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南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經2016年1月22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16年1月30日公布。本規定共八章五十五條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南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 印發機關:南寧市政府
  • 印發時間:2016年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6年3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南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45號
《南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已經2016年1月22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周紅波
2016年1月30日

規定全文

南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推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為政府),政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經濟社會發展,涉及面廣,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作出決策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行政機關派出機構、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前款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政府部門負責政府及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的起草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政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負責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制定和執行等有關工作進行行政監察。
第四條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和重要的規範性檔案;
(二)制定巨觀調控和改革開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資源開發、環境保護、生態建設、防災減災、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計畫生育、安全生產、食品安全、教育衛生、住房建設、交通管理、國有企業改制等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者調整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五)編制財政預決算草案、大額資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國有資產處置方面的重大事項;
(七)制定或者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八)制定或者調整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九)擬定行政區劃變更方案;
(十)為民辦實事的重大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政府部門應當根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範圍,結合本部門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確定本部門重大決策事項範圍,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政府部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範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具體備案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承擔。
第六條重大行政決策一般應當經過調查研究、風險評估、公眾參與、諮詢論證、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公布結果等程式。法律、法規、規章對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政府部門重大行政決策涉及公眾權益、社會關注程度高或者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章調查研究和風險評估
第八條重大行政決策前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的有關情況。
重大行政決策調查研究的主要內容:
(一)決策事項的現狀;
(二)決策事項的必要性;
(三)決策事項的可行性;
(四)決策事項的法律、政策依據;
(五)決策事項與有關政策、措施的銜接性;
(六)其他需要調研的內容。
第九條重大行政決策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生態環境、經濟的,決策起草部門還應當進行生態環境風險評估、經濟風險評估:
(一)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重點評估決策是否有引發較大的影響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事件的可能。
(二)生態環境風險評估重點評估決策是否會對生態環境產生影響;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生態環境破壞的項目,是否有科學的治污、環保配套措施;是否已依法辦理環保鑑定或者審批手續等。
(三)經濟風險評估重點評估決策是否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律,是否與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
前款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第十條調查研究、風險評估可以採取輿情跟蹤、抽樣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專家諮詢或者專業機構評測、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等多種方法進行,並對收集的資料信息進行分析研究後形成調查研究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
重大行政決策的調查研究、風險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專業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報告應當根據評估情況相應確定高、中、低三個風險等級,提出對存在風險的防範、減緩或者化解措施,作為是否作出決策的重要依據。
風險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存在高風險的,不得作出決策。
風險評估認為存在中低風險的,應當在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前採取有效的防範、化解措施。
第十二條風險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存在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事項,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擬訂兩個以上重大行政決策備選方案,並分析各備選方案的利弊。
第三章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重大行政決策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根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性質和對公眾影響的範圍、程度,決策起草部門可以採取公示、問卷調查、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徵求意見。
重大行政決策公開徵求意見應當注重聽取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十五條 以公示形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務信息網站或者新聞媒體等途徑公布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主要內容、制定說明、主要依據、反饋意見的方式和時間等內容。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十六條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可以通過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對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提出其他重大行政決策方案。
第十七條以問卷調查形式徵求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的主要內容科學設計問卷,同時根據決策影響範圍大小確定調查對象的範圍、問捲髮放數量和方式,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問卷回收率。
問卷調查可以委託調查研究機構進行,並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十八條 以座談會形式徵求意見的,決策起草部門可以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內容和參會人員的特點組織召開座談會,邀請與決策事項相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
召開座談會的時間、地點等事項和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等材料應當提前二日送予參會人員。
第十九條 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對公示、問卷調查、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徵集的意見進行歸類整理、研究分析並採納合理意見。不採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形成聽取意見情況報告,或者在起草說明中具體說明意見聽取情況。
第二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根據收集的意見進行修改後內容變動較大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再次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重大行政決策經審議決定後,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採取書面答覆或者通過政務信息網站、新聞媒體等適當途徑將收集的公眾意見予以反饋。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民眾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第二十三條起草階段,聽證會由決策起草部門作為聽證機關組織實施。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報送政府審議後,政府可以根據決策的實際情況再次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前,通過入口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事項、擬作出重大行政決策的依據和背景資料、聽證代表報名條件、報名方式等相關內容,接受公眾報名。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關根據聽證事項的內容、性質、複雜程度和影響範圍,根據各方面利益群體比例合理確定代表,聽證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十人。
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代表出席時方可舉行,實際出席會議的聽證代表人數不足三分之二的,應當延期舉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旁聽聽證會的,可以向聽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聽證會舉行五日前,聽證機關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決策起草說明及其他相關材料送予聽證代表。
第二十七條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重大行政決策發言人、聽證代表、旁聽人等。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
(二)核實聽證代表身份;
(三)告知參加人員的權利義務;
(四)重大行政決策發言人說明決策方案的內容、依據、理由和有關背景情況;
(五)聽證代表質詢和發表意見;
(六)重大行政決策發言人答辯;
(七)主持人總結和歸納各方代表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八)聽證代表和重大行政決策發言人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閱並簽名。
第二十八條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形成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客觀、真實反映聽證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四章諮詢論證
第二十九條涉及相關行政機關職能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書面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
對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決策起草部門應當與提出意見的單位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作出專門說明。
第三十條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經濟社會長遠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及專業性較強、技術含量高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諮詢專家和專業機構意見。
諮詢可以採取書面諮詢或者召開諮詢會、論證會等方式。
召集諮詢會、論證會的,應當邀請五名以上相關領域專家參加。
第三十一條參與諮詢的專家在諮詢期間應當獨立開展工作,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干預諮詢工作。
第三十二條參與諮詢的專家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並應當就諮詢事項出具書面諮詢意見。
第三十三條 政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諮詢專家庫,聘請若干專家提供常年決策諮詢。
第五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四條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提請政府審議前,應當經決策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經決策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
第三十五條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提請政府審議時,決策起草部門應當按本規定同時提交決策草案的起草說明、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據、風險評估報告,公眾意見、專家諮詢意見、聽證報告等聽取意見匯總材料及決策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決策起草部門集體討論材料等材料,送政府辦公廳(室)。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意見的論證和處理情況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材料齊備的,政府辦公廳(室)應當將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送交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決策起草部門補充材料。
第三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應當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決策事項是否屬於法定許可權;
(二)決策事項內容是否合法;
(三)決策程式是否合法。
第三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一般採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對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可以進行調查研究,組織有關單位、專家進行相關諮詢或者論證。調查研究和諮詢、論證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期限。
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決策起草部門補充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審查意見:
(一)決策的依據、程式和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的,提出審查通過的意見。
(二)存在超越許可權、程式違法、決策內容違法等問題的,提出建議修改完善決策草案的意見。
(三)決策內容涉嫌重大違法,無法修改完善的,提出不予通過的意見。
第四十條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執行。
第四十一條重大行政決策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通過的,不得提交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
第六章集體討論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二條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未經集體討論不得作出決策。
第四十三條提請集體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決策事項報告;
(二)調研報告;
(三)徵求意見及處理情況;
(四)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其他有關材料。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按本規定進行公開徵求意見、專家諮詢論證、風險評估的,還應當提交公開徵求意見情況、專家諮詢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行政首長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可以對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通過、不通過、修改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行政首長一般應當根據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行政首長也可以根據少數人的意見或者綜合判斷作出決定,但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六條重大行政決策集體討論決定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如實記錄,完整存檔。
第四十七條重大行政決策結果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以外,應當通過政務信息網站、政府公報、新聞媒體等途徑及時依法公開。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在當地媒體公開。
第七章決策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有權監督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和執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決策起草部門、決策執行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四十九條政府辦公廳(室)、行政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內容和政府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開展對決策起草、執行和評估的檢查、督辦等工作,並及時向政府報告監督檢查情況。
第五十條 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民意測驗、抽樣調查、跟蹤反饋、實施後評估等方法,對重大行政決策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及時發現並糾正決策制定和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適時調整和完善決策。
政府及其部門確定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修改、廢止或者停止執行的,決策執行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儘量避免或者減少經濟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
第五十一條實行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
重大行政決策在起草、審查、決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決策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決策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的;
(四)未按規定履行公眾參與、諮詢論證程式,或者未如實將公眾意見、專家意見情況向決策機關報告的;
(五)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仍作出決策的;
(六)未經集體討論作出決策的;
(七)其他違反重大決策制定程式的。
對重大行政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嚴格追究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責任人員在重大行政決策責任追究過程中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五十三條受到處分的責任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五十四條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抄送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2日南寧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南寧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南府發〔2011〕4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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