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第58號
《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規劃條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符合上位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市轄區、各類開發區(園區)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依據許可權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長白山保護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據省人民政府授權,負責長白山保護開發區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的總體協調、可行性研究審查工作。
第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保存和利用價值的文字、圖紙、圖表、聲像等各種載體的規劃歷史檔案與竣工資料定期存檔,並保證存檔資料的完整、準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採用先進科學技術、管理模式,加強空間資料庫建設,促進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測系統,加強對全省城鄉規劃實施的動態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規範。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的編制和諮詢工作。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提供編制城鄉規劃需要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要求的勘察、測繪、氣象、地質、地震、水文、環境、交通等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二節 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並可在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編制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州域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六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鎮發展戰略;
(二)城鎮空間布局和規模控制;
(三)區域空間的城鎮功能結構和規劃要求;
(四)為保護自然和文化資源、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生態環境等需要嚴格控制的區域;
(五)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
(六)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和措施等。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吉林省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由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三節 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設區城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不設區城市的城市總體規劃,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二十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的修改情況一併報送。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草案須經負責審批的人民政府所屬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方可上報審批機關。
第二十一條 設區城市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分區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節 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經本級政府確認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五節 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二十五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編制。
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特色和農村特色。
第二十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設區城市區轄鄉、村規劃審批機關由設區的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
第二十八條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同步,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人民防空設施、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核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用途。
第三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各種空間類型分區和事權劃分原則,嚴格實施城鄉規劃的適建區、限建區、禁建區管理。
第三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充分考慮防災、人民防空、通信等需要。附著地面建築進行的地下工程建設,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時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獨立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訊、管線、人防工程等設施,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對規劃區內未編制或者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以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標準、規範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作出規劃許可。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建築密度、綠地率、容積率、基礎設施、人民防空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置等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劃撥或者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劃條件及附圖。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得改變原有規劃條件及附圖。
第三十六條 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規劃許可的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重新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對設計質量負責。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第三十九條 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實地放線、出具真實測量報告以及附圖。
定位、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覆土前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竣工測繪報告等相關材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出具認可檔案,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利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改建、擴建的,應當重新辦理規劃許可,未經規劃許可、驗收擅自改建、擴建的,不得辦理房屋登記。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中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予以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二節 規劃選址
第四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單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選址論證報告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需要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經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建設單位報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應當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簽署審查意見;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簽署審查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四十三條 領取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建設單位未依法取得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手續,未向原核發機關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規劃選址實施分級管理制度。下列建設項目或者開發區選址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審查意見:
(一)跨區域的公路、鐵路、城際軌道交通、管道、輸電線路、通信線路等建設項目;
(二)在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省級以上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的設立、擴區、改變區位或者升級;
(四)需要國家和省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第四十五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建設用地上擬改變原批准用途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核准、備案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規劃條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該地塊是否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四十六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劃條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該地塊是否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發放,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兩年內未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條 因國家安全、文物保護、地質災害或者國家、省、市(州)實施重點工程建設等原因,建設項目無法按照原規劃條件建設,確需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現狀地形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土地權屬證明、變更情況說明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劃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規劃條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並公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不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變更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變更出讓契約後,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變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四十九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土地權屬證明檔案等材料,向項目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兩年內未取得建設工程開工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關係人權益的建設工程,應當將工程的基本情況、規劃依據、方案圖紙和有關經濟技術指標等內容向社會公示,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七日,公示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五十二條 占用土地獨立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改變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應當依法向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第五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鎮、鄉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節 臨時建設的規劃管理
第五十五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後,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再向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第五十六條 臨時建設應當按照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在臨時用地上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延期。
第五十七條 市、鎮規劃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二)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住房或者進行各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十八條 組織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機關,應當每三至五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及對意見的答覆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因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家或者省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一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當將修改後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六十二條 發放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許可決定,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依法建立城鄉規劃效能監察制度,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六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依法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供與被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就被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六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並可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五)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七)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認可檔案的;
(八)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十一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實施規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改正後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有下列嚴重影響城鄉規划行為之一,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占用城市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占壓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四)在文化古蹟保護地段進行建設的;
(五)建築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的;
(六)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鄉規划行為的。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造價為工程的全部造價;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為工程違規部分的造價。
第七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沒有單位或者個人主張權屬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查封現場,並公告處理決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沒有單位或者個人主張其權屬的,可以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城鄉規劃對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意義重大,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會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環資委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同時就審議中的問題赴四平市進行了專題調研,並將條例草案刊登在《吉林日報》和省人大網站上向社會徵求意見。11月1日,法制委員會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分管領導參加了會議,省住建廳、省政府法制辦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11月9日,法制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審議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並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編制規劃問題。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編制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因為規劃法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而對少數民族自治州如何編制規劃,沒有明確規定。地方立法規定自治州人民政府編制州域城鎮體系規劃,是否合適,法工委就此問題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口頭答覆同意我省目前的寫法,書面答覆尚未回復。
二、關於增加城鄉規劃原則和城鎮體系規劃具體內容問題。常委會組成人員、環資委都提出,城鄉規劃對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起著重要作用,在規劃的制定、審批、實施到監管應有基本原則,同時還認為城鎮體系規劃十分重要,應當明確具體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這兩項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十六條)。
三、關於增加編制專項規劃內容問題。一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環資委審議意見提出,專項規劃是城鄉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規劃主管部門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重要依據,專項規劃對於保證城鄉總體規劃實施,滿足城鎮布局整體要求有著重要意義。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個建議,增加了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經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關於建設工程的定位、放線、驗線問題。審議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建設工程的定位、放線、驗線非常重要,必須嚴格把關。草案第三十七條對建設工程開工前的定位、放線以及驗線規定得過於籠統,缺乏可操作性。根據這個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規定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實地放線、出具真實測量報告以及附圖。第二款規定定位、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覆土前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現場核驗放線情況。
五、關於核發規劃許可的時限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對不予核發的,也應當在一定時限內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中明確,對於不予核發許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必須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六、關於法律責任問題。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缺少對規劃主管部門以及直接責任人的違法行為查處條款。二是前面各章中的禁止性行為,在法律責任中沒有罰則。三是有的處罰條款沒有法律依據。針對這三個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第六十八條,對規劃主管部門及直接責任人員違法行為給予處分。刪除草案第七十一條,因為對不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編制規劃,或者擅自變更規劃的處以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沒有法律依據。對沒有取得鄉、村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以及沒有經過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的行為,增加了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依據上位法設定了相應處罰。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照抄上位法過多,語言表述不夠簡潔。根據這個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一是在不影響條例體例結構的情況下,刪除了過多抄錄上位法的條款。如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二是對內容相近的條款進行了合併。如草案第六十五條建立規劃監測系統,實行動態監管的內容合併到第十條作為第二款,使這一條在提高規劃監管效能,增強規劃科學性上更加完整。草案第六十七條與第六十八條也進行了合併,規定了監督檢查措施、工作人員執法程式、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以及檢查結果公開原則等。三是在不改變原意的情況下對部分表述不夠簡潔的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如草案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等。此外,對草案的部分條款還作了順序調整。
條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以審議。
權威解讀
《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1年11月23日經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來,我省十分重視城鄉規劃的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分別於1990年和1997年制定並頒布實施了《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和《吉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多年來,這兩個地方性法規對推動城市和村鎮建設,規範規劃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但二十幾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別是城市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設投資主體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體制、運作方式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城鄉規劃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原條例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我省現實城市規劃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國人大會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城鄉規劃法》,在進一步明確城鄉規劃綜合調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礎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創新。但從《城鄉規劃法》施行的情況看,該法在規劃編制和審批、規劃許可實施、臨時用地及臨時建設管理、違法行為處罰等方面的一些規定仍較為原則,迫切需要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進一步細化落實,以便於操作。《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提升我省城鄉規劃工作的法制化和規範化水平。
《條例》共七章七十五條,內容包括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修改、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城鄉規劃的制定
1、完善城鄉規劃體系。城鄉規劃是政府引導和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一項重要公共政策,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是嚴格實施城鄉規劃、防止盲目建設的前提和基礎。《條例》在總結我省城鄉規劃發展的實踐成果的基礎上,對城鄉規劃體系進行了梳理。明確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法定規劃體系,並完善了各類城鄉規劃的制定、審查、審議、批准、公示以及評估、修改的內容、程式。(第二章、第四章)
2、打破城鄉二元結構,促進城鄉統籌。《條例》中明確提出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明確了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制定和審批程式。我省在六五期間即開展了村莊和集鎮的規劃編制工作,為了進一步加強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統籌城鄉各項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改變農村落後面貌,《條例》提出我省境內的鄉和村莊都應當編制鄉和村莊規劃的要求。同時,建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制度。但由於國家1993年頒布實施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正在修訂中,故本條例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辦理要件、程式、時限等內容未作具體規定。(第二條、第二章第五節、第三章第五節)
(二)關於規劃管理體制
1、建立事權統一的規划行政管理體制。明確了包括各級規劃管理部門以及長白山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劃管理職責。針對目前存在的規劃管理許可權下放問題,《條例》明確提出各城區、各類開發區(園區)應納入統一的城鄉規劃管理。(第六條)
2、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制度。為保障我省城鄉規劃工作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權威性,《條例》要求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城鄉規劃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的總體協調、可行性的研究審查、審議工作。明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草案須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方可上報審批。(第七條、第二十條)
3、建立空間管制制度。空間管制作為一種有效而適宜的資源配置調節方式,日益成為區域規劃尤其是城鎮體系規劃的重要內容。《條例》要求省、市(州)、縣(市)三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嚴格實施城鄉規劃的適建區、限建區、禁建區管理,通過劃定區域內不同建設發展特性的類型區,制定其分區開發標準和控制引導措施,協調社會、經濟與環境可持續發展。(第三十一條)
(三)關於城鄉規劃的實施
1、進一步完善城鄉規劃許可(即一書三證)制度。城鄉規劃審批和許可制度是城鄉規劃實施的核心,同時也是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流程中的重要環節。《條例》一是建立了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分級審批制度,明確選址意見書(一書)辦理程式、時限和有效期。明確提出需要省級規劃選址的建設項目(第三章第二節)。二是按行政區劃層級和土地性質、取得土地的不同方式區分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三證)制定,並對規劃許可的主體、程式、條件、內容、時效、變更等作了明確規定(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
2、加強規劃條件管理。規劃條件主要包括規劃地塊面積、使用性質、建設強度、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配置原則等相關控制指標和要求,是實施規劃許可的重要內容。《條例》明確了規劃條件的內容和法律地位,並嚴格了規劃條件變更條件和程式,有效防止行政許可過程中的腐敗問題發生。(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3、完善全過程規劃管理制度。強化對建設工程定位、驗線的規範管理,明確提出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制度。同時,嚴格了規劃批後監管工作,完善層級監督制度,並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和省級城鄉規划動態監管系統,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的動態監督管理。(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十一條、第五章)
(四)關於重點項目的規劃管理
1、加強地下空間的規劃管理。近年來,“重地上、輕地下”的規劃管理模式引發了越來越多的社會問題並造成了城市空間資源的流失。為了嚴格規範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條例》規定,對附著地面建築進行的地下工程建設,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時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的地下空間、管線等設施,應當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第三十二條)
2、加強對占用土地獨立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改變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工程的規劃管理,要求其單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第五十二條)
3、明確臨時建設的規劃管理。規定了臨時建設工程許可程式、使用期限,並著重提出不得辦理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的各類情形,避免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避免以臨時建設之名建造永久工程。(第三章第六節)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明確了包括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規劃編制單位、勘查設計單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等各類行為主體的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加大了違法違規成本,對嚴重影響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了界定,並增加了強制拆除的規定(第四十條、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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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正式實施,《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該條例的實施,對推進吉林特色城鎮化,加快長吉一體化進程,提高城鎮化核心區域的城市綜合承載能力和整體規劃建設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據介紹,《條例》共7章75條,內容包括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修改、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中所稱的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條例》適應政府職能轉變和城鎮化建設需要,貫徹“發展是第一要義”,堅持城鄉統籌,突出城市的輻射帶動作用,強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共建共享。《條例》按照“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突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強調城鄉建設發展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以改善人居環境為目的,以保障公民權利為重點,將“五個統籌”的要求,落實到城鄉規劃制定與實施的各個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