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房屋交換辦法

吉林市房屋交換辦法是於1988年08月06日發布並生效的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市政辦發[1988]79號
【發布日期】1988-08-06
【生效日期】1988-08-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房屋交換辦法
(1988年8月6日吉市政辦發〔1988〕79號)
第一條 為促進房屋的合理利用,加強對城市房屋交換的管理,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鎮範圍內的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交換,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房屋交換必須堅持自願互利、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原則。
第四條 房屋交換的範圍
(一)市直管公房之間;
(二)單位自管房與市直管公房之間;
(三)單位與單位自管房之間;
(四)市直管公房和自管房與私房住房之間;
(五)私有產戶之間;
(六)單位的工商用房與市直管的公企用房之間;
(七)單位與單位公用房之間;
(八)跨地區的住戶之間。
動遷戶也可持動遷證按房產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交換。
第五條 換房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住房位置與戶籍所在地一致;
(二)有合法的房屋租賃手續(即住房使用證或租賃契約)或房屋執照;
(三)有房屋產權單位(人)和住房所在單位同意交換的證明。
第六條 市直轄管公房之間的房屋交換,須徵得所在地房管站同意,併到房屋交換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不同產權之間的房屋使用權的交換,須徵得雙方產權單位或產權人同意,併到房屋交換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私房之間的交換須徵得房屋交換管理部門同意,併到產權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跨地區之間的房屋交換,須經兩地房屋交換管理部門協商辦理手續。
第七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進行房屋交換;
(一)對現住房無正式承租權的;
(二)私房產權不清的;
(三)家庭成員對現住房有爭議的;
(四)拖欠房租和供暖費、損壞房屋及設備未修復、賠償的;
(五)單位擅自內調市直管公房住戶的。
第八條 換入的非產權單位職工的住房租金,可按照市直管公房的標準收繳。
第九條 換房戶必須按規定向房屋交換管理部門繳納登記費和手續費。
換得市直管公房後增加面積的,住房所的單位必須按照市政府吉市政發(1984)221號檔案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條 非產權單位的住戶,必須遵守產權單位的房屋管理制度,按時繳納租金,愛護房屋及其設備,不準私自拆改房屋、設備、不準轉租、轉借、轉兌,違者由產權單位按有關房產管理規定處以罰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一條 單位自管房住宅換入外單位職工居住時,在管理、維修、供暖服務等方面要一視同仁。
第十二條 對私自互換房屋的,由房屋產權單位按市政府吉市政發〔1984〕221號檔案的規定收繳二次承租補償費,繳款後由房屋交換管理部門辦理換房手續;對已經批准後擅自終止交換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者要給予損失補償,並由房屋交換管理部門給予經濟處罰。
第十三條 嚴禁利用房屋交換牟取暴利、索取財物或進行其它非法活動。違者除沒收非法所得外,還要收回公房的承租權,情節嚴重的,給予經濟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為減輕換房者的負擔,房屋交換部門應開展有償服務業務,可為申請換房者搭橋引線,也可代搬家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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