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住建、國土資源、公安、環保、工商、農委、水利、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規劃監察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所屬職能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制止違法建設和拆除違法建築工作。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做好市政府交辦的開發區內制止違法建設和拆除違法建築工作。
第十條 區所屬街道及山門鎮、石嶺鎮、葉赫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本轄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規劃違法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和制止的,應當即時通知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
區所屬社區、物業服務企業發現規劃違法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和制止的,應當即時通知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市及區、開發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規劃監察範圍內集體土地上建設畜禽養殖等設施農業項目的監督和管理,並依據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開展設施農業建設和使用土地的,應當予以制止,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同時違反施工管理法律、法規的,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和住建主管部門應當分別依法查處。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和住建主管部門分別查處的行為是同一個違法行為的,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拆除違法建築現場秩序,制止和查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和監管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執行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應當以書面記錄或者錄音、錄像形式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後,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批准手續,再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臨時建設應當按照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在臨時用地上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延期。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定位、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及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覆土前申請驗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二十條 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為其辦理施工許可證。
產權登記部門不得為違法建築辦理產權登記;違法建築不得出租、出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違法建築從事經營活動。
市住建、環保、工商、衛生、文化等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職責、核發有關許可證和執照時,應當嚴格審核把關,發現涉及違法建設的,應當即時通知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等公共服務企業向建設項目單位提供服務時,應當要求其出示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產權證明,沒有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屋產權證明的,不得為其提供服務;發現涉及違法建設的,應當即時通知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正在實施或者可能繼續實施的,應當向當事人發出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接到對違法建設、違法建築的報告、投訴、舉報後,應當在十二小時之內到達現場進行調查核實,制止違法行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在履行監察職責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規劃監察人員到場,並出示執法證件。不按規定行使職權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監察。
第二十三條 規劃監察人員及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是案件當事人、當事人近親屬或者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應當迴避。
當事人申請迴避的,被申請人所在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迴避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規劃違法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已經發生;
(二)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三)屬於城鄉規劃監察管轄範圍。
第二十五條 立案後,規劃監察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收集、調取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等。
第二十六條 規劃監察人員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時,可以複製原始憑證,但應當與原件核對無誤,並由原件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可以向當事人、證人發出調查詢問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證人在規定時間內接受和配合調查詢問。
規劃監察人員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應當製作筆錄。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規劃監察人員和當事人、證人分別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證人拒絕的,應當在筆錄上予以註明。
第二十八條 規劃監察人員有權進入現場進行勘驗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的,可以邀請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作為見證人參加。
勘驗應當製作勘驗筆錄。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勘驗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
(二)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行為輕微,不予行政處罰的,可以通過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並跟蹤監管;
(四)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移交有關行政機關;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條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在作出沒收違法建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按照聽證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書等行政執法文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名稱或者違法建築的地址、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結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訟訴的途徑和期限、決定機關的名稱和日期等。
第三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根據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有關部門在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催告書、強制拆除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依法履行強制執行程式。
第三十三條 強制拆除棚戶區及舊城區改造項目、市重點基礎設施項目徵收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屬於區行政區域內的,根據區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屬於開發區區域內的,根據市人民政府決定,由開發區和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屬於鐵東區人民政府所屬鎮規劃中心區域內的,根據鐵東區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前款規定區域以外的違法建築,根據市人民政府決定,由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拆除第一款規定區域內的違法建築,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指導、監督、配合。
實施強制拆除時,住建、國土資源、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等公共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時,有關部門應當委託公證處進行現場公證,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取走違法建築內的財物。當事人未取走的,應當進行登記,並公告通知當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內領取。逾期未領取的,委託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
第三十五條 拆除沒有單位或者個人主張權屬的違法建築,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可以在全市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本部門網站以及違法建築所在地發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公告期滿後,仍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的,可以按照無主違法建築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六條 違法建築拆除後,當事人應當及時清理建築垃圾。未及時清理的,由有關部門或者違法建築所在地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予以清理。
第三十七條 規劃監察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二)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三)違反程式、超越許可權;
(四)貪污、挪用、私分罰沒財物;
(五)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參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七)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由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已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且配合整改的,限期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但違法行為人被責令停止建設後,立即停止建設並在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後,對違法建築按期拆除的,不予處罰。無法拆除的,應當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不予罰款;
(四)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並且違法行為人被責令停止建設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在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後,對違法建築未按期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拆除的,應當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強制拆除,根據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由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通過改建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措施能夠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並按期改正的,處工程違規部分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通過改建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措施能夠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但被責令停止建設後,仍繼續實施違法建設或者具有不配合執法情節的,限期改正,處工程違規部分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三)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但違法行為人被責令停止建設後,立即停止建設並在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後,對違法建築按期拆除的,不予處罰。無法拆除的,應當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不予罰款;
(四)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並且違法行為人被責令停止建設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在下發限期拆除決定書後,對違法建築未按期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工程違規部分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拆除的,應當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工程違規部分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強制拆除,根據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四十條 對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建設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以及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完成主體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下的,處臨時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完成主體工程量二分之一以上的,處臨時工程造價一倍罰款;
(二)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未超過兩個月的,處臨時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的罰款;超過兩個月以上或者利用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從事各類生產經營活動的,處臨時工程造價一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一萬元罰款;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監察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據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強制執行程式依照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規劃監察人員及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監察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