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建設監察辦法

《吉林省城市建設監察辦法》在1994.12.0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市建設監察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05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監察工作,規範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的行為,保證城市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具體工作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城市建設監察機構負責。
第四條 各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城市建設監察機構的通訊、交通工具等設施、設備建設,保證監察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城市建設監察工作應遵循以事實為根據,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第六條 城市建設監察機構依其職責和分工,依法對下列活動實施監察:
(一)實施城市規劃方面的監察。對城市規劃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二)實施城市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監察。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損壞道路、橋涵、排水設施、路燈、防洪堤壩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三)實施城市公用事業方面的監察。對影響、損壞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和對城市客運交通營運、供氣安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以及城市節約用水等實施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四)實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監察。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五)實施城市園林綠化方面的監察。對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及亂砍樹木等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察。
第七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對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城市建設法律、法規、規章行為應依法監察,不得推諉、放棄執法職權,不得超越職權或濫施處罰。
第八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九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應具有相當於中專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設業務,掌握城市建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在上崗前必須通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取得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建監察證》。
《城建監察證》由省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發放。
第十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權。在檢查過程中有權對違法、違章現場進行檢查,有權責令被檢查單位、個人停止違法、違章行為。
(二)詢問權。有權依法按照規定的程式詢問監察對象、證明人,要求監察對象、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被詢問人必須如實提供。
(三)取證複製權。有權查閱有關證件、檔案、圖紙、資料以及其他證明材料,並可就有關證明材料進行複製。
(四)處罰權。對違法、違章的單位或個人,有權依法作出停業、拆除、搬遷、責令賠償損失、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
(五)執行權。有權依法監督、執行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對監察中發現的違法、違章行為,按下列程式執行:
(一)行使監察權時應表明自己的身份。
(二)對違法、違章行為登記立案。
(三)調查取證。
(四)聽取管理相對人意見。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違法事實。
(二)行政處罰依據。
(三)行政處罰內容及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及負責人。
(五)當事人依法提起複議和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及監察人員對事實清楚、情節簡單、處罰輕微、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可以當場處罰;對案情複雜的應登記立案,查清事實後再予處理。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對於重大違法、違章行為的處理,應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應報上一級監察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及監察人員在執行行政處罰時,發現事實有出入或情況有變化的,應及時覆核;需要變更,撤銷原決定的,應製作變更或撤銷原處罰決定書,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監察機構和監察人員依法沒收的財物要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罰沒物品(款)必須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罰沒票據。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監察員在監察工作中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放棄執法職權,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以及侵犯個人、法人和其他人員合法權益,由城市建設監察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開除監察隊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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