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學前教育條例

北京市學前教育條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規定了北京市學前教育人員和責任的相關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學前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6月22日
  • 規定:學前教育人員的責任
  • 機構:常務委員會
目錄,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訂的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前教育責任
第三章 學前教育機構和從業人員
第四章 學前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本市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學前教育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種形式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託兒所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開展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諸方面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健康與和諧發展。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學齡前兒童的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實行保育與教育相結合,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寓教育於生活及各項活動之中。
本市倡導和支持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的早期教育。
第四條 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是政府、社會、家庭、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
本市積極發展以社區為依託,多種形式,面向全體學齡前兒童的學前教育。
本市舉辦學前教育機構以社會力量辦學為主體,發揮政府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在提高教育質量方面的示範和引導作用。
第五條 本市扶持遠郊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事業。
本市重視並扶持殘疾兒童學前教育事業。殘疾兒童的學前教育應當從嬰幼兒開始,與康復、訓練結合進行。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扶持和發展適合少數民族特點和需要的學前教育事業。
第六條 本市採取措施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本市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贈物等多種形式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發展。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學前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綜合協調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將學前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示範作用的學前教育機構。
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學前教育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社團,在社區內開展學前教育活動。  農村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採取多種形式保證轄區內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九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對學前教育進行統籌規劃和管理。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學前教育的管理工作,並對各類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學前教育的工作。
第十條 全社會都要關心、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為學齡前兒童的健康成長提供幫助。
各級婦聯組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社區內的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為社區內未進入學前教育機構的兒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從事家庭看護學齡前兒童的從業人員提供學前教育的指導與服務。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齡前兒童的教育負有首要責任,應當為兒童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親職教育環境,學習科學的教育方法,與學前教育及其相關的機構互相配合,促進兒童全面發展。

第三章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注重促進學齡前兒童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健康發展,養成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兒童的智力發展,培養兒童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
鼓勵學前教育機構配合社區宣傳保育、教育知識,支持社區開展學前教育活動。
第十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辦學地點安全,環境適宜;
(二)有與學前教育要求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房舍、設施和設備;
(三)具備相應的舉辦資金;
(四)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健康條件的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到所在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辦理登記註冊。農村邊遠地區舉辦學前教育機構可以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註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辦,應當提前3個月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手續。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衛生保健制度,保障學齡前兒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歧視、侮辱、虐待和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六條 在學前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的人員,必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並獲得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學前教育任職資格證書。在學前教育機構工作的其他人員,必須具備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從業資格。
第十七條 從事家庭看護學齡前兒童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在社區接受有關保育與教育的知識及方法的培訓,每年定期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章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學前教育專項經費,主要用於開展有關的教育改革、評價、表彰、培訓和扶助遠郊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十九條 學前教育機構的收費實行成本核算制度。學前教育機構依據成本測算收費標準,經物價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和建設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學前教育設施。
為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必須用於發展學前教育事業。配套的學前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後,應當在3個月內交付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商社區管理機構舉辦或者向社會公開招標舉辦學前教育機構,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學前教育設施挪作他用。  利用居住區的配套設施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社區居民服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使用配套設施的學前教育機構收取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學前教育機構用水、用電,執行中國小校用水、用電繳費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小校建設減免費用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在教研活動、人員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政府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教育科研項目的申請、評優、科研成果鑑定等方面,與政府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二十三條 本市支持、鼓勵和組織開展學前教育科學研究,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推廣新的學前教育的訓練方案、教材等科研成果,應當經專家鑑定,並報市或者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市積極發展面向學齡前兒童的廣播、電影電觀節目、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遊戲軟體以及教具和玩具,但其內容或者產品質量不得危害學齡前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劃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將配套學前教育設施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收回被挪用的學前教育設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向使用配套設施的學前教育機構收取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收費用,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第二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或者舉辦招收外籍人員子女的學前教育機,按照國家及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前教育責任
第三章 學前教育機構和從業人員
第四章 學前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本市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提高學前教育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種形式的學前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是指對學齡前兒童實施的教育。
本條例所稱學前教育機構是指幼稚園、託兒所以及其他對學齡前兒童實施教育的機構。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開展學前教育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兒童實施體、智、德、美諸方面全面發展的教育,促進其身心健康與和諧發展。
學前教育應當遵循學齡前兒童的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實行保育與教育相結合,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寓教育於生活及各項活動之中。
本市倡導和支持開展3周歲以下嬰幼兒的早期教育。
第四條 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是政府、社會、家庭、學前教育機構的共同責任。
本市積極發展以社區為依託,多種形式,面向全體學齡前兒童的學前教育。
本市舉辦學前教育機構以社會力量辦學為主體,發揮政府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在提高教育質量方面的示範和引導作用。
第五條 本市扶持遠郊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事業。
本市重視並扶持殘疾兒童學前教育事業。殘疾兒童的學前教育應當從嬰幼兒開始,與康復、訓練結合進行。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扶持和發展適合少數民族特點和需要的學前教育事業。
第六條 本市採取措施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依法舉辦學前教育機構。
本市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捐資贈物等多種形式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發展。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學前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學前教育責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的領導,綜合協調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將學前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示範作用的學前教育機構。
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學前教育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社團,在社區內開展學前教育活動。
農村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發展學前教育事業,採取多種形式保證轄區內學齡前兒童接受學前教育。
第九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對學前教育進行統籌規劃和管理。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學前教育的管理工作,並對各類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學前教育的工作。
第十條 全社會都要關心、支持學前教育事業,為學齡前兒童的健康成長提供幫助。
各級婦聯組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社區內的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為社區內未進入學前教育機構的兒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從事家庭看護學齡前兒童的從業人員提供學前教育的指導與服務。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學齡前兒童的教育負有首要責任,應當為兒童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親職教育環境,學習科學的教育方法,與學前教育及其相關的機構互相配合,促進兒童全面發展。
第三章 學前教育機構和從業人員
第十二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注重促進學齡前兒童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健康發展,養成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促進兒童的智力發展,培養兒童熱愛祖國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
鼓勵學前教育機構配合社區宣傳保育、教育知識,支持社區開展學前教育活動。
第十三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辦學地點安全,環境適宜;
(二)有與學前教育要求相適應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標準的房舍、設施和設備;
(三)具備相應的舉辦資金;
(四)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和健康條件的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到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辦理登記註冊。農村邊遠地區舉辦學前教育機構可以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登記註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前教育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停辦,應當提前3個月到原登記註冊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撤銷手續。
第十五條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衛生保健制度,保障學齡前兒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尊重、愛護學齡前兒童,嚴禁歧視、侮辱、虐待和體罰學齡前兒童。
第十六條 在學前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的人員,必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並獲得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學前教育任職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從事家庭看護學齡前兒童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在社區接受有關保育與教育的知識及方法的培訓,每年定期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章 學前教育保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學前教育專項經費,主要用於開展有關的教育改革、評價、表彰、培訓和扶助遠郊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和建設標準,規劃建設配套的學前教育設施。
為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必須用於發展學前教育事業。配套的學前教育設施竣工驗收後,應當在3個月內交付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商社區管理機構舉辦或者向社會公開招標舉辦學前教育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學前教育設施挪作他用。
利用居住區的配套設施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為社區居民服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使用配套設施的學前教育機構收取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條 學前教育機構用水、用電,執行中國小校用水、用電繳費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中國小校建設減免費用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在教研活動、人員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與政府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享受同等待遇。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教育科研項目的申請、評優、科研成果鑑定等方面,與政府舉辦的學前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二十二條 本市支持、鼓勵和組織開展學前教育科學研究,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推廣新的學前教育的訓練方案、教材等科研成果,應當經專家鑑定,並報市或者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市積極發展面向學齡前兒童的廣播、電影電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遊戲軟體以及教具和玩具,但其內容或者產品質量不得危害學齡前兒童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劃和建設標準配套建設學前教育設施的,由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配套學前教育設施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區教育行政部門收回被挪用的學前教育設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向使用配套設施的學前教育機構收取國家和本市規定以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收費用,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舉辦學前教育機構或者舉辦招收外籍人員子女的學前教育機構,按照國家及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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