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規章制定程式辦法

2003年4月30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規章制定程式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4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寧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證市人民政府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必須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南寧市法制辦公室(以下統稱市法制部門)具體負責規章的立項、協調、論證、審查、修改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立項申請及相關材料徑送市法制部門。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三)有關的法律依據;
(四)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五)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六)規章起草負責人及聯繫方式;
(七)其它需說明的事項。
市法制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項申請單位附送規章初稿。
第七條 公民、基層民眾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可以向市法制部門提出立項建議。市法制部門應當對立項建議進行研究,答覆建議人。
第八條 申請規章立項的,申請單位應當對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調查研究。
第九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決策和工作部署,結合立項必要性、可行性、成熟性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並於每年年底前擬定下一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分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和立法調研計畫。
第十條 規章立法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有關單位擬增加的計畫外項目,按照本規章規定由市法制機構進行立項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增補為當年規章立法計畫。
第十一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或暫緩立項,並書面通知申請部門。
(一)立法思路不符合《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的;
(二)未按要求進行立法調研的;
(三)立法條件不成熟,必要性不充分、不客觀的;
(四)已列入國家或自治區立法計畫的。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規章由報請立項的單位或具有相應職能的部門起草。市法制部門應當對規章起草工作進行必要的立法指導、協調。
規章涉及若干職能部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法制部門起草。
規章內容重要或複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市法制部門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章立法計畫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市法制部門書面報告情況,說明原因。
起草單位未按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法制部門作出書面說明的,市法制部門可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報送。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基層調查研究,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市法制部門可派人列席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起草單位書面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10日。
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縣(區)有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民眾組織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對公眾關注程度高的,起草單位可以向社會公布草案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 召開立法聽證會的程式按照《條例》第十五條、《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立法聽證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認真聽取其他部門的意見,主動協調;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送審稿一同上報,並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的機構審核,由起草單位集體討論決定,負責人簽署後,報送市法制部門統一審查。
第十八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一式5份;
(二)規章送審稿正文一式50份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說明一式50份及其電子文本;
(四)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書面意見;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論證會、聽證會記錄一式5份;
(五)有關法律依據一式5份;
(六)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調研報告、國內外立法資料等)一式5份。
第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二)起草規章的基本經過;
(三)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在15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一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法制部門統一審查。
第二十二條 規章審查應當實行立法諮詢制度。立法諮詢員按照規定對政府立法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立法諮詢員由市法制部門負責聘任。
第二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書面徵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將規章送審稿傳送有關組織和立法諮詢員徵求意見,並深入基層進行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規章送審稿內容重要或複雜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市法制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將爭議的實質要點及傾向性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設定的主要制度脫離我市實際或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第二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規章送審稿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對規章送審稿的審查工作。情況複雜不能按期完成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
第二十八條 市法制部門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法制部門負責人簽署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未列入規章立法計畫,以及未經市法制部門統一審查的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法制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條 市法制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南寧政報》、《南寧晚報》和市政府信息網應當及時全文刊登。
《南寧政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製一定數量的規章文本,供公眾查詢索取。
規章公布後,市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召開新聞發布會,市新聞媒體單位應當做好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三十三條 規章公布後,市法制部門應當依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在30日內將規章文本及說明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部門按照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社會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修改、廢止規章,參照規章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政府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法制部門的行政專項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確保規章制定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三十七條 規章外文譯本由市法制部門組織編譯、審定;規章中外文版本彙編工作由市法制部門負責。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南寧市制定行政規章暫行辦法》(南府發[2000]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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