。
四、關於履行地方立法許可權
條例草案中有關條款涉及稅收和編制的內容,應根據地方立法許可權進行調整。
五、關於刪除第五十三條
由於條例草案第二條關於適用範圍已經明確:“不滿三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保育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因此建議刪去第五十三條關於人口計生部門對不滿三周歲學齡前兒童實施親職教育指導工作的規定。
此外,條例草案篇幅過長、條款過多,無助於執行的有效性,建議作適當壓縮和精簡。有些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斟酌和推敲,力求準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內容較為全面,基本符合我省實際,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辦公廳發布公告,在《新華日報》和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共收到社會各界提出的意見和建議67條。在公開徵求意見的同時,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還書面徵求了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省教育廳到常州、揚州等地進行了調研。草案修改稿形成後,又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2011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突出發展學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有些委員、教科文衛委和一些社會公眾提出,發展學前教育應當突出公益性和普惠性的特點,應當促進學前教育均衡發展,這是學前教育條例首先應當強調的。因此,建議在草案第三條和第六條中分別增加“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升學前教育整體辦學水平,促進學前教育均衡發展”的內容。
二、對殘疾兒童學前教育給予特殊保護。
有的地方提出,對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地方政府應當給予保障,實行免費;除特殊教育機構外,幼稚園對此也應當創造條件,提供便利。因此,建議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在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規定,幼稚園應當“接收並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二是增加規定“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實行免費,所需經費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保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一款);三是將草案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特殊教育學校(班)學齡前兒童人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幼稚園學齡前兒童人均經費標準”的規定修改為“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人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幼稚園的人均經費標準”(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第二款),將相對較高的殘疾兒童人均經費標準擴大適用到所有接收殘疾兒童的幼稚園。
三、強化對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房屋、場地等設施的保護。
有的專家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和用途的內容,在草案第二十三條中作規定更有針對性,更合適,同時應當規定法律責任。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內容移入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房屋、場地等設施是公共教育資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於舉辦公辦幼稚園,或者委託舉辦普惠性民辦幼稚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和用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同時,在第六章中相應增加法律責任的規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即:“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和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於學前教育,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農村可以適當增設幼稚園。
有的委員和一些社會公眾提出,農村居民居住較為分散,如果依照草案第二十二條有關每一萬至一萬五千常住人口配備一所幼稚園的規定,將給農村學齡前兒童上學帶來諸多不便,應當適當增設幼稚園。還有的委員建議,有條件的行政村也可以設定幼稚園,方便就近入園。因此,建議在該條中增加規定“人口較為分散的農村地區,可以根據條件適當增設幼稚園”。
五、規範幼稚園年檢制度,準確確定法律責任。
有的委員提出,對幼稚園年檢應予研究,也有委員提出,草案第六十二條對幼稚園年檢不合格設定了“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不當,建議斟酌。我們認為,幼稚園年檢制度是國務院的規定和要求,有利於規範辦園行為,提高辦園質量,應予保留,但應當在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增加幼稚園年檢不得收費的規定。同時,將草案第六十二條中幼稚園年檢不合格的法律責任修改為:“幼稚園年檢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招生、停止辦園,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六、明確規定幼稚園保育教育人員的配備要求。
有的委員、有些地方和一些社會公眾提出,部分幼稚園保育教育隊伍配備不齊,特別是一些農村幼稚園沒有按照國家要求配備保育員和保健人員,建議在法規中明確保育教育人員的具體名額。因此,參照國家有關規範和要求,建議在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增加“幼稚園平均每班應當配備二名以上幼兒教師、一名以上保育員”的規定。
七、增加學前教育經費投入,明確比例,向經濟薄弱地區和農村傾斜。
教科文衛委、有些地方和一些社會公眾提出,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投入不足,在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中占比過低,嚴重製約了學前教育發展;還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六條有關促進均衡發展的規定太籠統,建議增加具體措施,尤其對農村學前教育要加大補助和扶持力度。我們認為,學前教育涉及千家萬戶,是人民民眾廣為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應當充分體現“政府主導”的辦學體制,經商有關部門同意,對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有關內容統籌考慮,一併作出修改,將草案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共同分擔學前教育財政經費,加大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的投入,保證學齡前兒童人均學前教育經費、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專項資金、獎勵補助等方式,對各地發展學前教育給予支持,並向經濟薄弱地區和農村傾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幼稚園人均經費標準、公辦幼稚園人均財政撥款標準、公辦幼稚園人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標準。”並刪去草案第四十五條。
八、規範幼稚園的收費行為。
有些委員提出,有些幼稚園存在違規收費、以多種名目變相收費的現象,建議加以規範。經研究,並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幼稚園不得收取書本費,不得以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教具、圖書、被褥、服裝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以開辦各種特長班、興趣班、實驗班為名收取費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校費、教育成本補償費等與入園相關的費用。”
九、加強幼稚園的安全保衛工作。
一些委員和社會公眾提出,政府和幼稚園應當共同加強幼稚園的安全保衛工作,建議草案增加相關內容,進一步明確職責,切實保障學齡前兒童的安全。因此,建議在草案第四十九條中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門“指導幼稚園制定幼稚園安全保衛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幼稚園周邊治安巡防,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的規定。
十、規範幼稚園校車的使用和管理。
有的委員提出,當前校車事故頻發,草案對此應予規範,對校車管理作進一步規範細化。考慮到國務院正在制訂並即將頒布《校車安全條例》,為體現委員意見,本條例對此宜作原則、銜接性規定,建議在草案第三十條中增加“用於接送學齡前兒童的校車及其使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的內容。
十一、取締無證幼稚園,明確法律責任。
有些地方和有的社會公眾提出,草案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幼稚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撤銷的規定,在實踐中難以執行,不具有可操作性,難以有效制止無證辦園,應當堅決取締上述幼稚園,並對設立者予以重罰。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幼稚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此外,根據有些委員和教科文衛委的意見,對相關條款進行精簡,刪去了草案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等;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解讀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省委、省政府確定的構建終身教育體系、實施民生幸福工程的重要內容。近年來,我省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迅速,各地學前教育條件不斷改善,優質資源逐步擴大,但從各級各類教育總體上看,學前教育仍然是薄弱環節,主要表現為教育資源短缺,經費投入不足,師資隊伍不健全,城鄉區域發展不平衡,尤其是制約學前教育改革發展的體制性障礙突出,"入園難、入園貴"的現象在某些地區依然存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學前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3月1日實施,條例對於解決上述問題有著積極意義,必將有力地促進和保障我省學前教育的健康發展。
一、突出發展學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
學前教育事關兒童的健康成長,事關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事關國家民族的未來。條例明確規定發展學前教育,應當堅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辦民辦並舉的辦學體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齡前兒童能夠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質量的學前教育,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實行免費學前教育;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大力發展農村學前教育,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機構之間保育教育條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學前教育整體辦學水平,促進學前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條例還特別規定舉辦幼稚園應當以公辦幼稚園和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為主。
二、增加學前教育經費投入,明確比例,向經濟薄弱地區和農村傾斜
現行學前教育實行"政府投入、舉辦者籌措、家長分擔"的投入機制。但實際上,學前教育經費總投入嚴重不足,學前教育經費主要來自幼兒家庭交納的保教費,大量公辦園嚴重缺乏公辦教師和公用經費,違規收取贊助費的情況比較普遍,尤其是大中城市的省級優質幼稚園或者示範公辦園收取的贊助費普遍高達1至4萬元。公辦園保障水平低,民辦園收費高,農村幼稚園維持艱難,難以提供有質量的教育。為破解這一難題,充分體現學前教育"政府主導"的辦學體制,條例作出以下規定:一是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五。此前,2010年江蘇省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占同級財政性
教育經費的比例約為2.19%,調研中,我們了解到省內個別地區該比例僅為0.06%,這一規定將有利於幼稚園改善辦學條件,提高幼稚園非編制內教師、保育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二是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共同分擔學前教育財政經費,加大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的投入,保證學齡前兒童人均學前教育經費、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三是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專項資金、獎勵補助等方式,對各地發展學前教育給予支持,並向經濟薄弱地區和農村傾斜。
三、積極推進學前教育設施建設,強化對學前教育設施保護
當前,學前教育的一個突出問題是資源總量不足、分布不均。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作出以下規定:一是每1萬至1.5萬常住人口至少設定一所幼稚園,人口較為分散的農村地區,應當根據條件適當增設幼稚園,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設施布局納入城鄉規劃,預留符合規定要求的學前教育設施建設用地;二是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時,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定學前教育設施,並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房屋、場地等設施是公共教育資源,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於舉辦公辦幼稚園,或者委託舉辦普惠性民辦幼稚園;三是擅自改變規劃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和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於學前教育。
四、明確幼稚園保育教育人員的配備要求,進一步規範幼稚園保育教育行為
目前,部分幼稚園保育教育隊伍配備不足,特別是一些農村幼稚園沒有按照國家要求配備保育員和保健人員,條例參照國家有關規範和要求,明確規定幼稚園平均每班應當配備二名以上幼兒教師、一名以上保育員,又稱"兩教一保";條例還明確要求幼稚園應當科學安排教育內容和方法,滿足學齡前兒童感知、體驗、探索需求,保護和培養學齡前兒童的興趣和自由想像力,幼稚園組織活動應當以遊戲為基本形式,注重活動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樣性;為預防和遏止目前存在的幼稚園"國小化"教育傾向,條例明令禁止:以集中授課方式實施漢語拼音以及漢字讀寫訓練、數字書寫運算訓練、外語認讀拼寫訓練,並規定了違反的相應法律責任。
五、對殘疾兒童等弱勢群體接受學前教育給予特殊保護
為保障流動人口子女、經濟困難家庭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等弱勢群體接受學前教育,條例作出以下規定:一是確定政府"兜底安排"學齡前兒童入園的責任,規定學齡前兒童(包括流動人口子女、經濟困難家庭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等弱勢群體)申請入園而幼稚園接收有困難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統籌安排;二是殘疾兒童入園由"政府埋單",規定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實行免費,所需經費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保障;三是幼稚園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接收並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學齡前殘疾兒童提供融合教育,使更多的殘疾兒童能夠和普通兒童一同生活和接受教育,更有利於其健康快樂成長;四是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設定學前教育班接收學齡前殘疾兒童,配備適合學齡前殘疾兒童特點的場所和設施,為學齡前殘疾兒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復提供幫助;五是殘疾兒童接受學前教育的人均經費標準應當高於幼稚園的人均經費標準,將相對較高的殘疾兒童人均經費標準擴大適用到所有接收殘疾兒童的幼稚園;六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困難家庭的學齡前兒童和學齡前孤兒入園給予資助。
六、加強幼稚園的安全保衛工作,規範幼稚園校車的使用和管理
為了進一步明確職責,切實保障學齡前兒童的安全,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幼稚園加強安全保衛工作,指導幼稚園制定幼稚園安全保衛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幼稚園周邊治安巡防,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維護幼稚園周邊秩序,依法保障學齡前兒童和幼稚園工作人員的安全;條例還規定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配備保全員,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加強安全管理;為積極應對當前校車事故頻發的狀況,條例還作了"銜接性規定":用於接送學齡前兒童的校車及其使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七、規範幼稚園的收費行為
當前,有些幼稚園存在違規收費、以多種名目變相收費的現象,民眾反映強烈。為預防和遏止上述現象,條例規定幼稚園不得收取書本費,不得以推銷或者變相推銷玩教具、圖書、被褥、服裝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以開辦各種特長班、興趣班、實驗班為名收取費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與入園相關的贊助費、捐資助學費、建園費等費用;條例還規定幼稚園收取費用和經費使用情況應當向家長和公眾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收費的管理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